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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7:10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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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决定,给予一九八九年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九年荣获全国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不含离退休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其中,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已获得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含两级)以上的,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这次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奖励升级的,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的,可不受《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7〕62号)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
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三、企业的职工奖励晋升工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并纳入本人的档案工资。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奖励晋升工资可参照本条办理。
四、在职人员应聘到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此次奖励升级由其原单位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纳入本人档案工资。
五、奖励升级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目开支,企业单位计入成本。
六、这次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升级,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人事、工资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人事部办理手续。
七、凡给予奖励晋升工资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一式两份,经批准后,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八、奖励升级,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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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生产、经营和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饲养、交易(包括调运)、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事故查处;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测等监督管理(包括饲养、屠宰环节生猪尿样和组织的抽样);贸易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生猪购销的行业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包括生猪产品的市场抽样);卫生、物价、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定量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 生猪饲养管理

第四条 生猪饲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并建立免疫、用药记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或者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五条 生猪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对所饲养生猪的检疫和检测。

第六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猪养殖场(户)所饲养的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由养殖场(户)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养殖场(户)对同批(栏)生猪采取强制去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农业部门要加大对生猪养殖的技术指导,鼓励引进、推广生猪优良品种,并建立规模养殖场(户)基本情况档案。

第八条 加强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建设,鼓励发展生猪规模养殖。

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制订优惠政策对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生猪交易(调运)管理

第九条 禁止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从疫区调运生猪。

贸易部门、农业部门要对主要生猪调出地(以县为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并与调出地建立产销联防制度,签订联防协议。

第十条 贸易部门应建立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基本情况档案和信用记录,组织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成立生猪购销行业协会;加强对购销单位和个人调入生猪的检测;行业协会要为购销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购销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要求养殖场提供动物检疫、检测合格证明和不含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质量保证承诺,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采用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法对采购的生猪进行检测,保证调入生猪质量。

第十二条 对一年内生猪及其产品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两次以上(含)的产地,自第二次检测结果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县调运生猪;农业部门应将检测情况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和我省其他地市,并在政务网站予以发布。

第四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严格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要求设置,并符合相应条件。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一定比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批(栏)待宰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检疫、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经检疫不合格的,对待宰生猪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严禁屠宰。不合格生猪为本地饲养的,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处理;不合格生猪为外地调入的,责令购进单位(个人)对该批生猪作强制去毒处理或自行销毁,并报告市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委托屠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屠宰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企业自检制度,按照一定比例对每批待宰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经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为阳性的,对同批(栏)生猪暂时圈养,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处理。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饲养的生猪,而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生猪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经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信用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样,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或不明来源的生猪产品。从市外调入分割猪肉及其他生猪产品的,必须是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台帐,注明生猪产品的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等内容,同时保存进货记录、检疫检测合格证等有关凭据。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包括集体食堂)、个人及生猪产品加工企业的肉品采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利用上述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的,由质监、卫生部门依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测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测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去毒处理是指在正常条件下饲养至少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生猪及其产品监督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市本级范围内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补助。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需检测费用计入成本,物价部门对屠宰加工服务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批(栏)生猪是指同一饲养场(户)在同一饲养周期按相同条件饲养的该批生猪。对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生猪进行抽样检测时,以一张检疫证代表的一批生猪为同批(栏);不能确定批(栏)的,视单位运输车辆为同批(栏)。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抽样时,对待宰生猪按同批(栏)生猪的3%比例随机抽取尿样;对从当地农户收购的生猪同批(栏)不足20头的,抽取1个尿样。生猪产品市场抽样平均每月不少于300个批次,具体抽样计划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达。

第三十二条 检疫检测人员隐瞒疫情或伪造、更改检测报告的,依照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10.20
青政办[1988]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技术市场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集中指导、各方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是真实、可靠、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凡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科研生产联合、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成果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第三章 机构与管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的技术市场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管理。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范围是:管理和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技术合同的审查和登记,编制上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报表以及政府交办的其它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成立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鉴定。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及时向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个人要求建立民办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应给予扶持,其审批程序是:向当地科委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技术合同制,技贸双方签订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全省统一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十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凡是技术合同(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均须到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技术合同完成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审批手续办理支付酬金,技术合同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合同的内容要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服务费,用于科技开发基金的积累。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技术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工作,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违法合同的查处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分别由工商行征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处理,或按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等情况,按照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供需双方议定,或通过各级技术市场中介、经营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等,均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以及国家、集体、个人的分配原则,技术出让方从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到十五,奖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如将技术输送到乡镇企业和农村牧区县以下的其它的其它单位或个人,从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费用还可再提高百分之五。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归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收入的分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也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所得的技术贸易收入和中介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凡是本省从未有过,通过转让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所开发的新产品,以及通过技术引进,将外省的科技成果引进我省后,开发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优惠。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非职务成果和个人成果的转让,有所在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提供法律保证书,也可通过本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对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或签定非技术合同,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等进行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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