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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加强反洗钱执法力度/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8:45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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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加强反洗钱执法力度

刘成江


  一、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针对洗钱犯罪的隐藏性、复杂性和手段的高度专业化,单靠传统的侦查方式和手段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当今社会反洗钱工作的需要,需要反洗钱部门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机构。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设有反洗钱专门机构,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英国的金融特遣队、澳大利亚的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国际上先进的反洗钱经验表明,设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有利于跟踪洗钱动态,制定有针对性的打击对策,培养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为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先后设立了反洗钱局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为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措施相适应,公安机关应当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并派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及时发现和掌握洗钱的犯罪信息,并进行跟踪和侦查,从而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
  二、加强反洗钱的侦查协作
  第一、加强反洗钱查部门之间以及反洗钱侦查部门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
  洗钱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在管辖上应归属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但是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绝大部分按〈刑法〉第93条的规定按国家工作人员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协助洗钱的行为,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对于洗钱犯罪的立案侦查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一般情况下,对于洗钱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先予以受理,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或双方各自分工侦查,一并起诉。由于洗钱犯罪法定的四种上游犯罪分别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辑毒部门、海关辑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要是今后把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也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查机关。各侦查机关应形成合力,努力避免各单位从自身局部利益出发,各自为战,甚至放任不属自已管辖的洗钱犯罪行为。为了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海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制定反洗钱方案,各单位在侦查中一旦发现有洗钱重大嫌疑的,立即与反洗钱部门联系,切实防止因案件的不同管辖分工而放纵了洗钱犯罪分子。
  第二、加大反洗钱侦查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
  针对洗钱活动多利用金融机构进行的特点,反洗钱侦查部门应加强与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积极制定金融部门反洗钱措施,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加大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信息的控制。同时,应积极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保持密切联系,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之间建立反洗钱犯罪的信息总网,建立洗钱犯罪信息交流制度,用先进的电脑网络技术来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与此同时,反洗钱侦查部门要改变被动受理金融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观念,积极主动地向金融监管部门了解反洗钱动态,并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只有与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协作,反洗钱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才能取得实效。
  第三、加强跨区域洗钱犯罪的侦查协作
  由于洗钱犯罪分子经常将违法资金不断转移来妨碍侦查,而这些资金的频繁转移往往是跨区域进行,为查清该违法资金的去向,必须得到各地侦查部门的配合。同时,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经常不在同一个区域,为了查明洗钱分子所清洗的资金为法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必须到上游犯罪所在地查明上游犯罪的性质,这就要求两地的侦查部门加强合作,互相配合。随着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银行等在国际金融系统中的运用,使资金的运转更为迅速,电子资金划拨也使得巨额的非法资金在全世界的快速清洗成为可能。在电子资金划拨的情况下,洗钱者可以更方便地在一国境内实现犯罪资金在不同国家清洗的跨国洗钱活动。而一般来说,一国对放置在他国银行的资金是鞭长莫及的,即使一国对产生犯罪收益的该项犯罪或从事该项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有管辖权,一国对境外的外国银行也难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他国的合作,一国不仅难以追踪在他国转移的犯罪收益的线索,而且也难以对这些资金进行扣押和没收。因此,我国应积极地吸收国外先进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完善反洗钱刑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使之便于实际操作。为了更好的与其它国家开展反洗钱协作,必须积极与其它国家缔结多边或双边反洗钱国际条约,尽快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亚太反洗钱小组“等国际反洗钱组织,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使我国在打击跨国洗钱犯罪活动中,能够与其他国家在识别、没收犯罪收益,引渡洗钱犯罪分子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互相协作,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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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8/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永久性居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上述两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一)项或(二)项的规定;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
(六)(四)项及(五)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中国籍或未选择国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四)项或(五)项的规定;
(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
(十)(九)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所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九)项的规定。
二、在澳门出生由澳门有权限的登记部门发出的出生记录证明。
第二条
居留权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居留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三)不得被驱逐出境。
二、第一条第一款(九)项及(十)项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连续三十六个月以上,即丧失居留权。
三、上款所指丧失居留权的居民,保留下列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永久性居民为:除第一条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的人士。
第四条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规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士,不属在澳门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门逗留;
(三)仅获准逗留;
(四)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
(五)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
(六)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
(七)在本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
(八)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为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八)项或(九)项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权的丧失,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
四﹑在断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澳门的情况,包括:
(一)不在澳门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二)是否在澳门有惯常住所;
(三)是否受雇于澳门的机构;
(四)其主要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八)项、(九)项所指的人士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是指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第五条
推定
一、推定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通常居住。
二、如对利害关系人在澳门通常居住有疑问,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进行审查。
第六条
父母子女关系
在本法律的范围内,下列父母子女关系得到承认:
(一)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二)任何男子与其婚生子女,或任何男子与经有权限机构发出的文件确认父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
第七条
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由下列任一有效文件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
(四)身份证明局根据第九条发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六)项的规定,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有效证件,无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三、除第二款所指的人士外,其它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五)项或(六)项的规定,但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四、本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的发出规章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条
永久居住地的确认
一、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的人士,须在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签署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本人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二、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人士在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时,须申报下列个人情况,供身份证明局审批其有关申请时参考:
(一)在澳门有无惯常居所;
(二)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
(三)在澳门是否有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四)在澳门是否有依法纳税。
三、如身份证明局对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项及(六)项所指的人士按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上款所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过渡性规定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获换发新的身份证。
二、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在澳门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地为澳门;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
( 三 ) 持有澳门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的永久居留证。
三﹑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及(六)项所指的人士,如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上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四、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及(八)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但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时﹐须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第一条第一款(九)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须参照第八条第一、第二款声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拥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所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同等的效力。
七、在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澳门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可在证明有需要时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发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八、上款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在持有人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或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工作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充分发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必须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海口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不低于260元,三亚、琼山、琼海、儋州市每人每月不低于220元,其
他市、县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并以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8%为缴费基数,按缴费比例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三项社会保险费(包括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三分之一。财政承担的部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解决。
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原则上由本企业负担;国有亏损企业按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解决。国有特困企业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商同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出资能
力进行评估后,确定企业出资比例。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由财政和社会筹集各负担二分之一;地方财政收入情况较好的市、县,由财政负担三分之二,社会筹集负担三分之一。
特困企业是指连续4年经营性亏损,80%以上职工停工待工、连续12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
三、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未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下岗后或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或依靠提供劳务
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个体劳动(从业)者,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四、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其子女就学可减免杂费。中小学校学生,由家长所在企业或街道出具证明,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报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由学校予以减免。
五、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如产权关系不明确,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购买,也可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六、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和干部中的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未能再就业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继续享受其下岗前企业已有的职工公共福利待遇(如子女入厂办托儿所、上厂办子弟学校及水、电费缴纳等)。具体享受何种公共福利待遇,由企业予以明
确。
七、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实现再就业或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解除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应结清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所欠工资、生活费、集资款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清偿债务暂时
有困难的,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偿还时间、方式,可用于抵缴房租、购房款,或用于代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企业所欠金额付完为止。
八、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干部和固定工,进中心3年期满未能实现再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可以做内部退养处理,由原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九、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安排配偶方已经下岗的职工、丧偶或离异供养未成年子女者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
十、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3年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
%以上的,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十一、下岗职工从事免税范围内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持下岗职工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招收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和
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营业税、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以及各项行政性收费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收。
十二、下岗职工为维持生计,本人或合伙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上从事小规模农业开发,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准予免收农业特产税3年;在新开发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准予免收农业特产税1年;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仍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享受“十免十减”、“五免五减”或“二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照顾。
十三、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就业服务信息网及服务力量为下岗职工提供求职、招聘、职业指导等,一律免收服务费;受下岗职工委托代管档案的,凭下岗职工证明,免收代管档案费。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用于下岗职
工再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用人与创业奖励、建设再就业基地的经费,以及工作经费等,由同级财政核拨。
十四、下岗职工首次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包括办理临时执照在早市、夜市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相应的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2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下岗职工申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免缴登记费。
十五、国有、集体企业利用闲置车间、库房和场地兴办各类解困市场安置下岗职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边发展、边规范”的原则,在备案后允许其试业,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方进行规范登记管理。
十六、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私营企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国土、城建、电力、文化、卫生、物价、公安、消防等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标准,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适当减免各项管理或服务性费用

