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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4:20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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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1998年9月3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领域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扩大电力销售,减轻企业电费负担,规范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结合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形势,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我们建议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的规定
目前,集资办电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厂;二是用户买用电权,把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买用电权的政策在电力供应紧张、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广开集资门路、加快电力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用电需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地方和企业的负担,且在政策执行中还出现了既执行还本付息电价,又买用电权,投资者还不能拥有产权等不合理现象。为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对已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补偿办法,保证用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买用电权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二、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
为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过去我国一直实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政策。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商店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实行计划供电,并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规定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限制使用空调、冷热风机等。同时,严格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的增长速度。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同时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增大,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家用电器也日趋普及。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和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电需求,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中关于控制非生产用电、限制第三产业和居民生活用电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也要取消原有各种限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和办法。
三、停止执行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保证电力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过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用电包干,规定各地区和各企业都要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电扣还。对超用电并拒绝扣还的地区和企业实行限电、停电,强制扣还,或加倍收取超用电费;有些地方对城乡居民也规定了用电基数指标,超用电要加价收费。目前电力供应不仅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而且部分地区还有富裕,有条件扩大市场消费,扩大电力销售,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78号)、国发〔1985〕72号和国发〔1987〕25号文件中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供电质量的前提下,放开用电限制,尽量满足各类用户的用电需求。要进一步提高供电可靠性,加强用电管理,搞好供电服务,坚决杜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同时,要加大推行峰谷、丰枯电价的力度,鼓励用户采用节电技术措施,鼓励用户多用低谷电,削峰填谷,缓解高峰用电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压力。保证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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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行业企业升级的申报、考核、审定和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的管理工作,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的成果,对《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作了必要的补充。现将《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工作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国家级企业的考核、审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企业升级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申报国家级企业,采取预申报和正式申报两个程序:预申报时间在考核年度的十月底之前;正式申报时间在评审年度的三月底之前。凡未预申报的企业,不得正式申报。
二、国家级企业的预申报程序按《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进行,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国家级企业的书面报告;
2.企业升级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
3.企业在考核年度一至九月及上一年度国家级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的指标水平,以及考核年度的预测水平(见附表);
4.企业管理工作的综合汇报材料。
三、根据逐步升级的原则,申报国家级企业一般需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
四、企业升级必须坚持“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原则,切实克服单纯对标、套标升级的做法。要把功夫下在管理上,强化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搞好各项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管理现代化,努力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素质。
评审时,要按企业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评审细则,对管理工作逐项逐条进行评审,凡管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能升级。
五、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单位,对已获得专项管理等级称号的,在有效期内评审时,原则上可以免检。
六、交通系统从事非交通工业生产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程序、方法和审批与交通企业相同。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按同行业归口部门制订的国家级企业标准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组织进行评审。
七、交通行业中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管理要素可分为中外两方,在三项考核指标和管理工作作出补充规定和要求后,也可开展企业升级工作。
八、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按规定每年上报国家级企业复查表和企业管理工作总结材料,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每年通报复查结果,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进行抽查。
每隔三年,对国家级企业全面组织一次复查。
九、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申报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三项考核指标及管理工作有一项达不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提出警告,限期一年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水平的,提出严重警告,再经一年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者。
撤销国家级企业称号,应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
十、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申报国家级企业考核指标预测水平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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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标 名 称 | 计 算 单 位 | 国家级指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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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核 年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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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月的实际水平 | 1~12月的预测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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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上海两区、市《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上海两区、市《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代表团以黄菊副市长为团长一行十四人,于七月十一日至十五日访问了我区。来访期间与有关地、市,区直有关单位洽谈了一批经济技术协作项目。为了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单位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
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上海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现将此《协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经两区、市人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合法权益,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
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两区、市政府政策规定范围内所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及所达成的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两区、市企事业单位运用资金、设备、厂房、场地、运输工具、原材料、技术(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投资,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享受投资权益、履行义务。两区、市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这种投资合法权利给予保障。
第四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后,不受企事业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企事业合并改组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变动的影响,但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的理由,按《经济
合同法》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两区、市各级政府有责任监督、检查联合协议和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双方政府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所签订的联合协议或合同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两区、市政府应允许和帮助解决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企事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上报出境区、市政府批准后,两区、市
政府优先考虑纳入计划平衡,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两区、市企事业单位间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在不违背运输流向的前提下,应报有关运输部门纳入计划,两区、市政府有义务给予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联合中有关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区、市级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执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遇国家和区、市级统一价格变动,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方影响较大时,双
方必须在互谅互惠原则下协商解决。
第八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间签订并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规定的收益分配、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供应,双方应予以兑现。
第九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两区、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的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和协作部门有督促的责任,对属于行政管理方面争论有协调的责任。
第十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协定经两区、市政府代表签订,于一个月内,由两区、市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执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终止本协定时,可由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南宁签订。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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