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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33:43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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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
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城建、房产、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和有关科研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以及同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七条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原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市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需要设定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农村居民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区范围内,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跨乡(镇)的农村居民之间、城镇居民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城镇居民与单位之间和跨区的土地纠纷,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制度。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用地和土地复垦的用途进行审核,并签署规划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年度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菜)田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农(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保护期内不得征用,不得撂荒,不得改为非耕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基本农(菜)田保护区耕地或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菜田基地开发基金
和耕地占用税费。
第十三条 实行耕地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基本农(菜)田保护方案拟订耕地保护指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农业用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挖塘、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
(二)市政府委托企业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可按合同约定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补偿开发企业的投资和利润。

第四章 土地征用
第十六条 征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进行,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综合开发用地可以实行连片征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及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按项目征地,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政府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有计划预征。
第十八条 按项目征用土地,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人民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选址通知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拟定征地工作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征地单位,并发出征地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区、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状况,确定土地面积和界址;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确定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五)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被征地单位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政府可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含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急需征用土地的,市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作好土地征用工作。
土地纠纷时间较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经多次调解不成,及时处理确有困难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先行征用。在实施征地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争议各方对争议土地进行勘测,将争议的原因、土地类型、面积、界址予以登记。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有关
争议范围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征地补偿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征地协议约定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
未按征地协议约定向被征地单位付清征地补偿费的,土地仍属集体所有,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出让。
第二十三条 按项目征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预付拟征土地的补偿费总额的50%。拟征土地未获批准或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征用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计息退还预付款;土地征用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放弃
受让土地使用权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预付款可抵充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预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征地协议签订时的有关补偿标准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实际情况确定。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签订预征协议后30日内将征地补偿费总额的30%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余在两年内付清;两年内未付清的部分,按同期物价增长指数计算拨付。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30日将剩余的征地补偿费付给被征地单位。
第二十五条 预征的土地,在开发前仍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耕种,不得撂荒,不得栽种多年生长农作物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60日通知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限期清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未在限期内清除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处置,对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再补偿,而对种植的农作物可作适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
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村集体企业和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
者作为就业补助和转入社会保障部门作为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费。
在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但人均耕地不足0.02公顷的,被征地单位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上的,按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将与被征土地面积相应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村民委员会按征地协议确定的数量提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转户、粮食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经协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将所征土地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出让金免交;
(二)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应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用地单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条件、人数和期限;未安排就业前,用地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费标准1.5倍的标准支付生活补贴;
(三)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区、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从所征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进行出让所获收入中划出部分资金,给予扶持兴办企业。但不得超过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出让所获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的10%。
按前款第(二)项办理时,属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除按所征土地面积支付全额的征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按90%支付;属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依法批准使用的集体所有非农建设用地与他人合作、联营兴办企业的,应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联营、合作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股份不得转让。联营、合作期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可依法将该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部分征为国有后出让给他人,但不得超过依法批准给该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在施工中因堆放材料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有关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和有关土地使用费。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土地,并负责恢复土地
生产条件,或支付相应的复耕费用。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划拨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国家安居工程用地或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用地可以由政府按权限批准划拨。
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国家扶持的普通居民住宅用地、国家机关、部队用地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外,其他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经市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出让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应在9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
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限期拆除。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付给土地使用权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
地使用权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双倍的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当先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经
调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让(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让)是指市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按年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租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15年。
土地使用权租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和当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让金;未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和当年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让的土地;未按租让合同约定提供租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租让金和双倍的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金标准,依据市场物价指数和地价调整指数以及国家的产业政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权年租让金标准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按下列规定支付定金:
(一)租让期在5年以下(含5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1倍支付;
(二)租让期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2倍支付;
(三)租让期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3倍支付;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应按租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改变租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当先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签订租让合
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经调整的土地使用权租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用于建房出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后,土地使用者按照租让合同的约定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或者将成片土地开发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经征得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租。
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形式的转租合同,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租让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不得违背租让合同的规定,转租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与他人联营、合作使用租让的土地的,视为转租。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因迁移、兼并、收购、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租让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租让或者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对租让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租让合同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申请续租。准予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一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的土地应形成工业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公司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比例分成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导致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第五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答复并通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转移手续。
转让房屋所有产权时,当事人双方应在办理房屋所有产权变更登记后15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初步确认后,再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终极确认。
对地价评估结果行使确认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后10日内通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时,应于登记后10日内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抵押关系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申请或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缴有关税费;
(三)按抵押登记或确认的先后顺序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
(四)剩余款额归还抵押人。
第六十一条 通过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1988年2月13日以后政府特别批准划拨的土地。
第六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采取下列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一)按年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让手续,按年收取土地使用权租让金;
(四)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评估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房屋及附着物出售、赠与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公司的(国家按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企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出租人应按租金总额的40%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金。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按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六十六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批准。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抵押担保的债权价值不能超过评估地价的60%。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先扣缴处分所得的40%作为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其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 政府组织旧城改造时,改造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后,通过出让方式提供给开发者。开发者承担的拆迁、安置房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费用,可从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扣除。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七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有利于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七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报
请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二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七十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二)土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原已承包的,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的投入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最高年限为50年;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最高年限为5年。
第七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期限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出租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转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十七条 转让或者转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七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的,转让人和转租人应当按照增值额的10%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费。
