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应依法认定自首/肖坤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6:45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自动投案 如实交待罪行的
交通肇事犯罪分子应依法认定自首

肖坤琼 银建平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在量刑方面具体体现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迅速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该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本无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怎样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的义务。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是否认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第一种观点所述,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较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和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作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分子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依法认定自首,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所规定的应尽的告知义务,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犯罪分子犯罪后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时,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这种告知义务,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不能将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分子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
三、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被告人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被告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防止法官意志的随意性,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200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经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七)擅自改变所经营产品成份的;
(八)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的;
(十)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十一)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日
法院执行难问题解析

楼杰科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依法治国国策的简练概括,也是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中所一贯遵循的既定方针。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就是“有法可依”,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它能囊括现实社会的诸多问题,明确的规定出调整的方法,更重要的是能实际应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从司法和执法的角度而言的,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最终目的,重要的是能够切实的贯彻实施。法律必须被遵守,必须被执行,违法者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所以,建设法治国家必定不可偏废司法,相反,司法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涉到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讲,是司法在调整着整个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司法最主要的主体是法院,法院的司法是司法制度的核心。法院司法的最后阶段是执行(当然这不是必经阶段),只有把好这道关卡司法才算完成。但它的现实状况就如一句古诗“蜀道难,难以上青天。”那么,执行到底有多难,为什么会那么难以及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下面就是笔者的一些浅薄之见。

