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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完善/刘青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7:11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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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比较冷门的罪名,但是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等职务犯罪存在很多区别,在本质上挪用特定款物罪也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但是未被我国刑法确认,所以该行为不是由检察机关来侦查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增设单位犯罪,同时挪用特定款物罪应该适当地扩大犯罪对象范围
关键词: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主体;犯罪对象

一、引言
挪用特定款物罪属于一种挪用型的犯罪,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任意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保障专款专用,维护基本的财经制度。和贪污受贿等相比,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危害性要小于上述财产性犯罪,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危害性也显而易见,即这种行为对于财经管理制度的运作造成了妨碍,同时使得需要特定款项的项目得不到资金援助,造成社会危害。在刑法体系中,这一罪名相对比较冷门,相关判例也不是很多,但是在理论上这一罪名还存在若干争议,在刑法体系中也不尽完善,因此本文以挪用特定款物罪为研究对象,就该罪名发表一些见解。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基本问题分析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概念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概念来看,挪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刑法规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这些款物的利用具有紧迫性,以抢险资金为例,抢险资金能够及时到帐,对抢险工作的开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因如此,挪用特定款物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刑法才将这种行为纳入罪名体系,通过刑事立法来加强对该行为的打击。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有罪和无罪以及罪轻和罪重,因此有必要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一些分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分别如下:
1.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便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2.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通常认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3.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本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他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挪用特定款物与刑法罪名体系中的其他一些罪名存在一些联系,在外观上极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相似的罪名进行一些区分,这样才能在刑事司法中把握该罪名的适用。
第一、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特定款物”在严格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公款,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极易混淆。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因此,挪用公款和挪用特定款物不管是目的上还是在行为方式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例如,挪用公款用于炒股,就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而挪用特定款物搞开发区建设,虽然资金也是公用而非私用,但是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这在立法上也有所确认,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在行为对象上,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一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只是一部分公款,具体是指“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第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典型案例——以高某等三人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为例
波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莲湖乡进行移民建镇工程,根据乡里规定,三汲坊村由被告人高德贵、喻荣贵、高积顺具体负责该村的移民建镇工作,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三被告人利用领取发放移民资金机会,将领取的资金不及时发放给农产,由被告人高德贵、喻荣贵拍板决定,被告人高积顺经手将其中的250372.74元,用于该村集体开支及上交乡财贸任务。由于该村的移民资金被挪用,致群众意见很大并引起群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负责本村移民建镇工作期间,将该专项资金用于其他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从检察机关的指控来看,本案中三位被告均没有将款物占为己有的目的,且其挪用的是特定款项中的移民款物。被告具体将款物用于发给农产、农村集体开支和上交乡财贸任务,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庭审中,被告律师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因农户提留收不上来,而乡里财税又逼着要交。因此,在被逼无法的情况下实施这一行为。本文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非但没有起到辩护的效果,反而证明了被告确实是在挪用,辩护律师认为,“因农户提留收不上来,而乡里财税又逼着要交”,这恰恰给“挪用”行为打下了一个注脚,证明了其挪用行为。因为,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中,很多场合都是不得已而“挪用”。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文在第二部分中对这些争议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够在比较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对挪用特定款物罪形成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名归属有误区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特定款蜘挪作“公用”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更是只有国家机关中有领导权的人才可能实施,所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现实中,确实只有有权机关的有权人员才能实施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也确实是基于职务而进行挪用行为,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职务犯罪来对待,并不为过。更重要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的罪名归属将带来侦查模式的不同。
按照现行的规定, “两高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实践中,这一犯罪处于“无管辖”’状态。原因是,配置了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资源的检察机关依法不得对该犯罪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在法律上享有对该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权利,但是公安机关主要进行的是对社会治安的管理和一般性的刑事案件的管辖,公安机关在客观上不便于对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进行侦查,这就造成了这一行为处于无监管状态,放纵了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发生。一些检察机关的人士也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的趋势,但受到刑事追究的较少,处于一种打击不力的状态。造成这种打击不力的局面,主要是由于该案的管辖权问题。” 因此实务部门的人员希望将这一罪名的管辖权交予检察机关,以此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并不明确。没有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有学者指出,本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只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被追诉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换言之,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只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情形。
本文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有可取之处,理由是,“挪用”的决定往往由单位集体作出,同时“挪用”也是为了单位或者整体上的利益。例如,挪用救灾款用于开发区建设,政府部门的领导恐怕不敢一人作出该决定,为了分摊责任,往往是集体作出的决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把单位排除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之外是不合适的,因为实践中大量地挪用特定款物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有的虽未经集体研究讨论,但往往也是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这应该是一种典型的单位犯罪行为。” 因此,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设定为单位范围有一定的科学性,有利于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也有利于罪责刑相一致。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对象有限
我国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设定为有限的几种款物,以体现其“特定”性,这些款物包括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从性质上来说,这些款物都属于公款,同时这些款物的利用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刑法将这些款物作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体现了对这些款物使用的特别保护。
但是有学者指出,“1979年《刑法》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7方面的公共财产规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1997年《刑法》修订时,依然没对特定款物的范围扩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基础设施、能源建设、公共财政的支出不断增加,投入了各种名目众多的专项资金,涉及农业、环保、教育、卫生等各个方面。因此如果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则非常不合时宜,理由是,这些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数额其实不是很大,而且犯罪分子如果要挪用,但是为了避免违反刑法,他完全可以挪用教育、农业、环保等款项。因此,可以实现法律规避,但是很难说,农业、环保、教育、卫生等领域的特定款项就不重要。
四、完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刑事立法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需要,同时由于我国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法律体系内部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从应然的角度来分析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结合上文谈到的挪用款物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改变特定款物罪的侦查归属
如前所述,挪用特定款物罪具备职务犯罪的特征,虽然在客观方面,挪用特定款物罪与一般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贪污罪等存在很多区别,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基于职务而进行却不可否认。当然,职务犯罪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系列罪名的综合,其主要的意义是通过检察机关来对这些犯罪进行打击,并且建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究竟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本身并不重要,但是由于现行侦查模式的缺陷,有必要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划归检察机关管理,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发生,并且有利于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打击。
(二)明确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
现行刑法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规定才能被确认,在刑法没有确认一项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之前,是不可以将该罪名认作单位犯罪的。如前所述,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一般都由单位作出,很多场合这些特定款物也是由单位集体利用的。如本文开篇提到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一些移民款项就被用作集体开支。因此,没有将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对待,实为刑法的一大疏漏。
当然,不讲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对待,而是将其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对待,同样能够打击这种行为。例如,将单位的负责人按照本罪来定罪量刑,但是从其行为特征和本质来看,将本罪一律界定为自然人犯罪,很不科学,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该原则不仅仅在刑事司法和刑事判决中使用,同样也应该贯穿于刑事立法中,因此有必要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进行重构,将单位犯罪纳入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三)有条件地扩大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特定款物的规定比较狭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事实上,只要是专款,都必须专用,这是由财经制度决定的。当然,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不能无限地扩大,否则这些款物的“特定”就不能体现出来。本文认为,首先需要界定这些款项的特点,一般紧急的、关系社会民生的,都应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有,农业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医疗卫生专项资金等,由于本罪和犯罪对象的关系较为紧密,所以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过度放开,只能适当地扩大,立法者可以考虑将农业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医疗卫生专项资金也作为特定款物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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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道部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运(1991)57号


