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1:42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审)工作的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结合特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筑总平面规划的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查。
第三条 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油气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印染厂、家具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一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层用做商场(店)、仓库、工厂、汽车库等的;
2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50m 、
2
低层超过100m 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 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统建设负责,并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顶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1998年6月3日,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我署将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均可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从事文秘、后勤、综合服务和其他不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人员不能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须事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的基本内容主要有:法学基础知识,宪法知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理论;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有关规章,以及有关地方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如经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其主要教材为我署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写、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的《全国新闻出版系统“三五”普法读本》。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规格为80毫米×120毫米,式样为对折本,红色PVC塑纸封面,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字样。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内文四页,第一页自上而下印有“持本证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发证机关:国家新闻出版署,证号: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前两项之上印有国家新闻出版署的红色印鉴;第二页上方正中贴持证人一寸彩色免冠近照,加盖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钢印,下方依次填写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机关、执法岗位、职务,执法岗位填写持证人所在的司、处或科;第三页为年检注册用;第四页印有“使用须知”
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证件编码(证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加六位数字编码组成,其中包括“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加四位数字表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四位数字为0001;各地、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四位数字为0X00,如山东省青岛市新闻出版局的机构代码是“鲁0100”;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四位数字为0X0X,如山东省青岛市所辖平度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机构代码是“鲁0106”;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确定,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确定。“人员代码”是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持证人确定的在本机关内部的排列数字,用两位数字表示,如03、26。在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之间加连接号“—”。
国家新闻出版署对本机关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编码办法另行确定。
五、各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报我署审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我署审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申领按照本通知执行,证号由我署统一编写。
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申领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在七月三十日以前把申领表和统计表报我署。
八、我署有关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行政复议处负责,有关问题请与该处联系,电话:65127828。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沧委〔2002〕61号

各部、委、办、局,海沧镇,各直属公司: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投资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三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有效调控土地供求关系,促进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开发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厦门市土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投资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区规划范围内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储备土地的职能,承担储备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融资等工作,确保投资区开发建设用地需要,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

  土地储备机构隶属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业务工作受投资区建设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投资区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开发建设需要,按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新增作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办理项目供地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和工矿用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每年应根据投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结合投资区开发建设实际,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管委会批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纳入计划的储备土地由管委会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给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收回:

  (一)通过有偿出让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二)需要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商品房用地的土地;

  (三)其他依法可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第八条 管委会确定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在实地调查了解后,根据具体地块的规划功能,向管委会提交《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管理部门对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规划意见和要求;

  (三)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费用及其依据;

  (四)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处置以及政府的预期利益;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对《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并作出批复。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管委会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依法实施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下列工作:

  (一)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实施征地拆迁;

  (二)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市政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对项目供地前的储备土地实施开发与管理工作。

  前款(一)、(二)项的具体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受托单位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实施开发期间的土地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征用、管理、前期开发等成本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核算,统一与财政管理部门结算,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机构按经财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开发总成本的2-3%提取储备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于储备的土地进行开发后,将土地交由管委会统一进行项目供地,收益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

  第十四条 以储备土地使用权设定出让抵押的,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权设定抵押的,须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项目实施供地后的边角地,因项目变动征而未用的闲置、零散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受管委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其收入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投资区财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总值的1-2%拨付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实施招标、拍卖的业务费用,具体视出让地块的面积和出让底价总值由管委会在审批招标拍卖方案时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投资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