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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3:13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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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在定密时,应首先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次应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而后须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最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普立万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被告张某曾于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普立万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任销售工程师。2002年10月1日,张某与普立万公司签订的了《保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了公司保密的信息为公司的管理方法、市场信息、营销方法、原料来源、客户信息、培训资料及其他有关公司业务工作的经验和资料等;并约定张某在公司工作终止后的十年期间,对涉及公司的机密仍要进行保密,若有违反保密协议中条款的行为须向普立万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经济赔偿费用依照法院判决。
被告鼎彩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被告张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普立万公司与鼎彩公司均经营色母料的生产、销售,面对的客户群也基本相同。
后普立万公司认为,被告张某在未离开原告公司时就成立了被告鼎彩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鼎彩公司,被告鼎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法院查明,被告鼎彩公司有包括成都普天公司、北京福斯公司、武汉太平爱克公司等六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主要客户重合。原告亦仅对与上述六家客户相关的经营信息主张商业秘密专有权。被告张某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其中的成都普天公司、北京福斯公司和武汉太平爱克公司三家客户。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普立万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客户实施不同的经营策略,形成了特定的客户名单信息。尤为特殊的是,即使是针对相同颜色的色母粒,原告也可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以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且针对不同的客户也使用不同的定价策略,以上信息均可以从原告提供的与涉案六家客户交易往来的合同、送货单、签收单中反映出来。因此,涉案六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原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积累起来,非从公开渠道可以取得的的特殊的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可以让原告在色母料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且通过对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作出的整体理解,可以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该协议约定的保密范畴,原告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根据其工作范围、自认事实以及法院保全的证据,可以推定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涉案的六家客户名单信息,并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而张某在尚未正式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鼎彩公司。此后,鼎彩公司就与原系原告客户的六家公司建立色母料的供货合同关系。通过比对原告与被告鼎彩公司就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在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型号、合同格式等方面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且后者的合同价格略低于前者。因此,在被告鼎彩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合同信息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使用或者参考了原告的上述经营信息。故认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鼎彩公司在明知被告张某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时,仍然使用其所披露的商业秘密,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两被告还应当承担不得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时间可参照被告张某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即被告张某在原告公司终止工作后十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泄密,除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该期间内为公众所知悉。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鼎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普立万公司6家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张某在10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披露上述经营秘密;被告鼎彩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普立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鼎彩公司和张某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有关客户信息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且产品规格型号和合同格式相同或者相近并不能推定出上诉人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更未要求上诉人张某保密等。被上诉人普立万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鼎彩公司和张某违反了法律和有关规定,擅自披露、使用被上诉人普立万公司的有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三项上诉理由,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尽管法院认为原告普立万公司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就整个协议看原告涉案的客户信息也具有保密意愿,并最终支持了原告普立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我们能够明显的看出,本案中的普立万公司对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未有一个很明晰的范围划定,也没有采取很好的保密措施,因为仅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不足以认定企业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故我们借本案,来具体的探讨一下企业该如何确定、划分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问题,即企业该如何定密。