总 则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定的,是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的基本规章,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本《规程》办理。本《规程》适用于国家铁路的各营业线。
  《规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了铁路与旅客及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要求铁路职工认真履行职责,旅客、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应服从铁路职工工作上的指导,密切配合,共同遵守。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车站及其他营业场所,应有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列车时刻表及有关客运规章摘要的揭示。实施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实施。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在自局管辖范围内施行,并报铁道部备案。
  本《规程》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一章 旅客运输




  第1条 旅客运输组织
  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全面安排。按照长短途列车分工,换乘优先,保证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售票,合理地使用运输能力,均衡地组织运输。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车票由车站和市内售票所发售,经铁路局同意,也可委托其他交通运输部门或旅行社代售客票。乘降所应设专人售票。尚未配备售票人员的乘降所由车内售票。
  为方便旅客购票,车站应根据客流量的大小开设足够的售票窗口,并采取多种形式售票。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昼夜不间断地售票,一般车站应定时售票,保证在列车开车前售出应售的车票。售票时间要向旅客公告。


  第2条 车票的种类
  车票分为二种(式样见附件一):
  1.客票。包括软座、硬座、市郊(单程、往返、定期)、棚车客票。
  2.附加票。包括加快票(直达特别加快、特别加快、普通加快)、卧铺票(高级软卧、软卧、包房硬卧、硬卧)、空调票、变径票。


  第3条 客票
  车站应根据旅客指定的到站、座别、径路(如发生往返乘车时,除铁路规定者外不予办理)发售客票。发售软座客票时,不能超过旅客的换车站或本次列车的终点站。旅客在乘车区间中,一段乘坐硬座车,一段乘坐市郊、棚车时,全程发售硬座客票;其中一段乘坐软座车时,另收软座区间的软、硬座票价差额。
  在软卧车有空余包房的条件下,车站可根据列车长的预报,发售软座客票。始发站给中途站预留的包房,可利用其发售最远至预留站的软座客票,但涉及夜间(20点~7点)乘车时,不得超过两小时。


  第4条 加快票
  旅客购买加快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发售不换车的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所乘快车或特别快车的停车站。特别加快票最远售至列车终到站。发售需要在中转站换车的普通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
  1.有快车始发站的车站。
  2.旅客最后在北京、上海、沈阳站换乘的各次普通快车的停车站。


  第5条 卧铺票
  旅客购买卧铺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乘坐快车时还应有加快票。身高不够1.1米的免费小孩,单独使用卧铺时,只买全价卧铺票及相应的空调票。卧铺票必须和客票的到站、座别相同。中转换车的旅客,卧铺票只发售到换车站。发站给中途站预留的铺位,如旅客的到站是预留站或预留站以近的车站时,可利用其发售最远至预留站的卧铺票。
  买卧铺票的旅客在中途站开始乘车时,应在买票时说明。售票员必须在客票背面签注××站上车,加盖站名戳,并在卧铺通知单(式样见《管规》附件八-5)上注明。
  持卧铺票的旅客,提前乘坐其他列车到中途站时,应另行购买发站至中途站的车票。


  第6条 外籍旅客票
  外籍旅客乘车应购买外籍旅客票(式样见附件一)。中国旅行社接待的外籍华人,在华侨民、留学生、文教专家及其家属凭证明可按照中国旅客办理。


  第7条 小孩减价票
  身高1.1米至1.4米的小孩乘车时,应随同大人购买座别相同的半价客票、加快票及相应的空调票(以下简称小孩票),但不能超过大人的到站。超过1.4米的小孩应购买全价票。每一大人可免费携带身高不够1.1米的小孩一名,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购买小孩票。


  第8条 学生减价票
  正规院校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费回家或返校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式样见附件一)的学生证或小学校的书面证明,每年可买四次从院校到家或从家到院校所在地车站的硬座车的半价客票、加快票、空调票(以下简称学生票)。
  学生票应按近径路发售,但有直达列车或换车次数少的远径路也可发售。
  学生从实习地点回家,或从家去实习地点,凭附有“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和院校的书面证明,可买学生票。
  学生回家或返校,径路中有一段坐其他交通工具,经确认后,也可购买学生票。
  应届毕业生从院校回家,凭院校的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新生入学凭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可买一次从接到录取通知地点至院校的学生票。
  华侨学生和港澳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华侨学生、港澳学生如要求在国内参观、游览或探亲访友时,凭县以上教育机关证明,每年可买两次学生票。
  下列情况均不能购买学生票:
  1.学校所在地有供养学生的直系亲属一方(指父或母),另一方在外地,学生到外地探亲时。
  2.学生因退学、休学、复学、转学时。
  3.学生从学校到实习地点,或从实习地点回学校时。


  第9条 伤残军人半价票
  现役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签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非现役革命伤残军人,凭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签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可购买半价软、硬座客票及附加票。
  “革命伤残军人证”,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统一式样(式样见附件一)。


  第10条 市郊客票
  乘坐市郊列车的旅客,应购买市郊客票。市郊客票限100公里以内。
  通勤职工和通学学生,可购买市郊定期客票。购买市郊定期客票时,必须提交工作单位或学校的证明(注明乘车区间、姓名)和一张一寸最近半身脱帽照片。连续买票时,可凭上月、季度票办理。但职工每年初,学生每学年初开始购买市郊定期客票时,须另提交证明。


