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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7:49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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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讼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已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话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检。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家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黑龙江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及在省和市、县(市、区)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
团体。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协助
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门地区进行宗教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自养企业事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东正教辅祭以上人员,其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依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以外地区参加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本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邀请(聘任)外省宗教教职人员任职须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和其它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产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按照拆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不得侵犯宗教房产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动用宗教话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产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寺院、宫现、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诵经、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捐赠,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活动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话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的;
(五)在对外交流和产狺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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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理、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网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受各级政府委托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省、市(地)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行业或地区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受委托的检验站,经标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监督
检验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积极支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
康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样监督检验。
2.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核验,出具检验证明。
3.对已经命名的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考核。并监督本地区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全使用。
4.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并为司法部门裁决质量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5.对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的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出具产品鉴定证书,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批量生产,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7.指导和协助企业搞好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统一检验方法,帮助培训检验人员。
8.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重点产品质量检验考核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药品、锅炉、船舶以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化部门要主动与这些单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产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物质基础。对使用商标的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条 一切外贸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或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外贸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或按与外商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市(地)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时到工厂、市场检查质量保证情况,抽验产品质量,执行监督检验。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
1.对本地区(包括国营、集体、社队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验。如经多次说服仍拒绝检验的,产品按不合格论。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可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可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的企业负责人员,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产品的商
标。
3.对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4.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5.对在省内开设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出口产品,根据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如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标准文件,并报请标准化部门审核

6.对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产品的原材料、元器件和设备,根据签订协议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基本参数、验收和包装运输规范等,进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加工或使用。
7.对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元器件,按照技术标准或合同协议规定,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与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组织经验交流,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惩处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按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者,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要注意选配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工作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对不合规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无质量检验证明、无生产厂名的产品,不予收购。对不合规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药品和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除外)应降级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次品、等外品标志,不得
以劣充优,欺骗用户。
第十七条 运输部门要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对因运输部门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坏、短少,要负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部门对不符合包装规定的货物可拒绝承运。
运输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对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已发布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在收购和销售时,都要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分级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起执行。



1982年7月10日

关于改革故事影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

广电部


关于改革故事影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5年1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的开展,进一步深化电影制片机制改革,发展电影生产力,繁荣创作,我部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对故事影片摄制管理工作做如下改革:
一、除原由国务院批准拥有故事片出口权的制片厂外,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国有电影制片厂可拍摄出品故事片。拍摄前剧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宣传部审查批准后报送我部电影局申请调控指标(管理办法见附件),经批准后投拍。
二、没有电影制片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五个一工程”参评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凡有好的剧本(拟参加“五个一工程”评选的作品),经党委宣传部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送我部电影局,申请调控指标,经批准后可与具有出品权的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
三、其它社会法人组织向具有出品权的电影制片厂投资拍摄故事片,其投资额达70%以上,并能遵守电影艺术创作的有关规定和制片管理规定的,经我部电影局批准,可就该部影片与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共同署名“联合摄制”字样,影片由有出品权的电影制片厂出品。
四、故事片摄制单位字幕格式统一规定如下:片头第一画面为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个画面为出品厂厂标;片尾倒数第二个画面为底片加工单位、拷贝加工单位,最后一个画面为影片摄制单位、影片出品单位。
五、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影片字幕的其它规定仍按我部电影局电字(93)第531号文执行。
六、各电影制片厂要注意防止摄影棚、录音、洗印设备等的重复建设。

附件:故事影片调控指标管理办法
广播影视部电影局发放故事片调控指示,专用以支持拍摄弘扬时代精神和注重艺术探索的影片,以期从总体结构上平衡故事片的创作和生产,完成电影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根本任务。这是当前政府对电影创作生产进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电影业深化改革的需要。为对发放调控指标工作进一步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发放调控指标的标准是:弘扬时代精神和重大革命历史题材、重要历史题材的影片;注重艺术创新的影片;新形式电影和国产彩底拍摄的影片。这些影片必须达到一定的艺术和技术质量,才能发放调控指标。
二、电影制片厂和没有电影制片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五个一工程”参评部委,可直接向我部电影局申请调控指标。其它投资者如拟申请调控指标,需先向电影制片厂申报(抄报电影局),由该厂向电影局提出申请。
三、申请调控指标的剧本一式五份报部电影局艺术处,由艺术处初审通过后报局调控指标管理小组讨论通过,报电影局局长审批。
四、凡申请调控指标的单位,需向部电影局制片管理处提交申请报告,主创人员名单,以及拍摄资金来源情况的报告等。
五、电影制片厂对调控指标拍摄的影片,要同自己投拍的影片一样加强管理,要把好关,要负责任。
六、调控指标下达到厂后,如影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则该指标自动作废。如申请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拍摄该片,应及时报部电影局,由局收回该指标。
七、凡申请调控指标,每部影片要向部电影局交儿童电影资助资金5—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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