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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付款方式购物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郭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6:07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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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宝付款方式购物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江苏宿迁中院裁定晏景中诉百丽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案情


2012年8月,居住地为江苏省沭阳县的晏景中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在被告百丽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百丽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运动鞋一双,收货地为宿迁市宿豫区某处。双方因故产生纠纷。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限内,被告百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百丽公司所在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宿豫法院和上海虹口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百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宿豫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网络购物(下称网购)案件的诉讼管辖,一般分为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宿迁市宿豫区即为交货地,故宿迁宿豫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首先,“交货地”、“收货地”、“交付地”在本案中指定的是同一个地点。“交货地”与“收货地”是同一地点站在不同角度的称谓,站在卖家角度就叫交货地,站在买家就叫收货地。网购中,交货地址一般由买家所填,所以习惯称之为“收货地址”。“交付地”与“交货地”作为地点含义是一致的,均指交付货物的地方;“交货”和“交付”作为两个动词,侧重点则有所不同,“交货”多与验收货物有关,“交付”多与所有权与风险转移有关。故本案中“交货地”=“收货地”=“交付地”。


其次,《规则》对合同履行地已经作出约定。网购一般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货,邮寄送货又分为“卖家包邮”和“卖家不包邮”两种方式。因此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卖家包邮”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卖家不包邮”属于买家自提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卖家所在地。笔者认为,只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送货还是自提才会对合同的履行地产生影响。本案中,买卖双方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付款方式进行交易,《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非法律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约定,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后转移;在承运人责任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发货人向承运人追偿不影响交易纠纷的处理,发货人应依照本规则承担损失。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双方协议退货的,以卖家留下的退货地址作为交付地。根据“交货地”=“收货地”=“交付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宿迁市宿豫区就是合同的履行地。


最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适用于本案,该项是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应在何地履行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况且本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已经作出约定。卖家将货物交邮只是委托快递部门履行运送及交出货物的行为,此时货物所有权仍归卖家所有,卖家与快递部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邮寄过程中出现货物损毁、灭失的,由卖家与快递部门协商解决,与买家无关。买家如未收到货物,也只能找卖家协商而不能找快递部门索赔。可见,卖家交邮并不是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卖家所在地不是合同履行地。


本案案号:(2012)宿豫商初字第0194号,(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郭 奎 胡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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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144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的请示》(川国税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城市的公园、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方面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号公告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业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限期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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