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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王其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2:40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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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女子沈某在与男子潘某进行完性交易,准备离开时,乘潘某不备,顺手将潘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嫖资及一只手表拿走,并将该表藏匿于其租住房的灶台内。后潘某发现手表丢失,疑系沈某所为,便约见沈某,假称该表不值钱,但对自己意义重大,如沈某退还,愿送两千元。沈某坚决否认,于是潘某报案。公安机关将沈某羁押时,该表仍在灶台内,而沈某已收拾好行李欲往他处。在讯问中,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拿走手表的事实及手表的藏匿地点,但不能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并认为该表仅值六七百元。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分歧】

  本案的分歧不在于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而在于是构成“数额较大”之盗窃还是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之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不能让行为人对其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较大;第二种意见认为,手表价值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是否有所认识为转移,即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

  【评析】

  笔者认为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在量刑上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制度。理由如下:

  一、事实错误可以界定为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事实错误,也就是具体的事实错误与抽象的事实错误,这是刑法理论上关于事实错误之最重要的界定。至于何种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定符合说已成通说,即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法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就成立故意,而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才影响故意的存在。数额认识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故意。

  二、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让行为人对没有认识到的财物价值承担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或者说违反责任主义。但主客观统一是相对的,绝对的主客观统一无法实现。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要实现主客观的统一,如误枪支为一般财物而予以窃取,已超出同一构成要件之范围,对行为人不能以盗窃枪支罪论处;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则不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如误电视机为录像机而予以窃取,虽有认识错误,但不影响定罪,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

  三、刑法第264条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乃是指被损害法益的实际价值,若按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价值来定数额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则无疑是将量刑的标准由客观变为主观,显然不妥。

  四、在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按财物实际价值认定,并无疑义。但在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情况下,按财物实际价值认定,又似乎对行为人不甚公平。如在本案中,沈某认为手表仅值六七百元,没想到手表价值竟高达12万余元,由前述分析知,对其按数额较大之盗窃罪论处不妥,然而按数额特别巨大之盗窃罪论处又有违国民的一般法感情。对此,笔者认为,数额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个量刑问题,而非犯罪故意问题。沈某以盗窃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法定刑上量刑,但考虑到沈某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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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审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严格审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紧急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261号)

信息产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近来,一些境内外不法商人利用我企业急于对外开展业务、部分劳务人员急于出国挣钱的心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等弱点,虚构劳务合作项目进行诈骗,致使劳务人员出国后无劳可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对外劳务合作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外造成恶劣影响,也给国内的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鉴此,请各有关单位在审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时务必严格把关,并认真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332号)的要求,对派遣人数较多的劳务合作项目必须征求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否则不予审批。
同时,各有关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风险意识,提高防诈骗的自觉性和警惕性,守法经营,切实维护国家、企业的利益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五月十七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操作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物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定期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省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省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至29人(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至49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安监部门作出调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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