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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7:24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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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0号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下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通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通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通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 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 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该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信息产业部统一格式的文书(附后)。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原邮电部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通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通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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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0〕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推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提高执法水平,落实执法责任制度,准确掌握全国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现状,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我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换发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一)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关于换发文物行政执法证的通知》(文物督函〔2009〕1545号)和《关于报送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有关情况的通报》(文物督函〔2010〕379号)的具体要求,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的换发申领工作。

  (二)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我局复核通过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复核统计表》确定发证执法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新增执法人员申领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各地要及时将有关机构、人员信息登录至“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zfdc.sach.gov.cn)——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年检”中,经我局复核同意后方可发证。

  二、组织领导和分工

  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由我局统一组织和领导,负责对上报执法机构、人员信息进行复核,年检备案和证件制作。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统计登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构、人员信息汇总、初核、登录、证件核发和年检工作。

  三、具体事项说明

  (一)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核发后,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应收回2007版文物行政执法证件并销毁。

  (二)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度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各地应于有效期内每年度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拟审验通过的持证执法人员名册报我局备案。

  (三)各地要加强对持证执法人员的管理,严格资格审查和信息核验。对因工作关系调离文物行政执法岗位的或离退休的持证执法人员,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对不慎遗失证件的,及时声明作废。各地文物行政执法证变更情况要及时上报我局备案。对因不负责任,谎报、乱发文物行政执法证的单位和责任人,一经查实,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请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相关要求,抓紧做好此次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同时将证件式样向辖区公告,并要求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日常行政执法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223201.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
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⑴
(一) 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
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⑵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⑶
经济法对民商法这一界限的超越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方面的不同。民法对其自身缺陷的克服不足以弥补法的空白状态,经济法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则通过对因国家干预经济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和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⑷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二)二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
1、自由放任是民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近似于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即无垄断和自然垄断的存在),亦不存在外部性等。这使当时,直至以后很长时间的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即市场机制),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地配置社会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⑸即使现今,在西方经济学界中的新自由主义派仍认为:①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是正确的,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有效;②即使市场本身有难以克服的缺陷,但克服的唯一办法是完善市场机制 ,而不能依赖于市场外的政府力量;③市场失灵不是市场自身的原因,而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因为政府有不可克服的致命弱点;④只要减少国家干预,多些市场竞争,市场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⑹以上观念的核心就市场万能,政府无能。这种思潮亦波及到法学领域。
在资本主义建立初期,一直到垄断资本主义前夜,自由放任的思想始终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统治地位,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这一时期,生产力还不发达,主要表现在:分工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还不细化;单个生产者的生产规模还不大;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在生产中还没有充分体现;封建生产关系残余即人身依附关系仍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条件下,经济机制自身的功能基本上可以协调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单个生产者的自利行为受其生产规模和所掌握的科技所限,造成的外部不经济(即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在不对他人支付任何代价情况下而给他人造成的不利)还不明显;社会作为科学技术的最主要推动者还没体现出来,加之反对封建主义的需要和统治者组织经济的经验还缺乏,自由放任思想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曾以人是自利的作为理论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认为:“在各事物听任其自然发展的社会里,每个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和目的在于使其生产值达到最大程度,……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所要达到的目的。”⑺即自利的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可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经济自由意味着人们要有经济上选择的自由,而自由选择的实现是以人平等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人与人不平等,那么自由选择就无从实现。以上观念用法律表示出来,就是个人利益不可侵犯;人人平等;意思自治。——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
由此可见,自由放任,就可实现经济理想状态,是资本主义民法的经济观念的基础。民法规制从经济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自由选择,明晰产权,诚信、遵守交易规则等,都从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中得到反映。
