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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06:45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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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设立。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者应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应附设计、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安装(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物价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二十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自治区内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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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七日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区农贸市场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市区市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市场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升级、改造和管理工作;安排区级扶持资金,建立奖惩措施,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的检查和考评。
设立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市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扬州工商局,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上的具体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新城西区、瘦西湖蜀冈风景区分别成立与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组织结构相对应的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经过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环境卫生、交易秩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主动加强市场日常环境秩序管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并配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积极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新型管理模式。
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原则上市场面积800-1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1000-3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3000-10000平方米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5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
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由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设置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并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统一配备或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统一设置标价牌,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六)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诚信经营的评比、竞赛等活动。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豆制品、禽蛋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点),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在市场内实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修建公用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和垃圾房;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市场清洁消毒和除四害工作,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无害化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停车场有醒目的分类停放标志,保证车辆停放整齐;市场要有专门的上下货装卸工具和专门的通道,确保正常交易时间无车辆进入。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市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前申报施工图审查;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还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审查经营资格,加强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管理;组织对新建市场注册登记和市场企业年度检验实行实质性审查;规范市场内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开展上市商品索票索证工作,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者或者个人开展服务,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新、改、移、扩建项目进行达标验收;为市、区两级提出财政以奖代补的兑现意见。
第十三条 商贸部门负责制定生鲜食品的供应、保鲜、物流配送的计划、方案,并指导市场开办者组织实施,负责连锁便利店,配送中心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加强市场内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地区的环境卫生和流动摊点监督检查,取缔各类占道经营的马路摊点;加强对城市街道活禽经营和宰杀的规范化管理,取缔非法活禽经营、宰杀点;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期间,负责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设立疏导点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查市场内食品经营户个人和经营场所的卫生,严格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负责依法指导市场开办者和生鲜超市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点的规范运作;组织对上市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销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指导市场开办者对畜、禽经营区域定期开展清洁消毒,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重大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监督市场开办者设立公平秤,依法查处各类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市区农贸市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进行审核监督,对生鲜食品供应价格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施工前组织施工图消防审查,竣工后组织消防安全验收。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监、物价等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部门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消防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对市区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各种形式检查评比,开展星级文明诚信市场评定活动,对建设与管理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市场建设、维护、日常管理较差者,将采取行业评议、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予以惩处。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农贸市场监管中,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职能履行管理职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履职不到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由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通报批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执行。


★商业秘密保护专题★: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上)
第一部分 保密协议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一: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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