十七、下岗职工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的,职工所在企业应在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企业还可根据其财力一次性拨给一定数额的安置费。安置费可计入成本。
十八、各级政府和各企业可视其财力,设立奖励金,对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和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对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可给其创业奖励金。创业奖励金按下岗职工本人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剩余时间应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含基本生活费和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三分之二奖励。创业奖
励金由下岗职工按规定申请,除盈利企业自行审核支付外,其他困难企业,由企业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支付。领取创业奖励金的下岗职工,在相应期间内,不能办理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1000元奖励。奖励金从原承担被招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财政和社会筹集资金中列支。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的奖励金,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由被招用
的下岗职工原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经相应的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十九、对各类以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为主的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济或组织创办的经济实体,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必要的贷款支持。
二十、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将下季度用人数量、岗位来源、用人时间、专业及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工资信息等详细情况报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海府地区在省工商局注册的用人单位报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农垦系统用人单位报省农
垦总局;其余用人单位报所在市、县的就业服务机构),新建单位用人应在一个月前报告。临时改变用人计划的,庆及时将改变情况报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到空岗报告后应发给《空岗证明》,并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系统,供职业指导员和劳动者查询,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
近期劳动力需求情况信息。
二十一、新建企业和企业新上项目需招用职工时,除技术岗位和重要的管理岗位外,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工。其中,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时,招用本省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少于招用人数的30%。
二十二、下岗职工经批准接受再就业培训,可免一次报名费、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
各级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再就业培训专项经费;同时,从失业保险基金年度结余的培训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再就业培训经费。凡在本省注册的用人单位,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岗位的,经相应的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再就业培训单位可为其免费培训合格
的劳动者,所需培训费用由财政适当核补。再就业培训单位为下岗职工积极寻找就业岗位,实施定向培训的,政府根据培训后上岗率给予适当的培训经费补贴;再就业培训单位承担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排的再就业培训任务的,政府根据培训成果给予适当补贴。
二十三、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拓展人事代理范围,为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或到非公有经济单位就业的下岗职工代管人事档案,代办各项社会保险、出国(境)政审,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办理求职手续,提供身份证明,协助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考核、评审及各类优秀专家、科技成果评选,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等。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下岗职工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的,其原有的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从事对口专业工作的,专业技术服务年限可连续计算。符合有关报考或晋升条件的,可参加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招聘考试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考核、评审及各类
优秀专家评选。有科技成果的可按规定条件申报。其有关待遇与同类人员相同。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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