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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处理结果能否对抗债权人/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1:39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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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处理结果能否对抗债权人

案情:
高山阳欠刘子风工程款5万元,该款系高山阳(男方)与李洁茵(女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多次找高催讨,高一直推脱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子风又找到高山阳,高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偿还.?刘子风在2004年5月将高山阳与李洁茵原夫妻二人告上法庭。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山阳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李洁茵,该债务应由李洁茵个人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洁茵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应由李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山阳与李洁茵两人,该债务应由高与李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的分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子风为高山阳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据也系由高山阳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高山阳与李洁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并未越权,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如果有当事人申请,对该案可不公开审理,所以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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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27


(一) 为了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机构编制监督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1999]30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乌海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法检两院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规格、名称和性质)、职能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来源、人员调配、代码标识等事宜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三)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区两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是同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为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凡属机构编制事宜,都由各级编制部门一家承办,由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编制部门一家行文批复。需经党委、政府批准的,由各级编委会议审议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和工作领导,并定期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下级编办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级编办的同意。

(四) 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审批。

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必须由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审议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后,报市编委会审批,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编委批准,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编办批准;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股级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更名、增挂牌子等由各区编委会批准,并报市编办备案。

(五)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各区(含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行政、事业编制总额分配,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下达;区直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各乡镇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分配由各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下达,并报市编办备案。全市各级政法机关的专项编制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后,报市编委审批下达。

(六)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职数核定,在自治区下达职数总额内,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编办审理后,报市编委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非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区两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分别核定。

(七)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配、聘用实行空编增人审批制度。空编的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从何种渠道进人,均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使用所空编制的数量、新增人员类别,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并在《人员异动表》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办理调动、派遣手续。

(八) 严格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经费来源、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单位代码等项内容的法定凭证。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载事项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核定的编制核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部门核定的注册人数核定;满编单位按编制核定;空编单位按实有注册人数核定;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核拨经费。

组织人事部门要依据《机构编制管理证》评定职称、配备领导干部;新增人员、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审批工资和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房管等部门要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办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办理社保手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

技术监督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级编办负责《机构编制管理证》的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随意涂改、伪造、私自填写《机构编制管理证》。编制部门凭借《机构编制管理证》检查各使用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持证单位在证内所列内容有变动时,须在一个月内到同级编办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各级编办对《机构编制管理证》要定期审核。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单位)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以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自收自支单位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

(九) 实行机构编制目标管理和监控考核制度。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列入同级领导班子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由各级编制部门配合组织部门实施。

(十) 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党委、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为机构编制管理目标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机构、机构升格、改变名称、增加编制和超编进人、增加领导职数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各项政策、规定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重大违纪问题的查处。

(十一)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建设集团(总公司):

  2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果品仓储物流中心工地一栋三层简易组装活动板房临建宿舍楼,在拆卸到第二层的屋顶、局部拆到一层屋顶时突然发生坍塌,造成3人死亡,16人受伤。

  近年来,北京、天津、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及山东等地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特别是简易组装活动板房(楼)在使用或安装、拆卸中,相继发生过倒塌、火灾及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当前正是各类工程项目开(复)工高峰期,也是搭设临建比较集中的时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要从关爱农民工的身体健康,保证农民工生命安全出发,切实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的管理,现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研究建筑业农民工进城参加城市工程建设的居住生活问题。并借鉴北京、上海和青岛等地的经验和做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房屋安全技术标准。对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办公用房等临建房屋,特别是装配式活动房屋的设计、制作、使用、安装拆卸、验收、运输和维护保管等方面作出相关安全技术规定,同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以保证施工现场临建房屋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要加强对临建房屋的管理。严禁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地方临建标准或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书的装配式活动房屋。生产厂家制造生产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有设计构造图、计算书、安装拆卸使用说明书等并符合有关节能、安全技术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要求。临建宿舍、办公用房、食堂、厕所应按《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搭设,并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其他设施,如淋浴室、娱乐室、医务室、宣传栏等,以保证农民工物质、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现场要建立专项检查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上述设施的安全使用。

  四、各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的使用安全。特别是北方使用煤炭采暖的地区,要严密注意气象变化,切实防止农民工宿舍取暖或施工工程保温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同时要严防工地生活区火灾事故的发生。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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