第七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七章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
第八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荒坡;严格限制占用耕地。
提倡对符合规划的旧房进行改造,兴建多层住宅。
第八十一条 申请安排宅基地应当服从乡(镇)村建设规划。根据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需要搬迁的村庄和拆迁户而不能继续使用原有旧宅基地的,可以在编制好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范围内予以安排新的宅基地。原村庄或拆迁户使用的土地由政府统一组织开发。
未编制好乡(镇)村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八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申请安排宅基地:
(一)原有住房根据规划需要拆迁的;
(二)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扩建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组建新家庭,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扩建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没有住房居住的。
第八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四条 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的总用地规模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人口增长情况制订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计划和各村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八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使用原宅基地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准,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后,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使用村内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耕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报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后,由市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经批准使用之后,应按规定缴纳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十六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凡未经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宅基地进行转让。
出售、赠与住房给他人,由此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登记)征用、占用土地,非法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其批准(登记)文件及有关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并依照法
律、法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土地时,依法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其非法占地所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并限期拆除;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
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使用权证、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图纸一律无效,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责令依照原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塘、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登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
第九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阻挠或者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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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9〕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以及使用本市辖区内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市规划局是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建设局或规划局是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三、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并监督执行测绘基准、标准;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和组织全市各部门有关地理空间信息的协调、整合、发布和数据交换等工作;
  (五)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六)监督管理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七)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及地图产品;
  (八)管理和监督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地图市场,以及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
  (九)管理测绘成果,并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十)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十一)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测绘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障安全、高效利用,科技推动、服务为本,完善体制、强化监管的原则。
  五、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地方独立坐标系统,杭州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采用杭州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城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工程测量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测绘活动均须采用统一的地方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订新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行业新标准、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组织测绘技术培训,鼓励测绘科学的研究、创新和进步,扶持从事地理信息产业企业的发展。
  七、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基准,包括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和数字高程模型;
  (二)测制和更新全市1∶500、1∶1000、1∶2000、1:50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城市三维模型,包括地形模型、建筑模型、交通设施模型、管线模型及其他模型;
  (四)组织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影像数据定购,以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系统,整合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资源;
  (六)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维护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建设和维护测量标志、GPS连续运行参考站等基础测绘设施;
  (八)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和地图集(册);
  (九)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市)政府确立的其他测绘项目。
  九、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十、各级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和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各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十一、市和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十三、按照1:2000或1:5000城市基本比例尺绘制市和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地形图,地形图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5年;按照1:500或1:1000城市基本比例尺绘制城市、村镇规划区地形图,地形图更新周期一般为2年。地形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更新。
  十四、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工程项目中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遥感影像资料,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反馈。
  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存在重复测绘问题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后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十五、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隧道和地下管线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委托开展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并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十七、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十八、政府部门和单位建立以地理空间数据为基础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杭州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和应用应当符合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九、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与地理空间位置有关的信息资源,为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地理信息平台和企事业单位地理信息电子地图数据库的应用提供服务。地理空间数据使用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获取的地理空间相关专业数据及时提供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更新现有地理空间数据。
  二十、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十一、规划测绘单位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本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为其他测绘单位的测绘项目成果代盖印章。测绘单位不得接受挂靠。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二十三、非杭州市本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期从事城乡规划用地定线勘测和竣工测量,从事土地勘界、征地和土地复核验收测量,以及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非区、县(市)所辖区域的测绘单位在该行政区域内长期从事城乡规划用地定线和竣工测量,从事土地勘界、征地和土地复核验收测量,以及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可以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二十五、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必须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六、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二十七、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评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和各区、县(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和各区、县(市)级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二十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区、县(市)测绘项目的备案。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报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项目技术设计;
  (五)作业人员名册。
  根据测绘单位测绘工作实际情况,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单位日常承接的小型项目,可以按月将测绘项目清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三十一、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三十二、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三十三、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地图产品生产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编制地图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公开内容的表示规定。
  编制单位应当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十五、公开出版、展示、登载本行政区域地图,编制单位或展示单位应当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将地图样图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三十六、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业务经营资格,并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  从事地图广告业务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发布广告,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十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司)、社会组织等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三十七、经审批批准的地图,在发行、出版、展示或登载前,送审单位应当将地图样图(数据)一式两份送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八、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60日内,依法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属于政府投资的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区、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九、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和区、县(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使用有密级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个人身份证件;
  (三)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合法用途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使用小范围或未涉密用图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四十、市和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测绘项目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四十一、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或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成果使用费。
  四十二、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民生工程。
  四十三、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四十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四十五、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个人提供本市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落实保密责任人,定期进行保密安全检查,确保测绘成果保密安全。
  四十六、全市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交换制度。
  四十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负责管理和维护市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辖区域内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四十八、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四十九、测量标志的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和各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五十、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或区、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测量标志。
  五十一、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对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对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国有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及证券管理部门:
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将于今后陆续上市。由于当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健全,上述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处理,特别是在界定国有资产范围和国有股权设置,决定股权结构,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等方面不够规范。改制后,有些企业又按照尔后颁布的规定陆续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和重组,其中多数企业国有股本发生了较大变动,但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鉴于以上情况,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申请上市时对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事项应进行规范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审批程序是:地方试点企业逐级向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试点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试点企业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文件)。
三、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办理试点企业复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2、试点企业提交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
3、国家体改委批准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4、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
5、公司章程。
6、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四、上述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须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股权管理实施意见。其中,特别需要注意下列诸事项:
1、界定进入股份制改造的国有资产范围,国有资产的投入量(额),明确(历次)资产重组中国有资产折股的方案和实施情况。
2、明确国有股本比例,说明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
3、确定股权设置(股权性质),确定国有股的持股单位或股权行使单位。国家股应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机构持有股权,国家股持股单位须切实负起行使股权的责任,不得委托、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行股权。召开股东大会时,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股东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立即停止委派一名或数名个人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做法;除章程明文规定国家股股东可以不经股东大会选举直接派出董事(直派董事)的情况外,任何个人不得以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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