2、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形成于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西方经济学家都对市场缺陷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结论认为,以下市场缺陷都会导致市场失灵:①市场形成垄断和自然垄断;②外在经济和外部性的存在;③信息偏在、不足、不充分;④不公正的分配;⑤经济的周期性波动;⑥公共物品提供达不到最优;⑦市场的投机性和未来的不可确定性,导致的风险性,造成部门间投资的失衡等。⑻可见市场机制并非万能。所以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亦并非完美无缺,政府有以下不完备性:①任何社会都不可能产生有代表性的政府;民主社会,执政必须获得选票,选票获得又以金钱为后盾,这势必使政府倾向于某一实力集团利益。政府官员只对上司负责,社会利益往往不被考虑;②政府决策眼光短浅,因为民主社会政府面临几年一度的选举,为迎合选举,导致政治决策上的近视眼;③政府决策由政府官员作出,而人因受有界限性约束,制订政策时失误也难免除。这些都导致政府失灵。在既存在市场不完备和政府不完备的条件下,如果政府的不完备性超过了市场的不完备性,那么政府干预将不会存在,因为蒙受市场的不完备比蒙受政府的不完备对人们更为有利。但现实中政府干预 的存在且越来越强的事实证明,只要有所约束,政府的不完备性是会小于市场的不完备性。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但也是某种程度上甚至首先是‘干预政府之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所在”。⑼
这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既然市场自由放任,即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那么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经济法却以相反的经济观念为基础,它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而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这正是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内容具有很大相同性及稳定性,而经济法却因国家不同及一国历史时期不同具有很大差异性的原因所在。
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观念差异
经验证明,人们之所以要参加经济活动,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发生某种关系,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⑽由此可见,每一个社会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即经济关系实质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因此,作为调整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目的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外是改变经济生活参与者的经济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是以各种形态表现出来的物质利益。每个经济活动参与者能取得多少利益主要取决于其所拥有或可供支配的生产要素,这些要素既是其重要的物质利益,也是其借以实现自己其他物质利益的手段。各经济活动参与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了各自利益结合起来构成经济社会,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为发挥其职能就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和资本,这样就形成了社会利益,同时就产生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
1、个人利益的实现是民法的核心
我们知道,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形成和上升时期。受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还不紧密,经济社会对经济主体的发展影响还不明显。各经济主体之间除了在交换中直接联系以外,再无别的联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当时经济社会,一方面不存在外部性——即每个经济主体生产和消费物品及服务的行为不以市场为媒介而对其它的经济主体产生的附加效应的现象。另一方面,公共物品对经济个体的影响微不足道。所谓公共物品指“如果就某物品来说,特定的个人和他人能够同时消费……,则这种物品就很难通过市场供给……。我们将这种物品称之为‘公共物品’”。⑾在这样的经济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存在冲突,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而已。因此,个人利益最大化也就可以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人的个性——自私性或自利性为基础,强调人的个性充分对个人及社会有利的思想观念产生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认为:“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并不想促进社会利益,但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这样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⑿
个人利益如此重要,那么什么是个人利益呢?个人利益的大小如何衡量?经济学认为,个人利益就是个人所掌握的物质资料和可支配的物质资料,其利益大小取决于物质的多少和物的效用。而物的效用是以其给所有者所提供的心理满足程度来衡量的。可见主观因素在效用决定中有很大作用。由于个人的偏好不同及“边际效用递减法则”(随着一个人拥有某物品数量的增加,增加的边际效用是减少的)作用,同样的物质资料对不同的人效用就不一样,即表现出的利益大小就有差别。可见,只有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基于此,民法制度设计只要能给个人提供激励,促使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可以实现社会利益。民法制度虽历经变迁,对私权绝对进行了一定限制,但以个人为本位,所有规范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仍是民法的核心。根据以上理论,在一个社会中要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基础上,还必须给经济活动者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使其根据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和个人偏好进行自由选择。民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正是这一要求的反映,可见这一经济观念是民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2、社会利益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核心
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使生产者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任何经济主体都离不开经济社会而发展,正如T•霍布豪斯所说“某些老板们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并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我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靠采野果打野兽为生”。⒀从经济学角度讲,这时的经济社会中①存在外部性;②公共物品对各经济主体的影响至关重要;③存在信息偏差——交易双方对有关交易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等,⒁这样势必会导致交易中有一方以另一方的“信息偏差为基础,而把交易主体的另一方置于不确定的环境中”⒂这种存在着不确定时,便不能达到帕累托效率。同样,现代经济学中的集体行为理论说明,在无外在条件约束下,公共物品的提供达不到帕累托效率,这三方面告诉人们,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冲突。因此,社会利益不是个人利益下简单加总,个人利益实现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利益实现。
基于这一假设,经济法制度的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利益的实现,其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种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⒃,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以此理论为基础,国家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或为促进个人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限制。这些以立法表现出来正是经济法的内容,而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又被经济法学家们认为是经济法的本质,可见这一观念是经济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以上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立法出发点正好相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学家认为,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是社会法。如果从发展经济的角度看,民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以高效率来促进人的利益的实现;而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从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正因此,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说:“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⒄
(三)也正是基于民法与经济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差别,才在具体制度上有了更为细致的区分。
1、二者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性质泾渭分明、迥然有别,是不容混淆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根据。
2、二者的功能不同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两种调节机制,一种是体现价值规律作用的市场调节,一种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直接或间接干预管理。前者被称为“无形之手”,后者被称为“国家之手”。民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它更多体现的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和要求;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问题上的不足,以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内在的缺陷。
3、二者的性质不同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公认为典型的私法,强调诸如“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一系列民法原则。而法学界对经济法性质及其归属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有的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跨越公法与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律”;有的则突破了传统的私法的划分,认为经济法是属于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大法域。无论对经济法的归属如何确认,它不属于传统的私法当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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