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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7:57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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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十四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城市树木管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因施工活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建、拆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园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的30%罚款;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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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规定,决定在全市所有煤炭企业安装煤炭税源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控系统由税源数据、信息采集(产品产量记录和视频监控)、有线传输、税源监控、税源总控四个部分组成,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对煤炭企业产量、销售量的实时记录、辨识、传输、分类汇总,准确掌握煤炭企业当期产、销、存相关数据,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三条 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特区、区政府组织实施。税控系统日常运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控系统的相关数据实行信息共享,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相关部门提供。




第二章 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税控系统由选定的设备供应商负责安装。
第五条 各县、特区、区推行煤炭税源监控系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安装工作。
第六条 煤炭企业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税控系统。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税控安装,坚决打击不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行为。



第三章 系统及设备维护



第八条 税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炭企业应设专人对税控系统进行管理,防止税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
第九条 税控系统设备属于高精密科技产品,严禁对其进行撞击、敲打、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等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十条 煤炭企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税控系统。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在进行税控系统安装、维修时,应当有税务部门和质监部门的人员一同前往。安装调试完毕或者维修完毕后,由税务、质监部门封装,同时填写《税控系统档案手册》和《税控系统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系统设备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煤炭企业代表、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和税务、质监部门人员共同签字,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税控系统设备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二条 税控系统设备因断电、火灾等客观原因引发故障时,煤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税控系统设备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形时,煤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12小时内按规定重新购置,以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企业应为安装调试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工作人员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严禁煤炭企业绕开税控系统出煤。税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矿企业如果需要改变轨道、轨距、改变矿车的皮重或新开出煤井口等,必须在实施前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定制、安装新设备等工作。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原因停产超过48小时以上(含48小时),或者因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煤矿企业在巷道掘进、布置工作面或进行其他作业大量产出煤矸石及其它杂质的,应提前10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严禁煤炭企业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正常工作。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违者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安排专人负责税控系统的技术工作,除保证税务终端设备的正常运行外,对网络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本单位因素造成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积极联系电信等服务单位组织抢修,恢复数据,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和完整。系统调试正常后,后台各种参数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征得煤炭企业、设备供应商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有三方批准人签字,方能修改,同时将修改内容上报市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税控系统运行后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要对安装税控系统的煤炭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纳税评估。对评估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组织约谈,对约谈后仍不足以消除疑虑的,移送税务稽查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要尽快熟悉税控系统软件的操作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操作程序,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和修改系统原始数据。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至少每周要查阅、分析一次自己所管煤炭企业的动态信息,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并立即到现场查看,采取相应措施。收到故障报警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会同专业维修人员到现场查找故障原因,及时排出故障,保证煤炭企业税源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参与税控系统故障处置全过程。对调查处理的情况作为全面记录。记录中应当明确记载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的起讫时间、原因、责任人、损害后果、修复情况等,所记内容应当与设备供应商的有关档案材料一致。对涉及需要处理煤矿企业或设备供应商的,应当建立详细的取证、处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接到煤炭企业的各类书面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同时将接受报告及处置的情况完整记载。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推广使用税控系统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内外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应当使用“生产日记账”逐车登记当期的产量销量,按月将实际生产销量数量汇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必须如实、准确地记录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煤矸石、矿渣等)的产量,严格区分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的堆放地点。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将外购或者自产煤矸石粉碎后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煤矸石”子目,记录外购煤矸石的数量和金额。
煤炭企业将外购原煤或者自产原煤混合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原煤”子目,记录外购原煤的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煤炭企业销售煤矸石,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煤矸石收入”子目,记载煤矸石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煤炭企业销售煤炭产品,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xx煤炭产品收入”子目,记载煤炭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采集税控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煤炭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注销税务登记的,需先办理税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必须将管户的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还应将同类纳税人当期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横向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对辖区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1次比较全面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质监、煤炭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定、测试数字化称重设备,检查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设备供应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税控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监控记录准确核定每个煤炭企业一定期间的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核定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时,以乡镇为单位,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核定小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和税收管理员调查的情况以及监控记录集体研究决定,并作好书面记录。核定小组由乡镇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国税、地税、财政、国土资源、煤炭和安监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扣除比例确定后原则上半年不变。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由核定小组成员到现场测量非煤产品堆放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按月将煤炭企业申报的煤炭产量与税控系统监控的数据进行比对,差异率在2%以内的,应当采信企业申报的产量数据;差异率超过2%,企业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依法核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煤炭企业对税控系统设备或服务的建议、意见和投诉。建立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煤炭企业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和工作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法规、监察等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煤炭企业调查了解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系统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税控系统因保管不善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煤炭产量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税控系统因设备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五天平均产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煤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的;
2.用户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或者新开煤井口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发生税控系统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系统的;
5.绕开税控系统监控生产的;
6.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
7.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税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的;
8.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维修期间不能如实记录原煤产量的;
9.不能准确区分原煤和煤矸石堆放场地的;
10.没有如实记录外购原煤、煤矸石数量的;
11.有其他影响税控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煤矿企业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少征税款的税务干部,由税务机关依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人员有关廉洁从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税款流失的税务部门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干部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和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五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
  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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