1、从数字看执行难:
杭州市某一行政区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案件大约是4000件左右,其中大约有1000件左右的案子会申请执行,大约占25%。而在这25%的执行案子中大约有85%可以实际执行。也就是说大约有675件申请执行的案子可以执行。这包括职权终结和中止的案子。而在所有可执行的案子中又有50%——60%的案子能够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这样一折算,实际可以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的也只有375——405件案子。从申请执行的1000件案子到实际完全履行的375——405件,这一变化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了执行是不容易的。
2、从执行方式看执行难:
案件审理完毕,那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必须依法履行,其中有自行履行,和解履行和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是指被告在裁判确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在一定的时效内向原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请求。法院的执行不是一帆风顺的,常常遇到麻烦。为了保障执行能够继续进行法院就不得不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强制拆迁等,这在执行中是经常使用的方法。因为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是不会主动履行的,只有在强制措施面前,他们才会软下来,履行或部分履行。因此在很多执行案子中都会使用强制措施。
3、从执行所受的干预看执行难:
执行多少带点危险,执行人员会遇到许多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暴力抗法是其中之一,虽然不多,但也时有发生。有些被执行人由于不愿履行义务,特别当执行人员要对他(她)采取强制措施时,他(她)更以暴力反抗。殴打执法人员,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行员。像辱骂或逃跑已经是最低程度的表现了。暴力抗法在农村就比较容易且较多的发生,而城市里相对少。行政干预也影响着执行,阻碍着执行的顺利进行。虽然行政干预不是经常发生,并且一般局限于涉及国有企业经济纠纷的案件,但是这样做的后果是损害了司法独立,给执行人员的执行造成相当大的困难。行政干预一般不顾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只顾问题简单的解决,实际是留下了后患,使问题越积越大。异地执行对执行人员来说是不太情愿的,因为他们有可能面对更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地方保护主义有可能酿成更大的暴力抗法,或者行政干预。有的虽然只是采取不合作的方式,如拘留、冻结、查封财产时,协助单位采取不合作,告之被执行人,拖延时间等等,但这些都会妨碍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结果有可能是案件无法执行或执行不完全。
4、从执行员看执行难:
事情是人所为的,执行案子需要由执行员来执行。执行员的个人素质就影响着案件执行成功的机率。一个人品质的好坏决定着人的一生,品质高的执行员办事大公无私,不畏权贵,以人们的利益为重,因此他(她)会想尽办法做好自己的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同时一个办案讲究方法,有较强职业素质执行员的更容易完成任务。而相反的是那些懒散的执行员,只为求的一份工资,过一天算一天。他们并不顾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他们手上的案子一般是无法完成的。更可恶的,是某些人可能徇私枉法,出现司法腐败。可气的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尤其是在约束司法人员方面的制度,尤其薄弱,使他们有机可趁。常常在权限范围内做些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有人说情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执行也只流于形式而已。
5、从案件类型看执行难:
执行庭一般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某些行政执行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案件。民事的如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经济的如银行借款的偿还,行政的如拆迁,刑事附带民事的如人身赔偿等。在诸如这些案件中不是所有的案件执行都困难,不是说所有案子的执行难度都是一样的。显然,案子的执行是有难有易的,难是有不同层次的,易也一样。那些强制拆迁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大案子较容易。很明显,干预多的案子,执行一般是相当困难的。涉及到给付数额较大的案子,执行也很困难,因为一般被执行人都无法履行,而不是不想履行。这样的案子一般只能终结或中止。一般而言,由易如难的顺序是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经济、行政。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依不同的情况是有所不同的。
以上初步说明了法院执行难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执行难突出的表现是各种因素的干预。如前指出的暴力抗法、行政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暴力抗法是最直接的,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有的是被执行人因素造成,出于无知、好胜、不服、气愤等等,有的是由于执行员的态度不好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有的是法律文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本身存有问题。关于行政干预,一般发生在重大经济纠纷中,并且纠纷双方大多是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往往借着“三个有利于”直接用行政命令来处理问题。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利用狭隘的地方观念处处设置障碍,制造麻烦。这三方面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2、 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中国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可说成绩显著,硕果累累,已经初步的建立了法律体系。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个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了不少,这是与当初的法盲国家相比。但这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跟法治国理想相差甚远。并且即使已经制定的诸多法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我们仅仅将法律看作为一种实用性工具,并且中国现阶段的问题需要拿出办法解决,因此立法往往注重实用性,而问题的解决不是一个“实用”就能足够的。法律的基本理念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制度中的体现还很差。
3、 法治意识的淡薄。依法治国已经高唱了好多年,但政府的,民众的法治观念并不强。相反,政府处理问题依旧是老的行政模式,司法并没有独立,往往受到行政权的干涉,支配。只是这种干涉、支配有所收敛罢了。而民众对法治,尤其是对法律的了解又少的可怜。并且在固有的息事宁人的观念下,不敢对错误的法律以及司法行为提出疑义,即使提出也用不恰当的方法,前面提到的暴力抗法就是其中之一。可喜的是,这种状况正在慢慢改变。
4、 法官选拔制度的落后。前面提到执行员的个人素质是十分重要的,那么如何选拔执行员也就很重要了。首先执行员的道德素质应该是“良”的。没有这一基本条件何谈公正。其次执行员的专业素质应该是“优”的。没有这一前提何谈准确。而这两方面却做的最差。法官的专业素质低这是众所周知的,一个基层法院有几个本科生已经是不错了。大多是些退伍军人,甚至于文盲都可以做法院院长。而现在很多的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却无法进法院。
5、说情风很甚。生活在这个大千世界,并不是容易的。尤其在中国这个有古老“人情风俗”的国家,碍于面子,有很多事,人们都无法回避。因为有朝一日,自己也有可能要人家帮忙,或者趁机捞点好处也未偿不可。法官吃的是皇粮,反正不会有所损失。有些法官就会在权限范围内谋私,更有甚者枉法。
6、审判和执行脱节。审判和执行都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它们应该保持一致。而事实上在一些情况下,很多的裁判本身就无法执行。因此使裁判只在形式上有意义而失去了实际性。这样的结果更使当事人无法接受,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经过对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提出下面一些设想:
1、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当然应该有法可依。就执行而言,首先应该有完备的执行程序,如从申请执行、受理到执行完毕都必须有一定的手续,而这些手续都应该有据可查。什么样的案子可以受理,以及一般的执行方式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一般的实体法应该平衡效率和公平。不能只注重法律的实用性。
2、司法必须独立。一个法治国家必然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不受任何个人、集体、特别是行政部门的干预。尤其我们国家现在倡导“依法治国”更应把司法放在一个独立的位置,否则“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而现在我们所谓的行政干预就是因为行政权力过于集中。并且在经济上法院受制于行政部门。
3、加大宣传力度,教育民众。“依法治国”一方面是国家严格的执行法律,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广大的民众能够自觉的守法。这就需要广大的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就现今中国的状况而言,老百姓的文化程度相对较差,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大多数的纠纷其实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的。因此,国家应该在提高民众的文化素质的同时,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
4、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严重的束缚了一大批有较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士,却造就了一些非法律人士的法律化。这些执法者把学法和执法同步进行。且法官考试制度只是一种形式,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而我国的律师考试制度相对就好。所以可以参照律师考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选拔。通过考试的,依就近原则和择优原则录取。
5、司法监督应该得到加强。司法腐败也是执行难的一大原因,要改变执行难的现状就应该杜绝司法腐败。司法监督是对付司法腐败的最好办法。在制度上,应该有一套执行员的职业操守守则。在职权上,应该有相应的权力机关牵制,如人大监督。在舆论上,有媒体以及群众监督。而对于那些举报的,重要的是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这样有助于更好的实施舆论监督。
无论在司法领域还是在学术界,大多忽视执行的作用。但是执行又具有那么客观的重要性,使我们不应该忽视它。要求和现实的反差让我们更加的认识到应该加大执行阶段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操作经验的总结。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