  第11条 站台票
  到站台迎送旅客的人员应购买站台票(式样见附件一)。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随同大人进站身高不够1.1米的小孩及特殊情况经车站同意进站的人员,可不买站台票。未经车站同意无站台票进站时,除补收站台票价外,并加收五倍的站台票款。
  遇有特殊情况,站长可决定暂停发售站台票。


  第12条 团体旅客
  30人及其以上乘车日期、车次、到站、径路、座别相同的旅客,集体乘车时为团体旅客,应优先安排。如填发代用票(式样见附件一)时,除持票本人外,另发给每人一张团体旅客证(式样见附件一),并加盖日期、车次戳,作为团体旅客的凭证,随同代用票使用有效。对号入座时,注明车、座位号。团体旅客证的起止号,填写在代用票的记事栏内。


  第13条 车票有效期间的计算和延长
  车票有效期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1.客票和加快票的有效期间,按乘车里程计算。300公里以内为二日,301公里以上每增加500公里增加一日,不足500公里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
  2.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按指定的乘车日期和车次使用有效。空调票、变径票随同原票使用有效。
  3.市郊单程客票当日当次车有效。市郊往返客票,往程当日当次车有效,返程三日内有效。市郊定期客票从月、季初起至月、季末止有效。提前换购的市郊定期客票可提前使用。
  4.各种客票和加快票的有效期间,从指定乘车日起至有效期间最后一日的24点止计算。
  5.改签后的客票、加快票提前乘车时,有效期间应从实际乘车日起计算;改晚乘车时,按原指定乘车日起计算。
  车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延长有效期间:
  1.因列车满员、晚点等铁路责任不能按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到达到站时,车站可适当延长客票(市郊客票除外)、加快票的有效期间,延长日数从客票有效期间终了的次日起计算。
  2.旅客因病,在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内,提出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实时,可按实际医疗日数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天。卧铺票不能延长,可办理退票手续。同行人同样办理。
  车站在办理延长有效期间手续时,应在客票背面注明“因××延长有效期×日”并加盖站名戳。因铁路责任还应在行李票和托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的包裹票上同样签注。


  第14条 乘车条件
  旅客乘什么车买什么票,并应按车票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径路、座别和铺别乘车。
  旅客可按车票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在中途停车站上车,但未乘区间的车票票价不退。也可在中途停车站下车(市郊客票除外),并可在客票和加快票有效期间内恢复旅行。但中途下车后,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即行失效。
  旅客在乘车途中客票、加快票的有效期终了,要求继续乘车时,应自有效期终了站或最近前方停车站起,另行补票,核收手续费。旅客持用的市郊定期客票的有效期间,在乘车途中终了时,可按有效使用至到站。
  为了维护卧车的正常秩序,每个卧铺只能由持票本人使用。大人带小孩或小孩和小孩,可共用一个卧铺。
  持有卧铺票的旅客,在开车1小时以后还不到卧车时,列车长可将该卧铺另行出售。如持原票旅客再来卧车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式样见附件一)交给旅客,到站凭原票和客运记录退还卧铺票价,核收退票费。
  在没有市郊列车运行的区段,或市郊列车不能满足需要时,对持有市郊定期客票的旅客,铁路局可指定乘坐管内或直通旅客列车。涉及有关铁路局时,应事先通知。


  第15条 车票签证
  旅客如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和列车有能力的条件下,可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手续。办理改晚乘车手续时,最迟不超过开车后2小时。团体票必须在开车6小时以前、直达特快车票在开车2小时以前办理改签。卧铺票不办理改签。
  由于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乘车时,乘车站应按旅客要求尽早安排改乘有能力列车去到站。办理改乘手续时,在车票背面注明“因铁路责任”字样,并加盖改签乘车日期车次戳。发生票价差额时,应补收的不补收,应退还时,按第17条二款办理。
  旅客在中转站换车和中途下车恢复旅行时,都应办理签证手续。中转换乘管内旅客列车,是否签证由各铁路局自定。
  为了方便旅客办理签证手续,各中转站应积极开办站台签证、上车签证、委托列车签证等业务。列车上签证时,核收签证费并发给列车上签证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


  第16条 检验票和收票
  为了维护站、车秩序,保证旅客安全,进出站人员,必须经指定的检票口进出车站,并主动出示票证。车站对进站人员持用的车票、站台票经确认后加剪(市郊定期客票、卧铺票不剪)。出站人员的车票、站台票和团体旅客证应收回。有效期间尚未终了的市郊定期客票、返程未使用的市郊往返客票以及中途下车和换车旅客的客票、加快票不加剪也不收回。误撕车票时,应换发代用票。旅客要报销凭证时,卡片式车票应把右端发到站名剪下,将有日期、票价的一端交给旅客;代用票、区段票(式样见附件一)应撕角后交给旅客。学生票不给报销凭证。
  列车的检票工作应由列车长亲自执行,并按规定及时检验车票,必要时列车员也可在车内和车门口验票。乘坐卧车旅客的车票,由列车员代为保管,下车前交还。旅客在乘降所下车时,列车员应收回车票,交前方营业站。
  列车稽查员检票时,应持有规定证件,佩戴规定臂章。
  对于持用减价票和铁路签发的各种乘车证的旅客,检票时应对照减价凭证和规定的相应证件。


  第17条 退票
  旅客要求退票时,除按下列规定办理外,并核收退票费:
  1.在发站,列车开车前,退还全部车票票价(包括预订的车票)。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但直达特快车票必须距开车2小时以前办理。团体票必须在开车6小时以前办理。
  2.因病(包括同行人),在客票有效期间内,提出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实时,在发站退还全部车票票价,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车票票价的差额。
  3.市郊定期客票,凭单位证明,在发售站办理退票。月、季票未使用前,退还全部票价,季度票使用后,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使用月份票价的差额。月票开始使用后不退。

