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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52:04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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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实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需求,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公办与民办职业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中心。职业教育中心实行政府统筹、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多部门联办的管理体制,发挥综合性、多功能作用,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覆盖全县的职
业教育网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过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下岗待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用、教师聘任、专业设置、招生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和10%以上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对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收取学费,用作办学经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不同类型的专业,可以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依法统筹安排学校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的职业教育师资班,应当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的优秀毕业生。
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者专业相近的持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考核标准和评估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及教材建设,提供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展职业咨询和就业指导,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伪造、变相贩卖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及学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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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扩大外贸出口的政策及本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

  (一)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国函 [1988]58号),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地(市)审批。省直厅(局)审批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地(市)权限执行。

  (二)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楼、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不含1000万美元),由地(市)审批。省计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下放。

  二、进一步清理税外收费

  (三)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执行。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确需出台的,应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外经贸厅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今后,所有新出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应正式发文,并经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四)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措施:

  1、暂住人口管理费,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

  2、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3、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4、社会事业发展费,对已经省政府批准的18家重点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2001年继续免征;对从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其他企业按规定标准的70%(即企业销售总额或营业总额的1.19%。)征收2年,200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征。

  5、省政府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收费项目(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6、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的收费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五)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省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通厅应会同物价部门对港口经营性收费进行清理,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规模。

  三、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六)对已设立的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九)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十一)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十三)本规定发布前我省已出台的鼓励外商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均继续执行。鼓励扩大出口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省政府已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科技风险基金、支柱产业基金的规定,均适用于我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四)鼓励外商到山区投资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金融机构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授信额度。

  (十六)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

  (十七)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十八)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十九)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经批准可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二十)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照“收费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组织实施封闭贷款。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各商业银行也可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等信用手段予以支持。

  (二十一)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人账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账。

  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账户可保留外汇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二十二)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以解决企业领取核销单困难问题;简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对经常项目交易真实性审核的效率。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并取消对核销单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人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五、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土地优惠政策

  (二十三)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给予优惠。

  (二十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十五)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六、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六)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二十七)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积极进行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开放的试点;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进行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十八)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二十九)进一步完善口岸通关环境。简化各个进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在严格把关的前提下,认真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查验部门关于改进服务工作,优化通关环境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快通关速度。

  (三十)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其福建省内的亲友在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1至3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

  (三十一)各级政府和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及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管理,增强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能。要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办事公示、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凡涉及外商投资审批及管理的办事程序、依据、要求、标准、时限等必须公开,办事人员的岗位职责、姓名、职务及投诉事项等必须公示,接受监督,为外商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优质的投资环境。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告诫或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外经贸厅、地税局、物价局、旅游局、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民航局、邮电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福州分局、消防总队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各自职能,下文具体实施。

  (三十三)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3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上、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下、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可按作业方式、作业海区进行组织,以乡镇为单位编帮(组),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属渔船由企业自行编帮(组)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应当做到同帮(组)船同出同行,渔船不得擅自脱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带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告。

同帮(组)渔船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5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5海里的,应当向带帮(组)船长报告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出海作业期间,带帮(组)船长应当每天与所属渔业电台保持通讯联络,定时报告同帮(组)渔船的动态;对违反跟帮(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正,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海作业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就近向岸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组织救助。禁止虚报、慌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渔船之间或者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互相通报船名及船籍港等情况;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渔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超越核定航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渔船在海上收到作业海域热带气旋、强风警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带帮(组)船长应当统一组织同帮(组)渔船避风,保证同帮(组)渔船在热带气旋、强风天气时的安全。

第十九条 避风渔船抵达港口后,船长应当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者所属企业及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回港避风的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统计回港避风的渔船船数和渔民人数,及时、准确的向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渔船回港避风情况。

禁止渔船在气象部门未解除热带气旋、强风警报前出海作业。

第二十条 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好防风、防火、防盗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渔船擅自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确需临时搭客的,应当依法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

(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

(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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