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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按成本收费后,非试点地区病人到试点地区就医收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7:5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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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按成本收费后,非试点地区病人到试点地区就医收费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按成本收费后,非试点地区病人到试点地区就医收费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从1981年下半年起,一些地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25号文件,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进行了按成本收费的试点。为了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凡非试点地区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病人(包括部队病人)到试点地区的医疗单位就医,一律按试点地区卫生部门规定的新
收费标准交费。其医疗费报销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81]25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198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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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54号 印发时间:2005-9-26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同一信访事项,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是指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或者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决定、予以处理的行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是依据信访事项所涉及的行政管辖权范围,有权直接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办理程序,一般应经过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等步骤。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办理意见的,办理机关应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明确作出不予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
  第三章 信访事项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区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市直部门;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查(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办理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
  (四)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复查的期限为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四条 复查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核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直部门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核(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复核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复核的期限为自收到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条 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信访终结意见抄告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防止因信息不通而重新受理、转送或交办。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根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内容,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复查、复核,提出答复意见,报请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把关,以政府办公室(厅)的名义出具答复意见(加盖印章),并由负责复查、复核的相关部门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要主动与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沟通,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对相关部门办理信访事项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工作建议。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依法履行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加大对各类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办发〔1998〕14号),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权在财政部门。全部收入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须经立项审批。
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报批。全国性的行政性收费,以及涉及中央的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必须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包括: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没收入包括缉私罚没收入和其他罚没收入。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到当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审核稽查制度和责任管理制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依据、项目、标准和范围,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收费对象和群众的监督,并按规定的程序,做到应收尽收,不多收、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
第七条 严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强行收费。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下达收费指标,不得将收费收入与个人利益挂钩。取消各种形式的超收超缴分成奖励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定期结算制度,严禁所收款项长期滞留在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单位内部的具体执收执罚部门不得另设收入帐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内容,以备查对。
凡未使用前款规定票据的,一律视为非法收费和罚款。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票据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及购领。各单位要严格票据管理,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的票据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缴销等各项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项行政罚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需要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的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实行中央与地方比例分成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属于本级分成部分,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属于应缴上级分成部分,不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月末终了10日内直接汇缴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级机关要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严禁坐支、拖欠、截留、挪用以及不按规定计提上缴提成款等违纪现象发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减免应缴提成款。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在每月终了7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一式五份,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附报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二)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三)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报表和资料,加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要同时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缴尽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是会计报帐单位,其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规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收支增减因素合理编制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遇有重大支出项目,应由单位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支出手续。
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管理薄弱的支出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于职工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要建立内部制约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领导反映并立即予以纠正,以确保国家财经纪律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务内部监督一般可采用事先、事中、事后的监督形式。根据监督对象、任务内容的不同,也可分别采用不同的监督形式。财务内部监督要贯穿在财务活动的全过程,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单项或全面、分散与集中、实地与调审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编报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为完成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任务发生的专项办案支出经费时,要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支出预算时要保证装备经费支出。装备主要包括:服装,检测设备,交通工具,通信、照相、摄影器材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核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建设应优先安排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他用、帐外设帐、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缉私罚没财物和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充实财务人员,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确保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过程中,积极努力工作,做出一定贡献的人员要给予奖励,树立典型,大力宣传。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认真、有抵触情绪,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要尽快调离工作岗位;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确定实施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具体措施,普遍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保障收支两条线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财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依据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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