  4.在中途站不能退票。遇有特殊情况,在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内能到达到站时,提出证明,经车站同意,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的票价差额。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不退。
  5.退还车票票价时,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6.站台票不办理退票。
  由于铁路责任致使旅客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不收退票费:
  1.在发站,列车开车前退还全部票价,但最迟不超过开车后6小时以内办理。
  2.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部票价。
  3.遇有第15条二款情形时,中途站换发代用票,退还变更区间的票价差额,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退“客快联合票”、“客快卧联合票”中一至二种票时,应换发代用票。
  退还带有○行、○车戳的客票时,应先办理行李、自行车、单人轻便摩托车变更手续。


  第18条 不符合乘车条件的处理
  对于下列不符合乘车条件乘车的旅客和人员,除按以下规定办理外,并核收手续费:
  1.无票或持用失效车票乘车时,应自乘车站(不能判定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至发现时的最近前方停车站止,加倍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如继续乘车时,另行补收票款。

  2.持用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除加倍补收所乘列车已乘区间的票款外,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3.持用过期、借用、涂改的市郊定期客票乘车时,从有效期终了的次日(借用或涂改的从有效期开始日)起至发现日止,按票面记载区间每日往返各一次,加倍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同时收回原票,并通知其单位。
  4.持用票价低的车票,越席乘坐票价高的座席、卧铺或越级乘坐高等级列车时,如经车站和列车同意,只补收乘车区间车票票价差额。如未经同意,则加倍补收乘车区间车票票价差额。
  5.持市郊客票乘坐非指定列车时按无效处理,应另加倍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持市郊客票中途下车前程失效,但持市郊定期客票中途下车时,应另行补收所乘列车已乘区间的票款。
  6.旅客使用减价票,没有减价凭证或不符合减价条件时,加倍补收全价票价与减价票价的差额。
  7.旅客未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车票又未经剪口,应另行补收所乘列车乘车区间的票款。如经车站剪口,应换发代用票。但对错后乘车超过2小时按失效处理。
  8.持站台票送客的人员不准上车。如已经上车来不及下车并及时声明时,应在最近前方停车站下车,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如在开车后20分钟仍不声明或有意持站台票乘车时,则视同无票按第1项规定处理。
  9.确因时间仓促来不及买票,经车站发给补票证(式样见附件一)或特殊情况经列车同意上车补票的旅客,补收旅客所乘列车下车站止的票款(持旅客乘降所发给的补票证不收手续费)。
  10.应买票而未买票的小孩,补收小孩票款;超过1.4米持用小孩票乘车时,应补收小孩票价与全价票价的差额。
  11.旅客按车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但未经车站剪口;应签证而未签证的车票,应补剪、补签。
  对违章乘车拒绝按章补款的人员,铁路可责令下车。列车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县、市所在地或三等及其以上的车站处理(旅客的到站近于上述移交站时,应交到站处理)。车站对列车移交和本站发现的上述人员,应通知其单位,追补应收的款额。


  第19条 丢失车票的处理
  旅客在乘车前丢失车票,应另行买票。在乘车中丢失车票,应从发现丢失车票的车站(如不能判明丢失站时,从最近后方营业站)起补收票款,核收手续费。车站、列车都应填发代用票。不能判明是丢失车票时,按无票处理。
  旅客买票或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连同原票和代用票,在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代用票记载的票价,核收退票费。


  第20条 误售、误购和误乘的处理
  由于站名相似、口音不同,发生误售、误购车票时,按下列规定补收或退还已收票价与正当票价的差额:
  1.在发站,换发新票。
  2.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车内,应补收票价时,换发代用票;应退还票价时,编制客运记录,连同原票交给旅客,作为乘车至正当到站退还票价差额的凭证。
  旅客误乘列车或坐过了站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停车站。车站应在客票背面注明“误乘”,并加盖站名戳,指定最近列车免费送回。
  误售、误购,误乘或坐过了站的旅客,在免费送回的区间,不得中途下车。如中途下车时,对往程乘车区间补收票款,对返程乘车区间加倍补收票款,核收一次手续费。
  由于误售、误购、误乘,原票有效期间不能到达正当到站时,应根据折返站至正当到站间的里程,重新计算车票有效期间。


  第21条 变更座别、铺别
  因铁路责任,使旅客变更座别、铺别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应补收的不补收;应退款时,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到站退还变更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程票价差额。变更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均不收退票费。
  旅客要求变更座别、铺别时,由票价高的变更为票价低的不办理。由票价低的变更票价高的,应换发代用票,补收变更区间的票价差额,核收手续费。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持用软座票要求改用硬卧时,换发代用票,补收变更区间的票价差额(产生退款时不退还),核收手续费。


  第22条 变更径路
  旅客在中途站或列车内,可要求变更一次径路,但变径时应在分歧站以前提出声明,并在客票有效期间内,能到达到站时方可办理。办理时换发代用票,补收或退还从分歧站起算的新旧径路里程差额的票价。不足起码里程时,只补收不退还,并核收手续费。列车办理退还票价时,在代用票记事栏内注明“由到站退款”。到站退款时收回代用票,填写“退票报销凭证”(式样见附件一),交旅客作为报销依据。车站办理补收票价时,可使用变径票。
  旅客越过分歧站声明变更径路时,持远径路客票变近径路,里程差额票款不退,列车长可在客票背面签注“经由×××站”,加盖列车长名章,核收手续费。如变更远径路时,加倍补收自分歧站起算的新旧径路里程差额的票款,核收手续费。
  持加快票的旅客,变径后新径路没有快车或乘坐低等级列车时,不退还加快票价差额。
  变更径路,两个径路里程相同时,可在原票背面注明“变更经由××站”,加盖站名戳或列车长名章,凭原票乘车。
  变径后的客票有效期间,从办理站起按新里程重新计算。


  第23条 越站和分乘
  旅客在原票到站前要求越站乘车时,在本列车有能力的条件下给予办理。核收越站区间的票款和手续费,但最远不能超过本次列车的终点站。
  二人以上的旅客使用一张代用票,要求分开乘车时,换发代用票,按分乘票数核收手续费。


