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4:09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实行)

第一条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第二条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第三条 银行汇票的签发,由发有银行汇票、结算章和压数机的银行办理。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银行汇票的兑付,所有银行均可办理。
第四条 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第五条 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1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第八条 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结算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第九条 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第十条 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的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第十二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第十三条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第十四条 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税务行政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上饶市信州区国家税务局 舒国辉
(邮编334000 联系电话:0793——8230740)

税务行政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指有法定职权的国家税务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对其含义的探求和说明。税务行政解释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立法性质。税务行政解释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具有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必然性。首先,税务行政的过程就是适用税法的过程,在这个适用过程中,需要对税法进行发现、判断,其间必然涉及到对法律含义的解释,这是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宏观基础;其次,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微观层次,每一名具体的税务行政执法者的具体执法过程是:理解税法——了解税收法律事实——寻找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解释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作出行政决定。在这个过程中,税务行政执法者对税法的理解和解释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税务行政解释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1、超越职权进行税务行政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对税收基本法律、法令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权限,只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至于其他部门,则不享有此项权力。而实践中,地方各级级别的行政部门(包括税务机关)以各种文件的形式,对税收基本法律包括程序法、实体法,进行事实上的变通解释的现象比较普遍。
2、缺乏某些基本的税务行政解释。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给予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这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暴露出不少弊端,如某些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对纳税人进行威逼利诱、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迫于社会压力对严重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选择较弱的行政处罚等。因此,由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制定处罚标准,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细化解释就很有必要。由于缺少相应的解释,一些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但面临合法性与法律效力的疑问。
3、税务行政解释不能满足实际要求。我国目前税法的“问题——反馈——解决问题”的反馈机制是不灵敏的,往往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碰到法律解释问题,请示有法定解释职权的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主管部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才会有正式的文件作出解释,使其他税务机关面临类似的执法难题不能及时解决。
4、税务行政解释体系繁杂多变,检索和查阅难度大。我国税务行政解释涉及范围广、体系复杂、更新速度快,检索和查阅都有一定难度。税务行政工作者必须随时关注最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即使如此有时也不能跟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变化的节奏。
5、税务行政解释的科学性、民主性有待提高。税务行政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也要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程序。同时我国目前缺少严密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影响到税务行政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
税务行政解释特别是重大的税务行政解释,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体现出税务行政的民主性。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发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6、对税务行政解释缺乏有效监督。就税务系统的内部监督来说,尽管从国家税务总局到省一级的税务机关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非常重视,制定了专门的制定来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但在实际中这些管理制度大多流于形式,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就外部监督来说,人大、政府、法院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解释进行监督,往往给人鞭长莫及之感,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如人意。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解释的设想
1、建立敏捷高效、职责分明的税务行政解释机制。税收基本法制定要尽可能地完善,在确实需要对部分内容予以明确、细化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以提高其法律效力,增强我国税收法治程度。为此,必须建立通畅、反映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将要进行税务行政解释的内容及时反馈到我国立法机构,使得立法机构能随时了解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日常税收执法中面临的具体税收基本法解释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以提高税务行政解释的效率;税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税收规章则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体现行政解释“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
2、加强税务行政解释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进行税务行政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外界意见特别是相关领域里专家的意见,同时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实践的调研,掌握充足的感性资料,形成关于税务行政解释的客观认识;其次要建立完善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制度,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应符合现代法治的自然公正原则。税务行政解释程序一般可分为提出解释请求——调查、论证程序——表决——公布等几个阶段。
加强对税务行政解释方法的研究。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税务行政解释应该妥当,既考虑目前的工作需要又具有适当的前瞻性,以免一项税务行政解释刚作出,马上就因不符合实际而面临作废的问题。实现税务行政解释的系统化。采取科学方法,采取汇编和总括编撰等形式尽量使税务行政解释体系合理、结构简单,减少检索和查阅的成本。
3、强化对税务行政解释的监督。首先是要发挥国家机关特别是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税务行政解释的监督职能。权力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税务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其次是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应监督下级税务机关严格遵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制度,确保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逐步消除税务机关越权作出税务行政解释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最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不少经济犯罪行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
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1985年8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