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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2:22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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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已基本不再适用的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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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在本市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宾馆、大厦、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机构(以下统称旅馆)租赁经营场所的企业(含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企业等,下同),以及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得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旅馆出租经营场地及企业向本市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需租用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与旅馆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协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新开办的企业(包括外地企业需在本市设立机构的),持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登记;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如需租赁旅馆的场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
第五条 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时,应依期停止经营活动。如需继续租赁场地经营的,应与旅馆续签租赁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应在场地门口显眼位置挂出牌匾,并在经营场地内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的旅馆,必须具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客房营业面积,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经旅馆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展出租经营场地业务。
个体户开设的旅馆不得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向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的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继续经营出租场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的,应在
三十天内清退已在本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
第九条 旅馆有责任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进行管理,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租赁经营场所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自签订承租经营场所协议之日起四十天内,应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旅馆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登记的,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无效,旅馆应立即停止出租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企业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管理时,旅馆应予积极协助并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向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旅馆按每出租一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对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公告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公告(2007年6号)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28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施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调动社会科研力量为旅游业服务,提高科研课题成果的实用性、公信力和透明度,推动课题研究出好成果、多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课题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世界旅游强国和培育国民经济重要产业为目标。科研课题要突出针对性、现实性和应用性,坚持与旅游发展和管理实践相结合,坚持与旅游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三条 科研课题的重点包括:全局性、前瞻性的战略性研究课题,应用性、操作性的实证性课题,学术性、探索性的理论性课题。
  第四条 科研课题分别种类对外招标,坚持公开、竞争、择优,鼓励有志于旅游科研的法人和自然人参与研究。
  第五条 科研课题的组织运作坚持公正、规范、透明,题目征集、招标投标、评估评审、信息披露等在中国旅游报、中国旅游网等媒体按时发布。
  第六条 科研课题的规划、组织和常务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负责。
  第二章 课题类别
  第七条 科研课题分为社会招标课题、成果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和委托研究课题四类。
  第八条 社会招标课题一般为中长期、战略性和理论性较强的重大研究题目。每年约5个题目,研究周期半年左右。
  第九条 成果招标课题一般为旅游业发展与管理实践中的热点性、难点性问题,也可是战略性、宏观性、理论性较强的研究题目。招标数量和研究周期,根据每年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条 资助性招标课题是与旅游产业发展和管理紧密相关的应用性研究,资助和扶持的重点是省市旅游局,可适度扩大到大专以上旅游科研院所。每年资助课题约15项,研究周期3个月左右。
  第十一条 委托研究课题是因工作急需、经局长办公会批准立项的研究课题,由国家旅游局直接委托有胜任能力的单位承接。委托个数和研究周期应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科研课题经费按照课题种类、重要程度、完成质量划分等次,不同等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经费支持。由多个课题组分别承担的同一课题,科研经费按各自承担研究任务比重和科研成果评定等次分配;课题招标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科研课题的评标、初审、中期评估、最终评审等费用,不包括在课题研究经费之内,实行专项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课题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财务、税务规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科研课题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旅游局聘请的专家组成,负责科研课题的选题、招标、评标、初审、中期评估和终期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选聘须遵循专业、权威、公正的原则,须进行工作资质或专业资质的审核,并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构成以国家旅游局业务司室负责人为主,可适量聘任省市旅游局负责人和业内外专家学者。每个课题的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少于5人。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审阅申请材料与研究成果,向课题承担者现场提问答辩,公正做出审核评判。凡不能履行评审职责的,一经发现3年内不再对其进行聘任。
  第十九条 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投票作出。选题、评标、研究成果评审,须评审专家以5人4票、7人5票或9人7票的比例决定通过;研究成果等次的确定,须由评审专家以百分制投票为基础,由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评审结论的作出,须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投票结果,由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科研课题的题目可以是命题式的,也可以自行申报,具体规定由每年招标公告发布。
  第二十一条 科研课题的申请者,可以是独立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课题负责人须具有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承担并完成过省部级以上研究项目;资助性招标课题的申请,须以在本部门立项并获部分科研经费支持。成果招标课题的申请者,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科研课题的研究质量,鼓励社会研究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招标课题的承担者不得承担本年度的资助性研究课题;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课题承担者,另外承担委托性课题的每年不得超过一个。
  第二十三条 课题申请者须按要求填写、报送申报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社会招标、资助性招标课题的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和应标初审,投票确定中标初选名单;中标初选单位可以略大于招标课题数量。初选单位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课题总经费的30%。
  第二十五条 委托研究课题经批准立项后,由相关司室提出委托单位、研究内容、研究周期、研究目标,由综合司负责签署委托研究协议。20个工作日内,拨付课题经费的30%。
  第二十六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课题、委托研究课题须进行中期研究成果评估。通过中期评估的,20个工作日内再次拨付课题费30%;未通过中期评估的,不再拨付课题费,课题研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中期成果评估情况,决定最终完成课题研究的承担者;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由承担同一课题的两个课题组分别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八条 科研课题成果通过终期评审的,20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成果,拨付招标课题经费的余额部分;对于一个课题有多个承担者的,根据评审等次、按比例分配课题经费余额。
  第二十九条 成果招标课题的评审,可以采取集中评审,一次确定招标成果的等次;对于投标数量较多的,可采取先初评、再终评的评审办法;题目相同或相近的应标成果,可以分专题评审。
  第三十条 根据客观形势变化和现实需要,国家旅游局有权对科研课题的研究题目、研究内容、完成周期和成果形式等,做出适度调整或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委托研究课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否则视同自动终止课题研究:
  (一)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完成时限和成果形式等有所调整或变更者;
  (二)变更课题负责人或主要参加人;
  (三)中止课题研究;
  (四)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委托招标课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年内不得申请科研课题,并追回已拨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未经批准的第三十二条之情形者;
  (二)课题申请中弄虚作假,或已通过研究成果评审,但经核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不能按期提交研究成果或参加评审会的;
  (四)中期、最终成果未通过评审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拥有对社会招标课题、成果招标课题、委托研究课题的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对资助性研究课题的使用权;未经国家旅游局同意,课题承担者不得发表与本课题有关的文章、专著等,不得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2006年研究课题招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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