  第24条 旅客携带品
  旅客携带品由自己负责看管。
  旅客携带品的范围:
  1.重量:大人20公斤,小孩(包括免费小孩)10公斤,外交人员35公斤。
  2.外部尺寸:杆形物品长度不得超过200厘米,其它物品每件长、宽、高相加之和不得超过160厘米。
  3.下列物品不准带进车站和列车内:
  (1)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2)危险品;
  (3)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及动物;
  (4)能够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
  但在保证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可携带下列物品:
  (1)军人、公安人员、民兵及猎人随身佩带的枪支、子弹(须有持枪证)。
  (2)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3)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光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烫液。不超过300毫升的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4)初生雏20只。
  旅客携带品超过规定范围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超过免费重量或规定的外部尺寸时,在发站应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不准带上车。如在列车内或下车站发现时,对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补收五类包裹运费;对不可分拆的整件超重、超大物品,按该件全部重量补收五类包裹运费。
  2.发现超过上述第3项规定范围的物品时,按该件全部重量补收五类包裹运费,危险品交最近前方停车站处理。必要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3.外籍旅客携带品超过范围时,相应对超重部分或该件全部重量加倍补收包裹运费。
  4.如旅客携带的物品价值较低,应补收运费超过其本身价值时,可适当减收,以不超过物品本身价值的50%为限。
  5.补收运费时,最远不得超过本次列车的始发和终到站。填写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


  第25条 携带品的暂存
  为了方便旅客,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均需设置旅客携带品暂存处,其他车站可由服务处或行包办理处兼办携带品暂存业务。核收暂存费,填写暂存票(式样见附件一)。
  携带品存放范围,以允许旅客携带的物品范围为限。贵重物品,重要文件,骨灰,尖端、精密产品,易腐物品和各种动物等,不予存放。
  携带品暂存范围和暂存处的工作时间、收费方法等,应在暂存处的明显处所公告旅客。


  第26条 携带品的搬运
  铁路局应指定一些较大的车站,配备搬运员,在广场、候车室、站台搬运上下车旅客携带的物品,核收搬运费,发给搬运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


  第27条 遗失物品的处理
  对于旅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移交旅客下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当次列车的终点站。
  主要客运站应设置遗失物品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的物品,必须加强管理,定期查点,妥善保管。向查找站转送时,内附清单(一件整体物品除外),物品加封,填写客运记录和行李、包裹交接证,交列车行李员(危险品和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不办理转送)。物品重量超过5公斤时,到站应按品名补收运费。

第二章 行李、包裹运输




  第28条 行李、包裹运输组织
  行李、包裹运输组织工作,应按照先行李后包裹,先中转后始发和长短途列车分工的原则,合理地、均衡地组织运输。
  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装运或提前装运;包裹应尽量以直达列车或中转次数少的列车装运。
  对抢险救灾物资、急救药品、零星急需支农物资,应优先安排。


  第29条 行李的范围
  下列物品可按行李办理:
  1.旅客的被褥、衣服、个人阅读的书籍和旅行必需品。
  2.持有搬家、调转证明的家庭用具、生活用粮、自行车和不带汽油的单人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汽缸工作容积不超过50立方厘米,变速档数不超过2个)。
  3.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每张客票各一辆)。
  4.持有县以上文化部门证明的文艺团体演出用的服装、道具。
  在行李中不能夹带货币、证券、珍贵文物、金银珠宝、手表、照相机等贵重品、档案材料和危险品。


  第30条 包裹的范围
  包裹分为五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10天以内的报纸和30天以内的杂志、政府布告、标语,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以及中央军委和各大军区、省军区出版的政治宣传用的非卖品,新闻图片,电影广告。
  二类包裹:书籍,电影、电视拍摄人员用的摄影机、录像机及其附属品和电影放映队用的放映机、不带汽油的发电机。
  鲜和冻的鱼介类、肉类、肠衣,果蔬类,乳类,生蛋类,秧苗、果树苗、果树接穗。
  三类包裹(属四、五类品名除外):
  1.抢险、救灾物资,抢修用的工具,零星急需支农物资和军用物品,急需少量的尖端、精密产品。
  2.金、银、珠宝、货币、证券等贵重品及各种票证。
  3.重要文件,图纸,资料,档案材料。
  4.少量的化验用的样品。
  5.药品,疫苗,血浆,医疗器械,假肢。
  6.蚕种,飘蛋,鱼苗,科研用及供公共观赏用的动物(蛇、狮、熊、虎、豹、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除外),警犬,猎犬和每头不超过20公斤的小家畜,家禽等活动物。
  7.电影片、幻灯片、幻灯机。
  8.文教用具,日历,年画,宣传画。
  9.少量急需进出口物品。
  10.购置或修理的残疾人用车。
  11.比赛用的体育用品,测量用具,公、检、法部门专用警械。
  四类包裹:
  1.仪器、仪表、钟表、眼镜、镜架、镜盒。
  2.放映机,投影机(仪)电影摄影机,摄像机及其附属品。
  电视机、电唱机、收音机、录音机、广播机、音箱、喇叭、录音带、录像带、唱片。
  空调(温调)机(器)、电扇、排风扇。
  洗衣机、电饭锅、电炒锅、电烤箱。
  电子管,显像管,灯泡(管)、灯罩、灯具。
  电子计算机(器)及其外部设备,复印机。
  3.照像机、照像器材,乐器,道具,玩具。
  4.首饰、工艺品,字画,文物。
  5.服装,羽绒制品,毛线、人造毛线、鞋、帽、被褥、棉丝网套。
  6.烟,茶,药材,干菜。
  7.暖水瓶(胆)、保温瓶(胆),铝制品,不锈钢饮具。
  8.动、植物标本。
  9.鲜花、人造花、盆景。
  10.展览品(属于五类品名的除外),纸型。
  五类包裹:
  1.竹、藤、棕、柳及其类似材料制品,家具。
  2.暖水瓶壳、保温瓶壳,空容器(属四类品名除外),烟筒。
  3.凭客票托运的自行车、不带汽油的单人轻便摩托车。
  4.一级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
  5.泡沫塑料及其制品。
  除上述各类包裹品名以外,经车站同意的同一品名、到站每天托运不超过5件的其他零星急需物品。
  竹藤制品,空笼筐,衣柜、床、桌、椅、沙发,金属门、窗、管、棒、锭、板,轮胎,钢圈,曲轴,电缆,高压磁瓶等体大笨重物品不能按直通包裹办理。
  危险品(另有规定者除外),灵柩、尸体、尸骨、骨灰、棺椁,燃料,车辆类以及易于损坏、污染车辆和其他行李、包裹的物品;《危规》中规定可按普通货物运输的物品和不能确认性质的化工产品都不能按包裹办理。
  铁路局可规定管内包裹的运输范围。


