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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2:58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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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7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号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任务是: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按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注册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当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企业辅助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称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其专业技术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定取得。


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


第七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第九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九)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以上各项职责,企业可按目前实际情况和工作发展需要,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逐步履行。
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谋取私利、违法乱纪或者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的,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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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


一、钢材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
中国诚通控股公司
中国五矿石油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建材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华垦物资有限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华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高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远工业公司
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
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
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总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南方工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神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中国东风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北大方正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旅游商贸服务总公司
中国瑞宝国际合作公司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西飞集团进出口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
欣正实业发展总公司
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珠海振戎公司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远大集团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复兴浆纸有限公司
中民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
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北京公司
中国富利进出口集团公司
北京金基业工贸集团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北方国际集团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利和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河北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北省包装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 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山西大晋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明迈特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

辽宁省 辽宁嘉润经贸有限公司
辽宁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省兴业外贸总公司
辽宁成大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外贸威利公司
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恒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天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益正达经贸有限公司

沈阳市 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
沈阳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 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大连公司
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 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 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宏达五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龙宝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中浦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天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 哈尔滨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进出口公司
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强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国冶金进出口江苏公司
中国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
江苏中贸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物产国贸有限公司
浙江中大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
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通润五矿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宁兴集团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五金矿产发展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徽商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华闽进出口公司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

厦门市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赣南外经贸集团公司
江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五矿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烟台银和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市进出口公司
日照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兖矿集团博洋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烟台中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青岛市 青岛海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益佳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联发对外贸易公司
河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河南国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南光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物资集团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五矿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湖北公司
湖北五洲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市 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湖南华升工贸进出口(集团)公司
湖南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国际经济开发(集团)公司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
江门市工业产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大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南海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东省自行车行业联合公司
揭阳市明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名乡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州市 广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
侨建工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汽车集团商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 深圳市永骏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莞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深圳市金泰鑫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
深圳市华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泛盟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机械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 海口市五矿机械化工医药进出口公司
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海南中润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东方电力设备联合公司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 成都天齐机械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
成都岷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市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重庆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万州进出口公司
重庆长江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贵州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遵义铁合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云南省 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云南省德宏州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五矿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供销科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陕西省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
陕西省信友进出口公司
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 西安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西安中野在线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新机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青海省新力绒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宁夏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金怡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疆铁路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新疆新建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二、天然橡胶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
中联橡胶(集团)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远大集团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远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新时代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华垦物资有限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中国正联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和平公司

北京市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物资总公司
北京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富亿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天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
天津市轻化实业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
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西大晋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恒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益正达经贸有限公司

沈阳市 沈阳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 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吉林公司
吉林省天和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和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 哈尔滨国际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市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万向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中化江苏进出口公司
无锡双飞轻型轮胎有限公司
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

南京市 南京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物产国贸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
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
浙江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通润五矿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蚌埠市进出口公司
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厦门市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中化山东进出口公司
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 青岛益佳通商进出口有限公司
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南光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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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主要是指对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给予资金、物资、科技、文教、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其脱贫致富。
本条例规定的扶贫对象,是指国家定的贫困县(市)和省定的贫困县(市)、乡(镇)、老区乡(镇)。
第三条 扶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扶贫工作负总责,保证按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扶贫任务。
第四条 扶贫工作应贯彻执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扶贫计划,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缺乏基本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特困地区,应组织移民、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综合管理本行政区的扶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办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协助制定扶贫工作计划,建立项目库,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所属扶贫资金,协助组织社会扶贫活动
,协助银行和资金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到期资金。
第六条 贫困地区的干部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脱贫致富。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及其他扶持。

第二章 资金投入和使用
第八条 扶贫资金包括国家财政扶贫投入、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和省交通、水利、电力、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扶贫资金。
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按国家扶贫投入的30-50%配套安排,市(地)、州、县(市)财政投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开发贷款。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应向贫困地区倾斜。
第九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集中用于没有解决温饱的地区。扶贫项目应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应落实到贫困户。
(一)财政资金和从省直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修建乡村道路、基本农田、饮水设施和农民技术培训等。
(二)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效益好,能带动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相关的加工业等。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基本农田、水土保持以及修建贫困乡(镇)道路、饮水设施等。
(四)国有商业银行扶贫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省定的贫困县(市)和贫困乡(镇)。
(五)其他扶贫资金用于解决贫困人口温饱的项目。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脱贫无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相互配合,配套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一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省下达到市(地)、州、县(市)的扶贫资金和项目,由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项目论证报告、有关批件、立项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扶贫项目一经下达,应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扶贫资金使用综合考核指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扶贫办、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应跟踪监督检查,严格按规定指标考核。
第十四条 扶贫专项贷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和利率,并及时、足额到位。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不准从贷款中预收风险保证金,不准以新贷抵旧贷。应放宽贫困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小额贷款的抵押担保条件。
实行贷款使用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五条 项目的分级管理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其开发项目和预期效果等有关情况,由县(市)扶贫办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严禁截留、挪用、挤占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扶贫办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社会扶贫
第十九条 帮助贫困地区完成扶贫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行各业都应支持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明确省直各部门的扶贫对象和扶贫任务,组织各部门扶持贫困地区的农田水利、小水电、饮水设施、交通等方面建设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发展,以及在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重点支持。各部门
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应主要用本部门的物力和财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经济发达地区和有关企业帮助贫困县(市)、乡(镇)、村,联系省外的政府和企业支持我省贫困地区。

第二十二条 省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驻点到乡(镇)、村,帮扶到户的帮扶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落实国家对贫困户在粮食定购、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国定贫困县(市)新办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结合“国际消除贫困日”,组织开展扶贫宣传和“向贫困地区献爱心”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设立扶贫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扶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国家规定温饱标准,不再列入贫困县(市)、乡(镇)的,在“九五”期间按原规定继续给予扶持,扶贫资金按原规模投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当年回收扶贫贷款指标的县(市)、乡(镇),应按规定扣减下年度同额贷款规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应追究其决策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扶贫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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