对商业秘密的处分属于企业的私权,故企业可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定密程序。具体的程序可参考确定国家秘密的普通程序,即(1)、承办人按照保密范围的规定提出拟定密级意见;(2)、定密员审核;(3)、主管领导批准;(4)、作出文字记载;(5)、确定知悉范围。具体的步骤如下:
首先,企业应确定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范围。企业所拥有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不为竞争对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可以列入企业的保密范围。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划定,具体可参考《广东省企业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在生产和经营中,某一信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列入商业秘密范围:影响企业生产和发展的事项;影响企业营销活动的事项;影响企业技术进步的事项;使企业在商业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的事项;使企业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事项;影响企业对外交流和商业谈判顺利进行的事项;影响企业的稳定和安全的事项;影响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其次,企业须确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按照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具体范围、标准由各个企业自行决定,依据的因素包括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潜在的价值大小、市场需求度等。企业可参考《保密法》中国家秘密的分级方式,对商业秘密实行分级管理。如可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其中绝密级商业秘密是最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的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商业秘密是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是一般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的利益遭受损害。商业秘密的期限则应根据信息所属的密级,以及信息具体的性质和特点予以确定。
再次,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商业秘密信息一经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后,企业即应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做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这样做的目的,一是起到识别作用,以此告知保密义务人应对此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二则是警告不法分子,一旦其有泄露、使用该些信息的行为,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何标识,由企业自行决定,可参照《广东省企业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商业秘密的标识为“▲”,“▲”前为密级,“▲”后为保密期限。”
最后,企业应根据已划分好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等确定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权限,以便在发生泄密、侵权事件时,能够很快的追究泄密者或者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可以为企业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提供有力的证明。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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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1998年10月19日,教育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计财)司(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和高度重视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积极支持下,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教职工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任务仍很艰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后,各地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鉴于教师住房工作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通知》精神,巩固教职工住房工作的成果,促进城镇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多年的实践也充分证明,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按照本地区房改的部署,抓紧并深化城镇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认真执行国家房改各项政策。通过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停止实物分配住房,逐步实行住房分配的货币化等改革措施,争取使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在2000年左右进入良性循环。
二、要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教职工住房改革和建设工作的成果,努力完成教职工住房建设“九五”规划。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同时,一定要根据《通知》和前几次全国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的精神,继续认真实施已经确定的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九五”规划和年度执行计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措施,坚决予以落实,确保本世纪末全国城镇教职工住房建设和解困目标的基本实现。
