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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53:15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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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 具备办园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儿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儿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登记注册。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是对幼儿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范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 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和改建和扩建幼儿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农村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规范修建。
在幼儿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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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位方企、
事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1996年7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管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排污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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