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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38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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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依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感情基础存在的赠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赠予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必须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果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则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受赠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即可。那么,侵害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严重侵害”呢?合同法并未进一步予以界定。笔者认为,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在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赠与给受赠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恩将仇报,如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以及严重损害其道德、名誉的民事侵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行为而当然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该情形主要体现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向受赠人作出赠与的同时,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受赠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丧失了赠与人对其信任,同时也损害了赠与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在合同法上,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在受赠人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实行一刀切,一律不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对赠与人来说缺乏公平。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造成权利义务不平等。相反,如果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仅发生轻微的违约行为丝毫未影响到赠与人的利益等,均视作受赠人未履行合同而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实际上对赠与人就失去了约束力,受赠人却因履行了一定义务而未得到相对应的利益,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受赠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时,应当准许赠与人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部分撤销的是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赠与。这样不但能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保证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也能避免赠与人滥用法定撤销权。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我们这里所说的“扶养”应做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法律已经规定了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撤销权,那么这里的扶养应仅指法定的扶养。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二是受赠人具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表明受赠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只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就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规定,如:赠与的目的是为求助贫困学生上学,但受赠学生将此款挥霍浪费,应当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

  二、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不足之处

  (一)应明文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如德国民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

  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使得赠与人不能正常行使撤销权。如果在受赠人恩将仇报的情况下,受赠人故意作出不当行为,使赠与人不能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而赠与人仍要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于理不通,违背人之常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可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二)应当扩大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范围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似乎只有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并非系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撤销赠与,如果履行赠与,将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赠与人生活质量大大降低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赠与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区别是: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赠与人;在赠与人死亡后,由继承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继承人自己。另外,在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继承人不同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而继承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的,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赠与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这时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应当新增赠与人发生穷困时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或称“拒绝赠与履行”。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对赠与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赠与人财产状况发生怎样变化,赠与人都应当按约履行赠与义务。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如果要求赠与人在自身都难保的状况下,还要为他人谋福,是过于严苛了。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如果仅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而不享有穷困撤销权,是不足以全面维护赠与人的合法利益的。有时赠与人已经陷于窘境,甚至到了难以度日的地步,这时赠与人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摆脱困境。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再赋予赠与人对已赠与部分的撤销权,即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的部分标的。“穷困抗辩权”与“穷困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第一,性质不同。“穷困抗辩权”或称“赠与履行的拒绝权”,性质上是抗辩权。赠与人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可以拒绝履行其对于受赠人的赠与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穷困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永久地消灭。无论赠与财产是否交付或转移登记,均可行使。第二,行使的时间不同。穷困抗辩权利只能在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前行使,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已经交付,即使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得要求返还。穷困撤销权无论赠与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可行使,具有溯及力。第三,行使的目的不同。穷困抗辩权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穷困撤销权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世界上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之一就是赠与人陷于穷困。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穷困抗辩权”,但为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还应明文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撤销权”。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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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江苏、江西、河北、云南、广东、湖北、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青岛、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中垦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为支持该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的申请和有关税收规定,现对中垦集团1997年、199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是中垦集团的母公司,其资产100%控股的71家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由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除上述合并纳税企业,其他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仍按统一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垦集团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就地监管。
附件:中垦集团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中垦集团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一、中国农垦农业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中垦达圣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垦兴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垦通农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4.北京中垦东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5.北京中垦农业物资供销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丰台区丰南加油站 北京市丰台区
(2)北京市垦汽加油站 北京市丰台区
二、中国农垦工业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万麦学生营养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好时利商贸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希顿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4.北京格兰匹亚工贸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三、中国农垦商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北京华垦汽车出租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北京天伦纸制品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朝阳华垦汽车修理部 北京市朝阳区
(3)北京华垦实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农垦百货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3.北京华垦服装公司 北京市密云县
(1)北京华垦招待所 北京市密云县
4.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
5.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威海公司 山东省威海市
6.厦门华垦实业公司 厦门市开元区
7.中国农垦海南公司 海口市
(1)海南中垦商贸公司 海口市
(2)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 海口市
(3)海南中垦益农技贸有限公司 海口市
8.深圳中垦工贸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四、中国农垦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中国农垦进出口烟台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
2.中国农垦进出口江苏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
3.中国农垦进出口武汉公司 武汉市武昌区
4.锦州中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锦州市
5.中国农垦天津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
6.中国农垦广州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
7.中国农业科教仪器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五、中国农垦物资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联垦物资集团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农垦食品冷藏保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北京中垦羊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4.上海信仁中药厂 上海市崇明县
5.中国农垦上海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6.上海东都物资实业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7.上海中垦企业发展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8.上海华垦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9.中国农垦物资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
10.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1.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武汉贸易站 武汉市武昌区
12.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昆明分公司 昆明市关渡区
13.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九江分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14.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哈尔滨经销处 哈尔滨市南岗区
15.大厂大东公司 河北省大厂县
六、华垦物资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七、中垦商贸中心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龙发贸易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翔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依隆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八、北京新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新垦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农垦橡胶厂 北京市昌平县
九、中国农垦东北公司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1.长春天华小汽车出租公司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2.长春天华苑物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
十、中国农垦哈尔滨边贸集团公司 哈尔滨市香坊区
1.北京华垦贸易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北京中垦机电设备中心 北京市东城区
十一、北京中垦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县
十二、神农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朝阳区
1.兴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北京新气流广告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997年11月13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各区县财政局、残联:
现将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同时印发,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核定、残疾人就业推荐、保障金的收缴等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依据《就业办法》第五条规定,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凡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职工、伤残军人职工,用工单位与残疾人履行了招工、聘干手续或签订了劳动用工
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不在职、不在岗的不计比例(不含上述单位兴办的享受福利企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福利网点人员)。对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向本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复查。
四、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就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收缴本区县行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度收缴一次。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核收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由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发的《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
服务机构,确定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数额,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六、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的7日内应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保险金确有困难,需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
政府残疾人工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给予缓解或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全市统一印制和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发放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的收入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的检查。
十、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40%存入本区县财政部门开设预算外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60%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保障金”要严格按计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十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就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十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各区县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将本区县保障金预、决算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
十三、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残联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上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
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话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
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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