  第31条 行李、包裹的托运
  旅客凭客票(市郊定期客票除外),在乘车区间内可托运行李和一辆按五类包裹计费的自行车,或不带汽油的单人轻便摩托车。每张客票托运行李不能超过两次,残疾人用车不限次数。
  一个城市有两个以上车站时,包裹的发、到站必须是装运该包裹列车的始发、终到或经过的停车站。托运包裹时,应按车站指定的日期办理手续。
  托运下列包裹时,托运人须提出有关单位的运输证明:
  1.贵重品、各种票证、重要文件、档案材料和尖端精密产品。
  2.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3.无线电收、发报机,军用物品。
  4.按一类包裹办理的政治宣传用的非卖品。
  5.按二类包裹托运的电影、电视拍摄人员及电影放映队所用的物品。
  6.科研用及供公共观赏用的动物。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行李、包裹时,应主动提供便于检查的条件。准确填写行李、包裹托运单(式样见附件一),并对托运单上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铁路对旅客或托运人自己填写的事项不承担责任。
  包裹托运后,托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按时领取。


  第32条 保价运输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的行李、包裹,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旅客或托运人选择,并在托运单上注明。保价运输时必须声明价格,可分件声明价格,也可按一批全部件数声明总价格。按一批办理的不得只保价其中的一部分。
  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按声明价格核收保价费,行李按0.5%核收,包裹按1%核收,不足1角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车站承运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时,有权检查声明价格同实际价格是否相符。如拒绝检查或对声明价格有异议时,不能按保价运输办理。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行李、包裹,应在行李、包裹票上写明声明价格总额。如分件声明价格时,应将每件的声明价格和重量分别写明。
  一批行李或包裹分件保价时,在每件货签和包装上必须写明总件数之几的字样。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变更运输时,保价费不补不退。


  第33条 包装和货签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保证安全。对不符合“行李、包裹铁路运输包装标准”(见铁道部铁运函〔1989〕4号文)要求的,车站不得承运。
  行李、包裹每件的两端应各拴挂一个铁路货签(式样见附件一)。货签上的行包票号栏,必须打印号码,不准用笔填写,也不准写代号。其他各栏应逐项填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
  为防止货签脱落,旅客或托运人应在包装上写上(缝上、贴上)发站、到站,托运人和收货人单位、姓名、地址及邮政编码,或粘、挂一个自备标记。同时还应在包装内放置一个内容相同的标记。易碎品、流质物品,应在明显处贴上“小心轻放”、“不准倒置”相应的标志(式样见附件一)。
  承运后交付前包装破损、松散时,车站应负责及时整修,并在行李、包裹运输报单上注明“×××站修补”,加盖站名戳。费用由铁路负担,用运营进款垫付。


  第34条 承运和装卸
  车站对托运的行李、包裹,有权进行检查,经确认内容相符,并符合运输条件时,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承运同一到站(列车终点站除外)的包裹,每一列车每一发货单位,只能托运一批,最多不能超过20件。活动物每日每站每次列车限装一批20件。行李、包裹每件最大重量不能超过40公斤。长度和体积以适于装入行李车为限,但最小体积不能少于0.01立方米。遇特殊情况超过40公斤时,由客调批准,跨局时与有关铁路局协商后办理。
  承运行李时,每次都应在客票背面加盖戳。承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时,加盖戳。
  行李、包裹票(式样见附件一)必须逐项填写,使用规定文字,不得潦草,加盖规定名章(字迹清楚),不准签字代替。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由旅客、托运人自己写在行李、包裹托运单上,然后由车站行李员撕下,分别粘贴在行李、包裹票的相应栏内。
  行李、包裹的装卸,除带运包裹由旅客自行装卸外,从行李房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以及从行李车卸下至规定交付地点,各为一次装卸作业,由发站和到站分别核收装费或卸费。


  第35条 包裹的押运和带运
  托运贵重物品,重要文件,尖端、精密产品,鱼苗,蚕种和途中需要饲养的各种动物等,应派人押运。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摄影机、显像管、电子管等易碎品也可派人押运。押运人应购买车票,列车行李员对押运人应进行登记,并向其说明有关安全等注意事项。
  在不影响车内秩序,不损坏车内设备和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车站同意,旅客可将按包裹托运的贵重物品,重要文件,尖端、精密产品带入软、硬卧包房内,对占用的包房应按定员购买车票。带运重量每个包房不得超过100公斤。


  第36条 运到期限
  行李、包裹应在规定的运输期限内运至到站。运到期限按运价里程计算。行李从承运日起,600公里以内为三日,601公里以上每增加600公里增加一日,不足600公里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包裹从承运日起,400公里以内为三日,401公里以上每增加400公里增加一日,不足400公里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一段按行李、一段按包裹计费时,全程按行李计算运到期限。
  由于不可抗力或非铁路责任发生的停留时间,应加算在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内。


  第37条 逾期到达的处理
  行李、包裹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铁路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旅客或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运到逾期的违约金(表1),但最多不超过运费的30%。违约金不足1角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旅客或收货人要求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时,应自提取次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出行李、包裹票(行李、包裹票丢失或未到时,应提出保证单位书面证明和所有权的证明)。支付违约金时,填写退款证明书。
  一批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的运费比例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表1

---------------------------------------| 违    逾|  |  |  |  |  |  |  |  |  |  ||  约   期|  |  |  |  |  |  |  |  |  |10 ||运  金  日|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6日 |7日 |8日 |9日 | 日 || 到  比 数|  |  |  |  |  |  |  |  |  | 以 ||  期   率 |  |  |  |  |  |  |  |  |  | 上 ||   限   %|  |  |  |  |  |  |  |  |  |  ||-------|--|--|--|--------------------||  3日    |10 |20 |30 |                    ||-------|--|--|--|---                 ||  4日    | 5 |15 |20 |30 |                 ||-------|--|--|--|--|---              ||  5日    | 5 |10 |20 |25 |30 |              ||-------|--|--|--|--|--|---           ||  6日    | 5 |10 |15 |20 |25 |30 |           ||-------|--|--|--|--|--|--|---        ||  7日    | 5 |10 |10 |15 |20 |25 |30 |        ||-------|--|--|--|--|--|--|--|---     ||  8日    | 5 | 5 |10 |15 |20 |20 |25 |30 |     ||-------|--|--|--|--|--|--|--|--|---  ||  9日    | 5 | 5 |10 |15 |15 |20 |25 |25 |30 |  ||-------|--|--|--|--|--|--|--|--|--|--|| 10日以上  | 5 | 5 |10 |10 |15 |20 |20 |25 |25 |30 |---------------------------------------


