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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0:02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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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
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券)、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保留价和无保留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保留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无保留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保留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例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拍卖成交额减除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委托单位处理各类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公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5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津政发〔1993〕3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六、将第九条中的“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构”改为:“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
七、将有关条款中的“底价”改为“保留价”。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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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驻包部队: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优抚对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军地的双拥工作;研究、制定双拥工作的政策、规划、措施;评比命名本市、推荐自治区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城(县)和申报国家双拥模范城,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协调处理军地纠纷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检查,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双拥办是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并对基层双拥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各乡、镇(苏木)和街道办事处要设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经费。

  第七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优抚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 拥军



第九条 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以下问题:

(一)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二)支持部队信息化建设和实施人才战略工程;

(三)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四)支持重点军事工程建设;

(五)处理军地之间存在的问题;

(六)协调解决随军、随调、随迁家属就业;

(七)听取部队对地方工作的要求、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第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国防建设需征用的土地,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并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占(挪)用、毁坏。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有关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保障驻包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抢险救灾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对军用机动车免收车辆通行费;军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的活动,对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官兵,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获军以上荣誉称号,奖励其家属5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奖励其家属3000元;

  (三)荣立二等功,奖励其家属2000元;

  (四)荣立三等功,奖励其家属1000元;

  (五)优秀士兵,奖励其家属500元。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教育、人事、劳动、科技等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等要支持部队搞好现代化建设,积极开展教育拥军、智力拥军、科技拥军等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集资和摊派。地方兴办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由军分区与部队协商安排,应当保证部队正常战备执勤和训练。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在保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要为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客运部门在购票相对集中和拥挤的区域,要设立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票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实行半价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免票参观;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免票优待1名随行人员陪护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实行半价优待参观。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对象出售、出租公有住房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农村牧区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要按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由所在单位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时,其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假期,按标准报销路费,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均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进入我市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烈士子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包部队现役军人随军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20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1—4级残疾军人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10分。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优待。

  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和《包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农村牧区退役士兵由原征集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接收回乡务农,并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其提供转移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三期以上士官、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要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纳入拥军优属整体工作,按规定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要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对已经下岗的优抚对象,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培训、就业。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资金不足的,帮助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和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可以复工、复职和复学,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7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人劳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可享受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纳入再就业计划优先介绍就业。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鼓励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16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项目的推广应用效用,更好地服务于工程建设,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技项目划分与项目组织

(一)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归口管理的,围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开展研究、开发、应用的项目。根据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等,科技项目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国家项目、南水北调办项目和项目法人项目。

国家项目是指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重大影响,难度高,涉及专业、范围广,需要通过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南水北调办项目是指为研究解决南水北调工程范围内普遍性的重要技术难题,需要通过南水北调办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项目法人项目是指由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组织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南水北调办负责国家项目和南水北调办项目的立项和实施过程中的行政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南水北调办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负责与主管业务相关的科技项目的管理。

经项目组织单位确定的承担科技项目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立项的宗旨在项目组织单位指导下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经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委托或招标择优选择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三)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对所辖工程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自主决定项目法人项目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其科技项目的安排情况及时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二、科技项目立项

(四)科技项目的选择要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服务工程、注重实用、鼓励创新和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

(五)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和所负责业务需要,组织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项目法人、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南水北调办技术合作单位可以就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大技术等问题向南水北调办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

南水北调办在综合平衡有关方面提出的科技项目建议的基础上,以共性问题、重大控制性工程的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社会影响问题为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和申请国家项目的清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要求开展的工程建设重大技术项目,列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或国家项目。

(六)项目建议单位应当填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南水北调办申报下一年度科技项目。

(七)列入申请国家和南水北调办的科技项目清单并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有利于研究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的原则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负责。

(八)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报项目组织单位评审。

(九)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经评审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特点委托或招标选择项目实施单位。与工程设计关系密切的科技项目实施单位一般应有原设计单位参加。

(十)通过《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科技项目,由受南水北调办委托的项目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见附件3);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见附件4),明确科技项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十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拟研究科技项目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2、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科研经验与业绩;

3、资信情况良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科技项目实施

(十二)科技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评审后,报南水北调办审定。

(十三)科技项目所需资金或配套资金,由南水北调办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南水北调办积极拓宽经费渠道,增加经费投入,支持重大科技项目。鼓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参加科技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及时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或挪作它用。

(十四)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全面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协调并处理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后执行。

科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制定科技项目科研计划,经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后实施。

(十五)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10日前向项目组织单位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具体格式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

项目承担单位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对涉及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事项,须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未经同意,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实施单位同样要将科技项目执行及变更情况按照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报告。

(十六)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有权终止科技项目实施合同:

1、科技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动,致使科技项目无法执行或科技成果难以及时应用于工程建设的;

2、由于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科技项目无法按时完成;

3、经费使用出现严重违规或违纪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不能按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没有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南水北调办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科技项目的实施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四、科技项目验收

(十八)科技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初步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成果验收由项目组织单位组织。

初步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单位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聘请包括相关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在内的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的专家应当认真阅读科技项目验收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收集相关方面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提出验收意见和结论。

成果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初步验收完成后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科技项目成果、初步验收意见和结论。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专家和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

验收组由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专家人数根据项目大小、特点决定,一般为7人以上单数。

(十九)科技项目验收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的情况、实施技术路线、关键技术及效果、科技成果应用和对工程建设的影响、科技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与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十)验收组应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由验收组织单位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下达《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实施单位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经整改或完善有关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1、完成合同规定任务不到85%;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擅自改变合同目标、研究内容。

两次以上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实施单位须承担经济损失,南水北调办将视情节暂停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1至3年。

(二十一)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五、科技项目成果

(二十二)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计、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等。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成果必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向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二十四)项目组织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组织项目法人切实做好科技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的推广和应用工作。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十五)科技项目成果鉴定(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执行,成果鉴定(评审)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十六)科技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

六、其他

(二十七)科技项目立项、招标、评估、检查、验收、鉴定(评审)、奖励等环节的实施过程中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相对合理。有关专家咨询意见应形成文字,作为科技项目立项和管理的参考依据,并严格按照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十八)项目组织单位、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科技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

科技项目验收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将验收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南水北调办档案主管部门归档,并告知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

(二十九)科技项目的奖励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技部有关规定进行。

(三十)申请国家项目得到批准的,相应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得到批准的,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和轻重缓急,纳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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