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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3:09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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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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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合法财产和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宗教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指导教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编辑、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行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或者其授权的宗教团体认定,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出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事先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提出,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放原有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扩建寺观教堂和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恢复开放已经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寺观教堂,改建、扩建、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除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防火等制度。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或者赠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或者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按宗教习惯在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争论。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的三十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十日前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二十七条 省宗教团体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各类设施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其他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其他事业,但不得摊派、勒捐和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有关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利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登记:
(一)宗教活动场所不依法进行登记、年度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摊派、勒捐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的;
(三)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设立宗教设施,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四)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或者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擅自开放原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或者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重建、新建寺观教堂或者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批准的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或者进行宗教宣传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涉及台湾、香港、澳门的宗教事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月6日颁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令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为了方便企业申领和发证机构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我局起草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见附件1)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见附件2),并将全国46家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予以列明(附件3),请企业按照上述内容到相应的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同时,请各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企业对《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将意见在24日下班前书面反馈我局(传真:010-84095015、84095017)。

  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正式公布前,请各发证机构和企业参照《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2、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3、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名单和联系电话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根据商务部日前公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的有关要求,企业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中的商品须向海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企业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应到企业所属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授权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如广东的企业要向广东省外经贸厅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中央所属在京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许可证。

  二、企业领证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纸面申领方式。企业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找到"相关业务"栏目,点击"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下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打印、签字、盖章,持《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到发证机关递交纸面材料,发证机关受理后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发放许可证。

  (二)企业网上申领方式。企业如果以前办理过网上申领许可证(含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并且目前电子钥匙及用户有效可用,则可以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以现有的用户名和口令即可登录进行网上申领,操作与目前所使用的许可证申领步骤相似。

  如果企业从未办理过电子钥匙,则可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指目前签发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咨询办理,也可以到许可证局网络服务室办理(电话010-84095551-7583),也可以直接咨询电子钥匙制作部门(电话010-65129170)。办理好电子钥匙后,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点击首页右侧中间网上业务栏目中的"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进入登录页面。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发证部门,或在3月25日后在我局网站上下载相关教学软件。

  三、企业网上申领的培训,由当地发证机构负责。

  四、许可证局业务咨询电话:010-84095551-7626、010-84095015、010-84095017

  许可证局技术咨询电话:010-84095551-7532,7533,7531,7536,7530



  附件2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签发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各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本地区经营者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二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受理

  第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受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

  第五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书面或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六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出口经营者书面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行政公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联为取证凭证联,其背书内容为"对外经营者保证"。 申请表可到发证机构领取,也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该种申请表一式三页,第一页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页为取证凭证联,第三页为"对外经营者保证"联。

  二、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明材料(新设企业除外);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前,应到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

  二、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出口经营者可以对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生成许可证)之前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退回,出口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后重新上报。

  四、出口经营者上报申请表后,可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及相应的许可证号。

           第三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审核

  第八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出口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发证机构经办人应在申请表第一联注明签发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出口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文字性或技术性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四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实行一级审核制。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对网上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凡通过书面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凭背书内容签字盖章的申请表第二联(网上下载的申请表,还须凭出口经营者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须凭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和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以及货物出口合同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第一次领取证书的还须提供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复核无误后,发放加盖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领证登记表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经营者在"对外经营者保证"联没有签字盖章的,可以拒发许可证。

       第五章 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审核通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申请不能再更改,如有变更事项,须先领取该证,再办理撤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需更改,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已失效,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做删证处理。

  第十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补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二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及电话

  1、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010-84095551-7505,7503,7502,7500
  2、北京市商务局 010-65236688-2199,65248768-804
  3、天津商务委 022-23025222
  4、河北省商务厅 0311-7909857
  5、山西省商务厅 0351-4063136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0471-6496799,6496798
  7、辽宁省外经贸厅 0411-82633791
  8、吉林省商务厅 0431-56661405
  9、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0431-2716316
  10、黑龙江省商务厅 0451-82631308
  11、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021-62752298
  12、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5-57710073
  13、南京市外经贸局 025-84405075
  14、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71-87706055
  15、安徽省商务厅 0551-2831263
  16、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91-87842779
  17、江西省外经贸厅 0791-6246255,6246299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31-6163562
  19、河南省商务厅 0371-3576231
  20、湖北省商务厅 027-85774214
  21、湖南省商务厅 0731-2295139
  22、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0-38819867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0771-2109783
  24、四川省商务厅 028-83225103
  25、贵州省商务厅 0851-6901139
  26、云南省商务厅 0871-3140570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0891-6822085
  28、陕西省商务厅 029-87291527
  29、甘肃省商务厅 0931-8619046
  30、青海省商务厅 0971-8174515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0951-5044239
  3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991-2856227
  33、重庆市外经贸委 023-89018048
  34、武汉市外经贸局 027-82750081
  35、大连市外经贸局 0411-3780143
  36、沈阳市外经贸局 024-22720882
  37、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0451-4610066
  38、广州市外经贸局 020-88902255,88902268
  39、西安市外经贸局 029-7284844
  40、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0572-5910186
  41、宁波市外经贸局 0574-87185574
  42、海南省商务厅 0898-65342724
  43、成都市外经贸局 028-86634685
  4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0592-5302632,5302636
  45、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0755-82108530
  4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0991-5844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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