三、坚持对教职工住房的建、租、售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深化教职工住房改革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学校住房的特点,进一步扶持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工作。对教职工住房建、租、售已实行的优先优惠政策和前些年在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和作法,要继续坚持和推广,并在新形势下不断创新和发展。要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的城市住房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安排。在继续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的同时,各地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也要规定一定比例优先用于教职工购买;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办发〔1998〕130号文件精神,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符合城市及学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国有商业银行住房建设贷款,在自有用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进一步加快教职工住房的建设与深化改革的步伐,促进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的解决。
四、要继续加强对学校售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考虑学校的具体情况,对学校住房出售的有关问题,原国家教委经商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同意,印发了《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教计〔1995〕1号);国务院办公厅又分别转发了原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2〕52号)和原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5〕18号)。这些文件对学校住房出售的工作,已做出了原则规定。为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校园内住房的出售工作,加强校园管理,保证学校当前和长远的发展,特重申以上文件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并提出如下补充、完善或调整的意见:
1.目前城镇中小学校的校园面积普遍偏小。为了学校今后的管理和长远发展,建在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一般不得出售,并要设法逐步调整出学校;对于校园占地面积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其建在校园内或校园周边能与教学活动区域分离、且分离后又不影响学校长远规划和管理的住房,经区(县)房改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按当地房改规定向教职工出售。
2.高等学校必须保留必要数量的公有住房作为公寓进行管理,其数量一般不低于学校规划住房总量的15%。学校今后在校园内建设住房,应主要建设适用于在职青年教师居住廉价租用房,实行公寓化管理,一律不得向个人出售。这次学校改造的筒子楼和危旧住房,近期主要供住房有困难的青年教师租用,待其工作一段时间、具备购房能力后,另购经济适用住房。之后,连同余留的公寓,一律作为学校的长久周转用房,主要供学校每年新增年轻教师、新聘人员和引进人员租用。具体由学校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3.高等学校在出售校园内住房之前,必须做好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报上级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无总体建设规划或校园功能分区未定的高等学校,其校园内的住房一律暂缓出售;学校出售建在校园内的住房时,必须将售房区域单独划出,与校园隔开并要在售后实行物业管理。
4.高等学校校园内住房属以下情况的也不得出售:
(1)已经建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其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
(2)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具有较大重建价值的住房,如平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
(3)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
(4)上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认为不宜出售的其它住房。
5.对住在学校非售房区或所住房屋为非售住房的教职工,各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妥善安排,如通过调整、置换、经济补偿、优先购房等方法,使之能够享受到学校同期售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采取有效措施,使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购的教职工住房确保教职工居住。为避免学校住房流失,学校向教职工个人出售住房时,要根据所售房产权的具体情况,同购房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凡享有国家和学校优惠政策的住房和建在学校校园内的住房,应明确购房者不能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赠与他人;购房一定期限后如出售亦只能再售给学校、学校教职工或学校主管部门;如因特殊情况要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


毒品犯罪行为的特点及现状

王春胜


  毒品犯罪是全球性的社会公害,在当今的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避开它的浩劫,然而毒品的泛滥又是一个极难治理的社会问题。对于中国的普通百姓来说,毒品祸国殃民,曾经是早已过去的旧时代的一场噩梦。然而在今天?许许多多的中国人却几乎不知“毒品”为何物,把它看作是新奇而又陌生的怪物。有关毒品犯罪的研究,是一项极其艰巨而困难的任务,在研究毒品犯罪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个又一个难解之迷。第一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究竟有多大?这是一个无法用自己的亲身体验来加以验证的问题。毒品不仅直接对人类身心健康造成重创,而且往往与杀戮、抢劫、盗窃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相伴随,同时还对社会的经济增长、政治稳定和文化发展带来方方面面的消极影响,最为可憎的是它会消磨掉一个民族的意志和精神。第二我国当前的毒品犯罪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态势?第三从境外毒源地每年进入我国的海洛因数量究竟有多少?第四毒品泛滥对我国经济所造成的损失究竟有多大?第五吸毒成瘾后是否能够截断?第六毒品犯罪能否在短期内遏制住?第七毒品犯罪在未来的走向将会呈现什么样的趋势?第八人类能不能够战胜毒品?这可能是一个最大的难解之迷。难道我们对于毒品犯罪就无能为力了吗?否!如果说人类难以根除毒品的话那么也决不会听任毒品将人类消灭。人类目前正在经受毒品的煎熬,但毒品的侵蚀必将激发全人类的忧患意识,促使人们寻找战胜毒品危害的有效对策。值得庆幸的足:联合国于1998年6月召开了第二次禁毒特别大会,来自150个国家的政府代表团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通过了《政治宣言》、《减少毒品需求指导原则》和《加强国际合作以处理世界性毒品问题的措施》等文件,建议发起一个协调一致的全球运动来打击全世界的毒品犯罪。这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在全球范围内控制毒品的斗争揭开了一个新的篇章。尽管与会各国代表对于如何进行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对于如何筹集禁毒资金和把有限的资会用于缉毒斗争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毕竟是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人类应当为在2 l世纪扫除毒品而努力”达成了共识,从而给最终消除毒品祸害带来了新的希望。
