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19:38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下同)。

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三、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十四条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待活动。
四、将《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之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没收经营者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五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六、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4年7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从严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内容、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所有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对少数不宜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做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票证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专用收费票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除外)属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财政、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度审验制度。物价、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及收费票证使用管理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收费。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接受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证及费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实提供帐表、单证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立项收费应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而不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或转借使用《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
(六)收费资金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拒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的;
(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放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十三条所列各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适当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种违法收费行为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收费,有权拒交。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中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造纸行业的发展,考虑到国内新闻纸的供求状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我局决定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的新闻纸恢复办理出口退税,退税率为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相应停止执行




1997年10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