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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27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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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局

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执行中有关技术收入征免税界限不太清楚,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则不能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二、除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各种技术所得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外,对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并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
(注解: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发出《关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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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 府[2007]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
本规定所称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各农林场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定农田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镇、农林场为单位划区定界,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各镇、农林场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各镇、农林场,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镇、农林场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人民政府对市、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制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军事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生态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权限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准占用基本农田,确因经济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或者补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基本农田保护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这一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布置专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的动态管理工作,做到各项建设用地审批一宗,要及时记载变更一宗。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应及时做好地类统计。对发生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不断培肥地力。对地力造成破坏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按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各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应当与承包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镇、农林场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和完善管理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镇、农林场应当分别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五)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阳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保障性住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财政局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和统筹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产权人应当按照购房金额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应当到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当地现行房改成本价2%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产权人所有。
  同一房屋中包含多种产权类别的,按照建筑面积最大的产权类别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有住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且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

第三章 账户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置第三级账户。
  对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
  申请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
  2.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3.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4.业主委员会公章;
  5.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私章、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业主大会设置账户后,市房产局应当在30日内核对相关信息,并且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且将有关明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后方可到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账户变更或者销户。

第四章 本金及利息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者定期存储。其所得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大会应当在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之前,在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对存储的种类、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决议。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每年年末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二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使用和分摊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使用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已按照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者有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交存,未交存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书面承诺按照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并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及拟分摊情况说明,并且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及其选定方法。
  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聘请审计机构、监理机构的,同时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及其选定方法。
  (二)由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讨论完善后,通过使用方案。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接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三)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备案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项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1/2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管房单位作为责任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为行使。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照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该幢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在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结余或者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涉及范围内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多种产权类别房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公有住房与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六章 补交和续筹

  第二十五条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后,由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在3个月内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业主大会同意,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可以用于垫付未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在相应产权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转入所得增值收益中。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或者第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应当交存总额的30%时,产权人应当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房屋现行评估价的2.5%。
  产权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使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按日征收0.5%。的滞纳金。征收的滞纳金,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
  相关产权人拒不交存、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提取和存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市房产局吊销或者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隐瞒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二)大修,是指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工程。
  (三)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且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工程。
  (四)更新、改造,是指对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的原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局部改进,恢复或者完善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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