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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入法”要细化三个问题/刘素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1:46:01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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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为实现立法初衷,电子数据“入法”之后仍应理性地思考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独立与否。一直以来,对电子数据在证据中的法律定位,理论界有“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书证说”、“物证说”、“独立证据说”等几种观点,依笔者见,这些观点无非分为两大类,即独立地位说和从属地位说。新刑诉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电子数据”独立于传统证据之外的法律地位,这应该说是证据种类立法之进步,从这种意义上讲,新刑诉法赋予了电子数据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从新刑诉法的条文设计看,态度仍然不明朗:一方面将物证与书证由原来的同条并类设计修改为完全分立,另一方面却又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证据种类,而没有给予电子数据以完全并列于八种传统证据种类之外的完全独立地位。由此反映出,新刑诉法虽将电子数据引入法律条文,但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划分还并不清晰,其仅仅是将广义视听资料范围中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新型电子数据分离出来,而权且将二者共列设计。然而,这种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的法律条文表述可能会为我国本来就争议颇多的证据分类增加新的混乱因素,因而急需进一步就新刑诉法的该条证据规定出台一些细则及司法解释,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界定,赋予电子数据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应明确界定。新刑诉法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予以明确的界定。学界一般认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超越传统证据形式的新型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载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99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结合来看,在电子数据“入法”之前,广义的视听资料包含了以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而新刑诉法条文设计表面上又将电子数据分离出来与视听资料并列,会给人以视听资料外延较电子数据更大的假象。

实际上,二者虽都依赖一定的载体存在并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但视听资料偏重于以录音、录像等大多采取传统电子技术和模拟信号方式存在、传输,如在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形成的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手机短信等和电视电影技术应用中的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音像材料。而电子数据则侧重于应用“0”和“1”通过二进制的数字化处理产生一种脉冲信号,如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基础的数据库、字处理文件、图形处理文件、程序文件等和在网络技术应用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名、博客等。同时,也许有人质疑合同法第11条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的规定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外延界定。实际上,合同法中的“书面形式”与证据法意义上的“书证”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吻合。故笔者认为,应出台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电子数据的定义并整合其范围,以利于相关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和采信证据。

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根据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需依据其特有的证明规则确保其真实、客观、合法。以前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应用电子数据的实例,但常常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转化为书证,或申请专家鉴定而转化为鉴定结论,或者视同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那么应根据何种规则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新刑诉法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种尴尬的并列地位,会使人误以为两种证据形式的证明规则相同。实则不然,由于视听资料多采用模拟信号传递信息,信息进行变异或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因而参照民诉法中的规定,视听资料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原件吻合。而电子数据通常采用数字脉冲信号传递信息,信息丢失的可能性不大,因而不应过分苛刻要求对提交法庭审查的电子数据提供原件。在没有相对方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应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应要求将其一律转化为其他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不能将公证这一保全电子数据的方式限定为电子数据的举证必经途径,也不能蓄意地怀疑其真实性,而要求凡电子数据举证必申请专家鉴定的俗套。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规则,理论中存在推定、证人具结、鉴定等三种做法,毫无疑问推定应是采纳电子数据的首要法则,即当不存在相对方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应可以推定产生或储存电子数据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只有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明规则相独立,才能有利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发挥其作用。(作者单位:陕西省委党校法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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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设备是指燃煤的电站锅炉、工业动力锅炉、工业窑炉、民用采暖锅炉、茶炉等设备。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锅炉设备的环境要求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

第二章 锅炉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锅炉设备必须符合消烟除尘、安全运行的要求,其产品的生产应采用先进技术,以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锅炉本体及其配套的消烟除尘设备产品,须经省环保局对其环境保护技术指标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锅炉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加强其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七条 锅炉设备产品应有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消烟除尘合格证明和操作说明。锅炉设备生产厂家必须对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订购省外锅炉设备,必须有产品制造地的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产品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经使用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后方可购入。
第九条 凡购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锅炉设备一律不得安装使用,否则当地环保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锅炉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投入运行的锅炉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适时检查了解其排污、运转和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领取合格证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锅炉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运行效果达到设计水平;
三、对经除尘设备收集的灰尘及湿式除尘产生的废水必须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处理需暂停运转的设施;
二、处理拆除或闲置的设施;
三、处理转卖或调拨的设施;

第四章 在用锅炉设备的检测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内安装使用的锅炉设备,必须按环保要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实行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测。
第十七条 检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烟尘排放浓度、烟气林格曼黑度、除尘设备进出口浓度。
二、选测项目:锅炉出力、过剩空气系数、排烟温度、烟气含湿量及排烟气体成分等。
第十八条 经测试合格的锅炉设备,单位可持《测试报告》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消烟除尘合格证,持证期间可免交超标排污费。对测试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设备改造任务并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凡检测不合格或虽持有消烟除尘合格证但在运行中仍出现排污超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按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炉。
第二十条 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承担,并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锅炉设备检测,统一安排检测任务、检定仪器设备和技术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检测方法开展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上报被测单位的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消烟除尘和在锅炉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处以该单位领导及操作人员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三次收缴运行合格证,并从第一次发现之日起,加收三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
一、除尘设备敞口运行的;
二、除尘设备磨损漏风不及时维修的;
三、不按规程操作锅炉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该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未经允许擅自拆除除尘设施或无故闲置不用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拒绝对锅炉设备进行检测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锅炉设备检测单位不按规定测试,不按时上报测试数据并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由环保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市住房委员会的决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负责其他房改资金的管理;
  (九)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市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和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工具。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并开通住房公积金计算机联网系统和磁卡查询系统,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登记后,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原受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转移手续,原受委托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应当将开户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清册》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经与开户单位核对无误后,正式开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目。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以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手续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帐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入帐。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个人不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7月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帐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者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者出境定居人员登记卡;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房租支出超过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交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月租金证明和本户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应当列为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优先偿还。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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