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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5:43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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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蛋及蛋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禽蛋及其制品。

  第三条 鲜蛋收购时应进行检验,符合鲜蛋卫生标准者方可收购。蛋品批发、销售前必须进行检验。

  第四条 为保持鲜蛋质量,各蛋品经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鲜蛋收购运输时间,鲜蛋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要清洁、干燥、无臭。运输时应有防雨、防晒、防冻设备。

  第五条 蛋品贮藏时进出库均须进行检验或抽检;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搞好库内卫生,保证通风良好,温、湿度适宜,加强防鼠、灭鼠工作;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蛋品。

  第六条 凡生产蛋制品的单位,均应建立化验室,每批产品,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蛋品销售单位不得出售腐败变质蛋品,盛放熟制品的用具必须洗净消毒,生熟分开,防止污染。

  第八条 供零售的冰蛋品应有小包装,并须在有冷藏设备或在气温10℃以下销售,以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第九条 生产供高温复制用冰蛋时,蛋壳均需进行洗刷、消毒。打蛋时要剔除腐败变质或有异味的臭蛋,严禁混入蛋液中。蛋液必须经过搅拌过滤,除去杂质。制成的冰蛋必须有包装以防污染。

  第十条 加工皮蛋时,原料蛋必须照验,保证新鲜完整。皮蛋应符合GB 5128《皮蛋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并在标签上注明加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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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自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单位、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工作的有关经费由财政作出安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的范围及职责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范围:
(一) 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 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七)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 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 受理举报;
(四) 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节能监察机构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管理、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 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 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 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 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 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 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 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之日起15日内出具监察报告,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其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一) 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三) 个人或单位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况,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立案。
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年2月23日,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发布执行两年多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原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后转为私营企业的,其税款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后,仍挂集体企业牌子而实际是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在清理检查中被查出并换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即按私营企业税收规定征收所得税。其在变更登记前已享受的集体企业优惠减免税款应一律转为生产发展基金,专户管理。
二、关于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的征税问题 为鼓励私营企业多出口创汇,对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私营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扶植资金专户管理。
三、关于私营企业承揽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得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价值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1至2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新办的私营企业,原则上应照章纳税。但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1年的期限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酌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归国华侨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归国华侨用侨资新办生产性私营企业,其侨资占投资50%以上的,可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2年。
六、关于私营企业技术转让收入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而取得的收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在3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的,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税。
七、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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