  旅客要求将逾期行李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客票免费运送,不再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行李、包裹变更运输时,不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第38条 到达保管、通知和转运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免费保管3天,逾期到达的免费保管10天。超过免费保管期领取时,按超过日数核收保管费,发给保管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或填发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因铁路责任或不可抗力延长客票有效期间的行李、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延长日数免费保管。
  包裹到达后,车站根据包裹的性质、必要性,应用电话、明信片等方法通知收货人及时提取,通知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日12点。
  行李、包裹逾期未到,旅客或收货人前来领取时,车站应向有关站进行查询外,并在行李、包裹票背面加盖行包逾期未到戳,注明时间,记录旅客、收货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行李、包裹到达后,应及时通知领取。
  旅客继续旅行,要求把行李转运至新到站,可凭新客票及原行李票重新办理托运(原行李票收回)。


  第39条 交付
  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凭行李、包裹票。行李、包裹票丢失或未到时,必须提出保证单位书面证明和所有权的证明(已发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提出居民身份证),经车站确认无误后交付。
  要求凭印鉴领取包裹的单位,应和车站签订协议,不能再凭包裹票领取。车站应建立凭书面证明和印鉴领取包裹的登记簿(式样由各局自定)。交付时,收货人应在登记簿上签字并加盖印鉴。
  到站可将行李、包裹运输报单加盖□交付讫戳后交收货人,作为报销凭证。不能提出行李、包裹票的除外。
  旅客或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如发现短少或有异状,车站必须复查重量,必要时可开装检查。如构成事故,车站应编制事故记录交旅客或收货人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行李、包裹交付后,旅客或收货人再次要求查询时,核收查询费。


  第40条 变更运输
  行李、包裹在发站办完托运手续至装车前,旅客或托运人要求取消托运时,应收回行李、包裹票,退还全部运费,按日核收保管费和变更手续费。已收运费低于保管费和变更手续费时,运费不退也不再补收。
  行李、包裹装运后,旅客或托运人要求运回发站或变更到站时(凭客票办理的物品只办理运回发站和中止旅行站,鲜活物品不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发站对要求运回发站的行李、包裹,应收回行李、包裹票,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原票内容,交旅客或托运人作为领取行李、包裹的凭证;对要求变更到站的行李、包裹,在行李、包裹票上注明“变更到××站”,加盖站名戳,注明日期,交给旅客或收货人,并发电报通知有关车站和列车。
  2.列车接到电报找到行李、包裹时,应编制客运记录,连同行李、包裹和运输报单,交前方营业站或运至新到站(旅客在列车上要求变更时,可按此项办理)。
  3.行李、包裹所在站接到电报后,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应收保管费日数,改正货签上的发、到站,连同行李、包裹运回发站或运至新到站(对列车移交的也同样办理)。

  4.发站或新到站收到行李、包裹后,通知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领取,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实际运送区间里程通算的运费差额,核收变更手续费。退款时填写退款证明书。如超过保管期间时,核收保管费(包括所在站发生的保管费)。
  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要求把行李运至原到站时,应补收停止旅行站至原到站的行李与包裹的运费差额,核收变更手续费。
  因误售、误购客票而误运行李时,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正当到站的运费差额。


  第41条 品名和重量不符的处理
  发现品名不符时,要区别性质,正确处理。不属于有意取巧的只补收正当运费差额。对伪报一般品名的,在发站应取消托运,核收变更手续费和保管费;在到站应对品名不符货件补收应收运费与已收运费差额的两倍运费。
  在行李、包裹中发现有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发站,停止装运,通知托运人领取,运费不退。
  2.在中途站,停止运送,通知托运人领取,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的货件,按实际运送区间补收五类包裹运费。
  3.在到站,对品名不符的货件补收全程五类包裹运费。
  4.在列车上,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处理,属危险品交前方停车站处理。
  车站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认为有必要时,可交有关部门处理。
  车站、列车发现伪报品名的行李、包裹损坏其他旅客的行李、包裹时,应编制客运记录,分别附在伪报品名的和被损坏和行李、包裹票上,交有关到站处理。由责任者的到站负责追索赔偿。
  发现实际重量与票面记载重量不符时,应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正当运费的差额。


  第42条 无票运输的处理
  对于应办行李、包裹托运手续而不办理的,车站和列车应拒绝装运。发现已经装运的,列车长、列车行李员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处理。到站对移交和自站发现的上述行李、包裹,按照实际运送区间,根据品名加倍补收运费,核收手续费。


  第43条 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无法交付的行李、包裹,旅客遗失物品和暂存物品,车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并设法寻找原主。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到达通知日起,遗失物品和暂存物品从收到日起,满90天无人领取时(易变质物品应及时处理),车站进行公告。公告满90天仍无人领取时,报铁路分局批准予以变卖。但军用物品、危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机要文件和证件,应立即移交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无法交付的物品,除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以外,其它物品均应作价移交。在扣除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属于旅客遗失物品、无人领取的暂存物品、行李及包裹作价剩余款额,自变卖日起180天内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来领取时,车站应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的书面证明报铁路分局审核拨款。不来领取时,上交国库。属于事故行李、包裹作价剩余款额拨归铁路收入。
  车站应建立“无法交付物品登记簿”,记载物品内容及处理情况,逐季报铁路分局。

第三章 运价里程、票价、运费和杂费




  第44条 运价里程的计算
  车票和行李、包裹的运价里程,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附件四)计算。发、到站间跨及两条及其以上线路时,应以规定的接算站接算。车票、行李和带运、押运包裹的运价里程,按实际径路计算。旅客要求行李由近径路运送时,如有直达列车可按近径路计算。包裹按最短径路计算。


