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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开庭审理范围需要准确适用/常国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02:52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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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范围的改革,是2012年3月通过的修改后刑诉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比较而言,1996年刑诉法对上诉案件采取的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的原则,而修改后刑诉法限缩了开庭审理的范围,但相关内容更明确。

■二审开庭审理范围改革是对司法实践的回应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是普遍现象,除死刑二审案件外,其余上诉案件开庭比例都很低,基本上呈现以不开庭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现象。如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的二审开庭审理案件比例均在5%至10%之间。

反思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巨大鸿沟,司法实务部门认识到:一方面,许多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是现实的需要,对上诉案件原则上采取全部开庭审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有必要限缩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范围。另一方面,有些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又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导致了二审程序的虚置,违背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很大程度上在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标准过于笼统、主观色彩浓厚,不利于实践中把握,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标准明确加以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二审开庭问题待进一步研究

不久前,“两高”先后公布了适用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但关于二审开庭审理问题,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上诉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主体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权力越位和判断争议。从法律表述上看,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权归属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但第二审法院是一种抽象的主体,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判断主体。同时,在被告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时,一般都会进而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但是,从法律表述上看,“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权又最终归属于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被告人一方与裁判者之间的认识分歧,也易产生争议。

(二)开庭审理条件的规定仍显主观,刚性不足,实践操作中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容易导致裁判权的滥用。特别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规定在判断上存在极大的模糊性,相应的裁判者就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就可能出现裁判者因为其他的理由、以不符合“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而剥夺当事人的开庭审判权利。

(三)开庭审理条件设置了实体性要求,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要求,易带来被告人不服判的负面法律后果。“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具有较强的实体性因素,需要法院对异议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应当是审前程序,在审前程序即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并且得出结论,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精神。同时,该项规定也向当事人传达了一种信息,即凡是开庭审理的都是二审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有问题并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从而对二审判决改判抱以极高的期望值,而一旦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则被告人更加难以接受判决结果,导致对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公正性的质疑,从而产生不利法律效果的可能性增加。

■二审开庭相关问题的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有关部门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达成共识,进一步完善细化二审开庭程序。

首先,明确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主体为二审合议庭。一方面,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的主体为合议庭,不是承办法官个人,这样与审判主体同一,避免过于随意。同时由于毕竟是审前程序,是诉讼环节之一,判断主体也不必是院长或者审委会;另一方面,被告一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有提出开庭审理建议的权利,但是否开庭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合议庭。这样避免在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影响审判的严肃性,削弱司法权威。

其次,明确二审法院判断和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是否可以考虑设置相对灵活、简易的二审审前程序,用以确定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此程序中,可以询问被告人一方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异议和开庭审理申请;征求同级检察机关意见,是否建议开庭审理。

再次,细化判断标准和条件,弱化实体审查色彩,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尽量避免产生争议。一方面,将当事人异议的情形尽量用列举方式加以明确。另一方面,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含义进行具体化,列举一些一旦存在即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形(如原判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或者超出公诉范围的;原审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被判决采纳;原审有相反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未被采纳的;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与原审采纳的证据相反的)。避免需要审查才能进行判断的情形,从而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弱化实体审查色彩。

最后,增加检察机关的参与程序,为检察监督提供途径。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但合议庭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对于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应当将书面决定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常国锋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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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百业兴盛,农业为本。”党和国家一贯十分重视农业的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一直把净化农资市场、开展农资打假治劣、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强化职能,尽职尽责,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
力度。仅1999年1-9月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案件6017件,案件总值5473万元,罚没金额1481万元;查获假冒伪劣化肥1274.2万公斤、农药90.8万公斤、种子64万公斤、农用机械21.6万件,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
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努力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今年开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历年来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深入开展“
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力度,适时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为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成绩。现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对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此项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认真研究本地农资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努力创造一个安
全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
二、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全面的检查清理,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变更;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
以取缔。要通过清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在清查农资经营资格的同时,清理整顿农资经营渠道,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负责和工商所监管到经营户的办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定不生产、不经销假冒伪劣农
资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
三、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办案相结合,对农资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实施监管,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严厉
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无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章行
为。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及假劣农用机械等违法活动。
要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产粮地区、育种基地以及化肥、农药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农资市场的整治工作,及时发现案源,依法组织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活动。
四、加强协调配合,联手打假治劣
农资打假、净化市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部门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加强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
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增强农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工作指导,注意信息交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农资市场整治、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注意信息交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各地春耕、秋种期间的“红盾打假护农”进展情况及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分别于每年的4月、9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略)
2、“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0年2月13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2012〕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筹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令第11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对芜湖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并轨使用请示的批复》(皖保组〔2011〕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2012〕1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规划统筹、建设统筹、资金统筹、分配使用统筹。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坚持“以区为主、适度调剂,并轨使用、分类管理,统一租金、租补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委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业务培训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并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含开发区,下同)保障性住房建设、房源筹集调配、配租和运营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复核和分配;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分配;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录入、数据统计等工作。

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是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全市保障房统筹计划安排,负责提供房源、签订租赁合同,并参与租金标准核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要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作为续租和退出依据。

第二章 准 入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保障性住房,区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格的初审、复审。户主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协助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申请,由所在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集中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

(二)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四)申请人出具同意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实申报信息的承诺。

第九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在申请之日前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聘用)合同,且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入住职工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聘用)合同以及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房产、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如实申报房产情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章 分配和轮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到实物配租轮候库,按优先条件和轮候顺序配租。

第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的低保家庭优先实物配租,其他家庭按下列条件,优先实物配租: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是革命烈士配偶、子女的;

(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获得市级以上(含)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或因工致残四级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上(含)残疾的;

(五)因配合市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后,住房困难并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六)家庭人口较多的;

(七)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

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符合前款(一)至(七)项条件的,优先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轮候期间,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主动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优先实物配租:

(一)符合市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固定资产投资、用人规模较大;

(三)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并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分配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 -15平方米标准确定。

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2人(含)以下户安排30-45平方米,3人(含)以上户安排50平方米以内。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区域、同品质住房平均市场租金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住建委、出租人共同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与取得配租资格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用人单位应签订《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的6倍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退还保证金;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可以免缴租赁保证金。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并签订租赁合同的,由用人单位统一代缴租金和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人口变化等需要调换房屋的,可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调换房屋申请。经审核同意,承租人按时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重新调换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用人规模、社会保障、公积金等方面发生变化需要减少保障性住房的,应主动及时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自行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可申请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收入不同,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享受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发放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由市政府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月租金补贴金额=(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人口–原有住房面积)×租金标准×补贴系数。

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95。

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标准而不享受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85。

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对1人户,按30平方米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未轮候到实物配租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市政府对其发放租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发布。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年审表》,由各区住房保障机构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家庭的变更或退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年审,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现经济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收入、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补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回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标准缴纳租金;超出过渡期拒不腾退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并由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及其入住职工、务工人员有以上情形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配租资格,并由出租人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或者重复申请取得一套以上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分配给本企业员工承租使用,并报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核定租金,向本市市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无住房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无住房是指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住房,即无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商品房(含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承租公有住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我市无房屋转让(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转让房屋除外)。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本细则所称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的货币补助,以增强其租赁住房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北产业集中区、市辖县参照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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