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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8:55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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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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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
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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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 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 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 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惩戒)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 (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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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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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的通告
绍市府发[1995]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绍兴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机关)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各县(市、绍兴经济开发区)外经贸委(局),工商局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执行状况应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所认缴的出资,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属投资者所有的现金或未设有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
  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的,应当出具对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和数额。投资者应当如期缴清出资额。
  第七条 缴付出资的期限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同、章程规定一次性缴付注册资本的,投资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缴清;
  (二)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投资者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三)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在缴清第一期出资额后,其余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最后出资期限为: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半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付注册资本后,应及时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在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报送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不视为出资。
  第九条 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并须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般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缩小生产经营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联合调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和核准登记决定,并报上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缴付出资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可联合作出限期出资决定。对欠资1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应当在违约方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行使或承担违约方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资、合作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伙伴的,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各类许可证加以限制:市、县经贸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海关对企业进口设备及用品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已享受的追回税款;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对外汇收支帐户实行逐笔审批,不充许外方将其所分利润汇出境外,并限制审批企业的买汇或卖汇申请。
  第十四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除第十三条外,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绍兴市对经贸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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