  第45条 车票票价和行李、包裹运费的计算
  车票票价的计算:
  1.根据发、到站间的运价里程,按旅客票价表(附件二)计算。包房式硬卧票价,分别按硬卧中、下铺票价另加30%计算。有空调设备的车辆,除广九线另有规定外,均按空调费表分别客、卧票种(高级软卧按其票价的15%)计算。外籍旅客票不另收空调费。
  2.学生、伤残军人乘坐市郊、棚车时仍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不再减价。
  3.车票的起码票价里程:客票按20公里,加快票按100公里,卧铺票按400公里计算。
  行李、包裹运费的计算:
  1.行李、包裹的运费按行李、包裹运价表(附件三)计算。
  2.一至五类所列品名以外的包裹按三类包裹运费计算。
  3.旅客托运的行李重量在50公斤以内,按行李运价计算,超过50公斤时(行李中有残疾人用车时为75公斤),对超过部分按行李运价加倍计算。旅客凭一张客票第二次托运行李时,不论第一次托运重量多少,都按行李运价加倍计算。
  4.自行车、残疾人用车每辆按25公斤计算,警犬、猎犬每头按20公斤计算,超过20公斤时,按实际重量计算。
  5.运价不同的包裹混装为一件时,按其中运价高的计算。
  6.旅客托运行李至客票到站以远的车站时,应分别按行李和包裹运价计算,加总核收。不足起码运费时,分别按起码运费计算。
  7.行李、包裹的计费重量以5公斤为单位,不足5公斤的尾数按5公斤计算。起码运费里程:行李为20公里,包裹为100公里。每张行李、包裹票的起码运费为1元。
  外籍旅客车票票价和行李、包裹运费分别按附件二和附件三中二号表计算(按照中国旅客办理的外籍旅客除外)。
  票价按每人每种计算,行李、包裹运费按每张票据计算。折扣票价、浮动票价按每人联合票价计算。
  票价尾数(特定者除外)以元为计算单位,不足1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市郊票价、棚车票价、半价票价的尾数,以角为计算单位。
  行李、包裹运费的尾数,以角为计算单位。
  票价和运费除另有规定外,都按现付办理。


  第46条 杂费
  铁路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制定。
  下列杂费为全路统一的收费标准:
  1.站台票;
  2.手续费;
  3.退票费;
  4.车上签证费;
  5.行李、包裹变更手续费;
  6.行李、包裹查询费;
  7.货签费;
  8.安全标志费;
  9.自备标记费;
  10.迟交金。
  下列杂费的收费标准,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并商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同意,报铁道部审批:
  1.订票费;
  2.送票费;
  3.行李、包裹保管费;
  4.行李、包裹装卸费;
  5.行李、包裹搬运费;
  6.行李、包裹接取送达费;
  7.携带品暂存费;
  8.携带品搬运费。
  各项杂费的计费条件及统一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第四章 包车、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和行驶




  第47条 包车条件、运价和餐车使用费
  凡旅客要求单独使用加挂车辆或加开专用列车时,按包车办理。包车单位应事先和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或铁道部联系,同时提出全程路程单,经协商同意后,办理包车手续。
  包车按下列标准,根据运行里程(餐车根据日数)核收票价、运费和餐车使用费。
  1.客车和合造车的客车部分,按定员核收全价票价。
  2.卧车,按铺位定员核收全价客票票价和卧铺票价。
  3.餐车使用费每日每辆660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330元(不足1日按1日核收)。
  4.公务车,按18个定员核收全价软座票价和高级软卧的下铺票价。
  5.棚车代用客车,按车辆标记载重计算定员(每吨按1.5人计算),核收棚车票价。
  6.行李车和合造车的行李车部分,按标记载重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用棚车代用行李车时,按行李或包裹的实际重量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起码计费重量按标记载重的1/3计算(不足1吨的尾数进整为1吨)。行李、包裹混装时,按其中运价高的核收。
  乘坐包车的旅客,票价高的与票价低的混乘一辆包车时,按票价高的核收。超过定员人数时,对超过的人数分别核收票价。
  包车加挂在快车、特别快车上或加开专用列车按快车、特别快车速度运行时,都应根据核收票价的人数,核收加快票价。
  包车全部运行途中,在一个停车站一次停留超过2天时,里程分段计算,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一个停车站一次停留2天以内时,里程通算。


  第48条 包车停留费和空驶费
  包车时,根据包车单位提出的全程路程单,要求在发站、中途站、折返站停留(因换挂接续列车除外)时,按下列标准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停留当日不足12小时减半核收。
  1.餐车每日每辆660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330元。
  2.软座车、软卧车、软硬卧车、硬卧车、公务车、软座硬卧合造车,每日每辆230元。
  3.硬座车、行李车、软硬座合造车、行李邮政车、软座行李合造车、硬座行李合造车、硬卧行李合造车,每日每辆183元。
  4.棚车,每日每辆92元。
  包用的车辆,自车辆所在站向乘车(装运)站空送时起,至回送至车辆原所在站止,产生空驶时,对空驶区间(里程通算)不分车种,每车公里(收款当时未确定径路时,按最短径路计算)核收2.278元的空驶费(不足1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包用餐车一日内同时发生停留、餐车使用费两项费用时,只收一项整日费用。
  包车的票价和运费,都由发站核收。


  第49条 包车的变更
  包车单位在始发站停止使用时,除退还已收空驶费与已产生的空驶区间往返空驶费差额外,其它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开车48小时(不包括48小时)以前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5%的停止使用费。
  2.开车前6~48小时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10%的停止使用费。
  3.开车前不足6小时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50%的停止使用费。
  4.开车后要求停止使用时,只退还包车停留费。
  包车单位在始发站延期使用,在开车6小时以前提出时,按规定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开车前6小时以内提出时,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50%的延期使用费,重新办理包车手续。
  包车单位在中途站延长使用时,经中途变更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核收票价、运费、餐车使用费或包车停留费。如包车单位付款有困难时,应根据其书面要求,由变更站电告发站或到站补收应收费用。中途缩短使用时,所收费用不退。


  第50条 租车
  厂矿、企业等单位租用客车在本单位使用时,应与所在地铁路分局协商,经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批准后,由铁路分局与厂矿、企业签订合同(式样见《管规》附件九-1),并按包车停留费标准,按日核收租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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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上市销售;按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并持交易发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凡从事钢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生产资料销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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