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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小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4:54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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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小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胡某(女)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胡某生下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为此,双方各自要求男孩随自己姓,且各不相让,为此,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排除对其决定男孩姓氏权的妨害。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胡某要求婚生小孩随自己姓,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够成对罗某的侵权,应驳回罗某要求胡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一般都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协商不成时,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即父方与母方都要求小孩随自己姓。对此冲突的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而按照社会现状,婚生小孩有随父姓的习惯,据此,法院可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小孩的姓氏权的妨害。

评析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规定,立法意图是为父母双方协商子女姓氏时提供法律依据。具体决定未成年子女姓氏时,当然要从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考虑,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习惯的做法。习惯只有上升到法律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但考虑到人们的生活情绪与生活的稳定,照顾习惯感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参照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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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照本条例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市市区(含郊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核查验证。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所有权依法受限制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
(二)在公告期内提出房屋权属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
(三)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主或者被没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发放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原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除依法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不含公告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验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开始10日前发布公告。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范围的房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验证。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以及其它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文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
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发已售公有住房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其他证明文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免收登记费为房屋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文件,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焚毁或者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二)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擅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吊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其伪造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7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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