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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1:30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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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型医用设备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含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驻津医疗卫生单位对社会开放的部门(以下统称医疗机构)。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应坚持以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消费需求、医学装备水平与国家财力、社会负担和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及侧重装备重点医院和领先学科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配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医用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Υ刀)
(二)爱克斯刀(X刀)
(三)磁共振成像仪(MRI)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CT)
(五)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I)
(六)超高速CT(UFCT)
(七)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
(九)卫生部指定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
第五条 市计委统一协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工作;市卫生局主管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局主管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大型医用设备区域配置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批、管理;
(二)按照卫生部的规定,结合我市医院等级、专业技术水平、配套设施和技术人员基本条件,制定天津市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标准;
(三)组织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工作;
(四)颁发有关证书;
(五)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市卫生局设立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大型医用设备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管理等评审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并取得批准证书;应用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需要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市卫生局所规定的大型医用设备装备基本条件和标准,并已列入配置规划和年度计划,方可申请配置。
第九条 符合前条要求的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时,必须经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以下简称配置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报告);
(二)经济效益论证报告;
(三)设备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卫生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大型医用设备年度配置计划、市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及医疗机构报送的配置申请表等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批准证书。医疗机构在取得批准证书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有关部门亦不得办理与其有关的事宜或提供条件。
第十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应向市卫生局提出应用技术评审申请。市卫生局在接到应用技术评审申请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该设备进行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等方面的评审。对评审合格者,发给质量合格证。
质量合格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前三个月,使用单位应向市卫生局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方可继续使用;复审不合格的吊销质量合格证;已取得质量合格证的大型医用设备,连续停止运行半年以上再启用时,应重新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技术质量评审手续。对设备运行技术性能指标
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市卫生局根据卫生部制定的资格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启用大型医用设备前,必须持配置批准证书、质量合格证、技术合格证及本单位制定的相应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等文件向市卫生局办理公告手续。市卫生局核准后于30日内在报刊媒介上予以公告。该设备自公告之日起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卫生局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配置批准证书或质量合格证的医疗机构装备的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报销。
本市享有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患者,需接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必须按公费、劳保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止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主要负责人与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配置批准证书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并启用的;
(二)未取得质量合格证、已被吊销质量合格证或质量合格证到期未申请复审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未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擅自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中报销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仪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或已经签订订货合同和协议的医疗机构,在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经所隶属主管部门同意后,持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文件和已经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协议,向市卫生局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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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5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天安、大众、华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盗抢险条款费率自1995年执行以来,对于推动机动车辆险业务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业务的发展,条款的某些内容和费率已不适应市场的变化。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对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修订,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现改为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自1998年12月1日起生效,原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6号)批准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二、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执行。
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进行监管。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人民银行各分行和保险公司应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本保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领取了正式牌照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免除责任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四)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抢夺;
(五)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所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的要求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一)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二)本附加险条款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

附: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车盗抢险费率表基准费率分四档,即为:1.2%、1.0%、0.8%、0.6%。
1.2%:广东省、四川省、福建省、重庆市;
1.0%:浙江省、江西省、湖北省、甘肃省、湖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北京市、上海市;
0.8%: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青海省、陕西省、河北省、云南省、广西省、西藏自治区;
0.6%:山东省、山西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
客车:六座以下(不含) 按基准费率执行
六座以上(含) 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
货车、拖拉机及其它车辆 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
摩托车: 按基准费率加上0.2%执行
保险费=盗抢险保险金额×费率



1998年11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每年六月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
(二)参保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
(三)参保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四)退休职工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80%的,以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收。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的,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到医保中心办理转换、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0.8%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总额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九条 调入自治区本级各用人单位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4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
| 在职职工统筹 | 退休人员统筹
|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
住院医疗费用 |---------|---------
|三甲|三乙|其它 |三甲|三乙|其它
|医院|医院|医院 |医院|医院|医院
-------------|--|--|---|--|--|---
起付线-5000元 |70|75|80 |75|80|85
-------------|--|--|---|--|--|---
5001-10000元 |75|80|85 |80|85|90
-------------|--|--|---|--|--|---
10001-15000元 |80|85|90 |85|90|95
-------------|--|--|---|--|--|---
15001-20000元 |75|80|85 |80|85|90
-------------|--|--|---|--|--|---
20001元以上 |70|75|80 |75|80|85
---------------------------------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做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重症患者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需转往区外诊治,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中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并在五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包括门诊就医购药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经办机构事业经费。自治区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保中心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可选择呼和浩特市区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参加学习培训,仍参加原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辞职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着本人自愿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文革中致残的全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文革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当照顾,在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文革基残人员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校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及结算医疗费用时循私舞弊,损公肥私,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违反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或瞒报职工有关情况,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个人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借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和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再作规定的有关政策以呼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为准;本办法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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