  当前面临的毒品犯罪与旧中国的毒品犯罪相比,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世纪新一代毒潮泛滥的产物,更有其自身的新特点:
  1、犯罪的国际化性质,蔓延于我国大陆的毒品犯罪,自80年代初出现直至90年代术,始终带有较为鲜明的国际化物质。(1)绝大部分毒品来自于境外毒源地,我国所出现的毒品,尤其是精制海洛因,绝大部分是山境外跨国入境,并多来自于境外的毒源地。据调查,1998年个田侦破海洛因的特人贩毒案119起,这119起特大案件就缴获海洛因4765.555公斤。其中1197起/JJ.克大案巾缴获的4392.84公斤海洛因柬自云南临沧、德宏境外,在内地查获的24起,有10起直接来自缅甸,l 4起是从云南转运过来。来自“金新月”的毒品,也从新疆进入我困。此外,来自俄罗斯及巾亚地区的毒品,也在向我境内渗透。近年来,我国东北境外的某邻国,也开始大规模地种植、制造毒品,成为对我国构成直接威胁的新毒源。(2)境外毒品犯罪集团将我国作为毒品中转地,境外毒品集团和不法分子将我国作为“金三角"毒品销往欧美等囡的中转地之一,短短数年问,毒品在我国境内的泛滥,客观上已成为全球毒品犯罪一体化的一个组成部分。(3)过境贩毒引发吸毒蔓延,使我困成为毒品消费地,在境外毒品犯罪集网从我国过境贩毒的商接作用下,我因的吸毒区域从西南边境地区不断向全I曼j各地蔓延、发展,I|前90%以上的县市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吸毒现象:而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口已迅速增至54万,以致使我国成为一个毒品的消费地。(4)因内的制毒原料和配剂流出境外,1992年至1997年,我国查获的企图走私出境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以及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其总量已经达到874.8吨。1998年又查获各类易制毒化学品344.5吨。至于未被查获己被走私出境的,其数量则难以估计。这不仅为境外毒品犯罪集团提供了毒品生产必需的原料、配剂,刺激了境外毒品的增长,同时还极大地损坏了我国的良好声誉。
  2、共同犯罪突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涉毒犯罪,是我困出现的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司法实践表明,单个人实施毒品犯罪(如小量的零包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虽然并不少见,但从总体上看,其所占比例较小,而更多的则是共同实施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是毒品贩运一般距离较远,将毒品转化为“商品”的环节较多,因而承担风险太大。如果没有他人协助,仅靠一人很难进行。从我国的共同涉毒犯罪来看,有几种不同的形式。(1)有组织犯罪,在制贩毒品案件中,有组织犯罪居多。过境贩毒的主体,基本上是境外黑社会贩毒集团,他们多以过境贩毒为目标渗入我国境内。从所破获的贩毒案件来看,儿涉及大批量精制海洛因案件,一般都直接或问接与国际贩毒集团有关。1996年6月,云南警方抓获了潜入我国境内的缅甸毒枭李仕森,该人系缅甸北部某武装势力后勤供应处副处长,长期大量贩运制毒物品,有“药水大王”之称。经查,李仕森从199 1年以来,从我国境内先后走私制毒物品22.6吨,麻黄素43吨。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澳门包括台湾地区黑社会成员入境贩毒的现象格外突出。早在1988年,上海警方所破获的“3.9”贩毒大案,就发现其背后的黑手是香港黑社会组织“大圈”1992年8月,上海警方存打击台湾“四海湾”、“萤桥帮”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发现黑社会成员持有海洛因和“冰”毒;震惊的“960l”贩毒大案,其主犯就是香港黑社会成员,他们控制了香港海洛连因市场60—70%的货源,与国内贩毒分子勾结进行猖狂的走私犯罪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国际贩毒集团渗透境内,实际上是境内外毒品犯罪“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2)专门从事走私贩毒的犯罪集团,境内的一些不法分子,尽管还没有形成规模庞大的犯罪组织,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勾结,长期经营,组成了专门从事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人数较多,少则三四人,多则十几人、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其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进行策划和指挥;其组织较为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既互相配合,相互衔接,又相互监督,相互牵制。一旦有人退出不干或泄露了内部秘密,往往遭到残酷的报复,不仅伤害其本人,还会累及其家人,发现有成员已暴露,则迅速采取果断措施掐断侦查线索。山于犯罪集团所具有的特点,使其完成犯罪的有效性和逃避打击的可能性,人人高丁以其他形式结合的共同犯罪,因而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也是禁毒斗争打击的重点。(3)相对松散的犯罪团伙,大量的小批量贩运和零包贩毒,都是各式各样的犯罪团伙进行的。以团伙的形式从事毒品犯罪,虽然不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但其纠合性:很强。(4)家族成员搭伙贩毒,由同一家庭或同一家族的众多成员共同参与贩毒活动,很难把其归类为“犯罪集团”,也不好定性为“犯罪团伙”,但它是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新形式。即:毒品犯罪旱现“家族化”的特点。有的是夫妻结伴,有的是父子同行,有的则是兄弟姐妹联手,远亲近戚助阵,甚至全家老少共同。“上前线”,“前赴后继”者屡有所闻。与这种“家族化”类似的另外一种特殊形式,是犯罪成员地域化。即参于者往往来自同一地域。农村地区尤为突出邻里乡亲三五成群外出贩毒的,最为常见,一般都是同一乡村的农民。很显然,在共同涉毒犯罪中,家族血缘关系和乡情邻里关系往往成为相互连结的重要纽带。
  3、犯罪手段现代化,在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毒品犯罪分予虽然没有完全舍弃传统的犯罪伎俩,但在更多情形下,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以隐蔽、快速、安全地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已成为主要趋势。他们利用汽车、火车、轮船、快艇、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通过陆路、海路和空中航线,全方位、立体化地进行走私、贩运毒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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