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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五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9:47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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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五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五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
1、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上海市促进机电产品更新发展管理的试行办法(1980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1987年3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1964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0、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1983年6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2、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1992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3、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5、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礼品上交处理办法(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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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三日

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节余指标有偿置换的指导意见》(新政办〔2009〕196号)文件精神,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节余土地指标的置换,提升土地价值,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为积极支持我市统筹城乡发展,制定本办法。
  节余指标流转
  第二条节余指标:指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建新拆旧整理复垦后,新增加耕地面积大于建设占用耕地面积的部分,该指标可以通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或土地综合整治实现。
  节余指标流转原则上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节余指标丰富的县(市)、区亦可在市域范围内流转。
  第三条节余指标权属: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发拆除复垦并达到验收标准的,节余指标归该社区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流转所得净收益返回该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用于该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区拆旧区由各级政府投入拆除复垦并达到验收标准的,节余指标归各级政府所有,其流转所得收益统一上缴本级财政,优先用于所辖区域内新型农村拆旧区拆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节余指标流转方式:(一)作价出资(入股),指通过将节余指标置换到产业集聚区或城镇周边,用于非公益经营性项目,指标所有者可以按照流转费用标准作价出资(入股),参与项目建设,以保障长期收益。(二)指标有偿调剂,指标所有者按照流转费用标准将指标有偿调剂给实际使用者,用于产业集聚区或城镇周边项目建设。
  流转费用标准:按照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等“三项费用”之和计算。
  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征收管理
  第六条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可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七条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九条对各县(市)、区规划范围内分别缴入县(市)、区级国库的土地增值收益,应设立专账,单独核算。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增值收益,扣除成本和上缴省级收入和规定计提项目资金后,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全部安排用于新型农村社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市区范围内(高新区、新乡工业园区除外)新型农村社区土地增值收益上缴市本级的,由市财政扣除上缴省级收入和规定计提项目资金后,将剩余部分拨付有关区财政,全部用于相关区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收益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应按照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工程建设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和合同制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增值收益,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于加强刑事案件复查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刑事案件复查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和全国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教育整顿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对加强刑事案件复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复查案件工作。做好复查案件工作,是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中的错误,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和内部制约职能作用的重要措施,也是当前执法大检查和教育整顿中,发现问题、揭露问题、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复查案件,纠正错案
,作为这次教育整顿的一项重要措施和内容来抓,务求在近期取得阶段性成效。
二、在这次教育整顿中,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复查工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复查案件应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为主,对办案力量不足的,要予以适当补充或临时调整,保证复查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由一名副检察长负责,迅速抽调专门的办案力
量,集中进行复查案件工作。
三、复查刑事案件的范围和重点是:1、1997年以来检察机关办理的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尤其是群众反映强烈的、撤案的、不起诉的、法院判无罪的、超越管辖范围的、当事人多次申诉的等六类案件;2、当事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下半年做出的免予起诉决定而提出申
诉的案件;3、当事人多次提出申诉的其他案件。
四、要通过复查案件,依法纠正错案的同时,注意从中发现办案中的不严格执法、滥用职权等违法乱纪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对于该追究责任的要依法追究。
五、复查刑事案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该纠正的要勇于依法纠正,依法该赔偿的要主动赔偿。同时,要按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有关管辖分工、复查程序及时限的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杜绝违法办案。
六、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复查案件工作,决不能层层批转,更不能拖延推诿。对群众意见大的、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将复查和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反馈和公布。
七、对复查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找出工作上、制度上的漏洞,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和治理对策。
八、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将复查案件的情况和阶段性成果,于今年8月底前和年底前分二次写出专题报告报高检院。复查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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