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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2:57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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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年6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各区、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持第九条所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村委会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
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区、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三条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家)、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张榜公布。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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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制度改革要求大多数学校要按“缴费上学、自主择业”的新制度运作。毕业生情况复杂,数量大,就业任务艰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握大局,深化改革,稳中求进,围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高校毕业生资源合理配置机制,继续引导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为保证1997年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录用毕业生。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录用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要安排到基层工作锻炼1—2
年。要结合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过渡,按照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选拔部分思想好、能力强、表现突出的毕业生,补充到县、乡机关工作。为基层公安机关选拔优秀毕业生的工作,继续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
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人调发〔199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对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加强指导和管理。根据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机构编制、职能及财政来源,对其接收毕业生进行分类指导。配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地区和部门,今年接收的毕业生可试行聘用制。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要把国有企业、农业、教育等行业和部门放在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重要地位。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这些行业和部门工作。要确保国家重点单位、项目、工程对急缺人才的需求。按照国家加强中西部地区发展的战略部署,通过各种方
式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去。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精神,与教育部门配合,鼓励、安排部分非师范类毕业生从事教育工作。
四、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为毕业生到集体、乡镇、民营等非国有单位择业疏通渠道,创造条件,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已经开展这方面业务的人才交流机构,要继续完善相关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开展的,要尽快启动,提供人事代理等有关服务项目,帮助毕业生解决接转户、粮关系
等实际问题。
五、进一步发挥人才市场在毕业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管理。配合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办各类人才市场,并努力推进信息联网,沟通行业间、地区间毕业生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人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
把关,除政府人事部门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外,一律不得举办以招聘毕业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吸收毕业生参加的大型人才市场活动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搞好经常性、分散性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培养部门。
六、要认真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履行就业协议,确保就业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委培生、定向生、自费生的就业管理。完善和检查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委培生到委培单位就业,定向生到定向地区就业,认真执行人事部《国家
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努力做好自费生的就业工作。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执行,积极采取措施,杜绝乱收费现象。凡持人事部和国家教委联合制发的国家重点单位招聘卡选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用人单位或毕业生收取费用。
八、要做好毕业生就业分配后的检查调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高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本着“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切实搞好毕业生人才资源的合理配
置和合理使用。
九、政府人事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生进行社会及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等需求人才信息的指导,使毕业生了解国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激发积极献身事业的精神,鼓励他们到既能满足社会需要,又能充分发挥个人作用的岗位就业。用人单位要强化尊重知识、尊重
人才的观念,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
毕业生接收到工作社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及时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并在年底前将今年毕业生接收工作年度总结报我部流动调配司。



1997年2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的轻工生产的重要原料之一,是国家和省统配物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的上交计划属指令性计划。积极回收和合理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节约能源、加速工、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由于钢材、有色金属供应紧张,部分
单位私自用废金属串换钢材及其它物资;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经销废金属、,高价抢购,倒买倒卖,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废金属回收、上交计划的完成,致使钢厂不能按国家计划进行生产,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废金属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全省废金属 (在川的冶金重点企业和铁道部所属企业的废钢铁除外)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并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回办)办理日常工作。各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应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中央、省、地、
县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以及社会上废金属的回收、上交、加工、利用工作。
二、全省废金属由物资部门 (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 (主管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公司)负责回收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拨回收和经营废金属。在农村,除个人自有的零散的废钢铁、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物资零部件以及废旧工具、农具允许在集市上出售外,其它
废钢铁不准进入市场贸易。对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器材,只能由各级回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回收专点凭证 (街道和乡以上单位证明)收购。
三、加强对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管理工作。个体户回收废金属须经当地供销部门委托,当地金属回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照。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范围只限于回收当地民间分散零星的非生产性的废金属,不能到厂矿企业收购。个体户回收的废金属必须交当地
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加代购手续费收购。对违反者,将没收其收购物品、罚款,直至吊销收购执照。
对现有收购废金属的个体户,由各级金属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供销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执照,不符合的,停止其收购。
四、加强废金属资源管理。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金属,除按计划批准留用部分外,其余资源都要按回收渠道交回收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川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所属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努力完成所在市、地、州下达的废金

属回收、上交计划,不得在系统内自行调拨使用。废稀贵金属、合金钢、硬质合金和合金材料等是我省重要资源,目前,外流严重,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要加强对这类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加工管理工作。对废有色金属中文物的挑选、回收、上交的交接、供应办法,仍按有省有关规定严
格执行。
五、废金属回收、调拨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
六、实行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与钢材、有色金属分配计划挂钩的办法,各地必须按照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签订供货合同,认真组织落实。凡未完成省下达的废钢铁、杂铜、废铝、废铅上交计划的,按比例扣减钢材、铜、铝、铅分配供应指标。其中,省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扣减其
主管部门的分配供应指标;地区扣减地区的分配供应指标;中央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由省报请国家扣减其分配供应指标。对完成上交计划差的单位,还要酌情削减其它统配物资和地方能源供应指标。各钢厂、冶炼厂未经省计经委审查,不得自行扣减欠交单位钢材、有色金属供应指标或终止
供货合同。
七、各钢厂不得自行收购废钢铁,不得擅自接受未完成上交计划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或串换废钢铁,违者,要抵扣国家分配的废钢铁供应指标;准予接受持有省、地回办出具已完成上交计划证明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废有色金属加工应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1985)物16? 焙盼牡墓娑ò炖怼? 八、各地区完成上交计划后的废钢铁和超计划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由地区自行支配。凡超交部门由省回办统一安排的,由省按比例奖励返还钢材和有色金属。
九、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废金属的调运工作。凡列入上交计划的废金属,铁路、长航、交通等部门要及时安排运输。对调运出省的废金属,须凭省回办的签证才能办理承运。
十、新建、扩建的炼钢小电炉,必须按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 (83)冶计字1539号《关于限制建设小容量炼钢电炉的通知》规定办理。凡未经省冶金厅批准开炉的小电炉,除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外,电极、镁砂、富矿、铁合金等冶金炉料一概不予供应。
十一、在确保完成国家和省安排的上交计划的前提下,各地区回收的废钢铁,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由二轻部门和乡镇企业按计划优先挑选利用,并同时把本地区所在企业 (含中央和省直属直供企业)的需要安排好。
十二、加强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废金属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报表。
十三、回收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购政策,严禁任意抬价、压价,严禁收购个人无证交售的生产性器材和公用设施。对认真执行回收政策和揭发检举盗窃国家物资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于违反收购政策的人员,要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触及刑律的,要依
法制裁。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责成计委会同物资、供销、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对本地区废金属回收工作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倒买倒卖、偷盗、高价抢购废金属以及破坏机具设备、公用设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并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除给
予经济处罚外,并要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经济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五、进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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