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付款不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15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付款不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

奚正辉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第(三)条:“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
  现阶段因为银行收紧购房贷款,买方不能取得银行的贷款,导致其不能支付房款产生的纠纷很多。有些是签署了定金或居间协议,只是支付了定金;有些是签署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因为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付款不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已经支付的定金是否要被没收,或者买方要不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呢?笔者最近遇到很多这类的纠纷,案例一,陆某于2010年4月5日预订了上海浦东新区丁香路《仁恒河滨城北岸》的一套公寓房,总价495万元,已经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由于陆某购买的该房屋是其第三套房屋,陆某不能办理贷款,更无法贷款70%。案例二,胡某于2010年4月15日预订了上海闵行区茜昆路《御涛园》的一套别墅,总价1388万,已经支付定金50万元,但是由于胡某购买的该房屋是其第六套房屋,胡某不能办理贷款,更不能贷款60%。陆某与胡某都不约而同地向出售方提出退房,要求解除定金协议,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他们的要求从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可以拿回已经支付的定金呢?笔者认为可以。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2个案例没有约定买方有权因为银行不批准其贷款而解除合同,所以没有约定的解除权。那么买方能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权呢?

一、买方是否可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根据上述案例,合同既没有约定解除,也达不成协商解除,只能套用法定解除。买方所能引用的法定解除理由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构成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不能预见,2、不能避免,3、不能克服,4、客观情况。通常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范围只能是一个大致的,不可抗力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不可能盖棺定论,一成不变。但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非常严格而且狭小。其实从某种角度而言,不可抗力就是指上述列举的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为大家所公认的情形。若买方以银行未经批准贷款构成不可抗力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免责,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获得支持。

二、买方是否可因第三人原因而解除合同
  买方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造成不能支付房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买方而言,贷款未获批准是买方不能预料的,也不可归责于买方,完全是由于银行的原因,造成买方履约不能,对此买方是没有过错的,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来承担违约责任则显失公平。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买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很明显目前的法律而言,因第三人银行而造成的买方违约,买方依旧要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买方更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是否有权向银行追偿,则要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三、买方是否可因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具体而言: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1、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2、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3、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4、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理论上说: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情事变更就属于该领域。在《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只是《合同法》正式出台前未予保留。《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很难区分。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而作为情事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2、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并且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3、商业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可归责于当时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商业风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不会造成明显不公平;而情事变更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则显失公平。
  王利民教授在2010年4月的人大学术讨论会上提到:“金融危机虽然过去,但还是遗留了不少问题,和情势变更还是有一定关联的,同时还有自然灾害的问题,包括最近发生的地震,加上汶川大地震,两次地震。以及我国在社会转型中有关宏观调控等等政策多多少少也会产生影响。我记得我们当年讨论《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是起草过程中非常大的一个问题,但是后来考虑到为了强化合同的严守,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过中维持市场秩序角度考虑,本来情势变更在几个稿子里面都有,但在最后阶段还是把它删掉了。但这并不代表立法者否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回避了这个问题,把它留给司法来解决。但这究竟是不是法律漏洞,大家也有不同的看法,后面《司法解释(二)》里面专门提到了情势变更,这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和德国等国家不同,我们不是在债法中规定情势变更,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来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当然了,司法解释是不是可以这样规定?也有不同看法。但我觉得,从实际效果来看还是有作用的、还是必要的,毕竟从整个《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在《合同法》中承认情势变更是《合同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我们司法解释承认它既符合这样一个趋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我们在实践中因为缺乏情势变更制度所产生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法官在2010年4月的人大学术讨论会上提到:“人民法院很久以前有一个案例,专门从情势变更制度角度来说的,是重庆和武汉之间的一个仪表相关的案例,确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后来在立法中,制定《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制度一直顽强的坚守到大会,大会讨论稿里还有,但是在通过的时候拿下来了,一直到现在。所以情势变更到现在为止一直在学理上、实践中运用的多不多呢?到现在不是很多。在这次国际金融危机、汶川大地震以后,在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时候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把这一条制定进去了,从司法层面肯定了它。原来它仅仅是一个个案、一个案例,因为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只是具有参照意义,而司法解释则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情势变更究竟如何用,依然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审判这样案子的时候,问题真的很大,坦率的说对于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制度来讲我还是有些担心的,随着我们后来的争论,这个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和商业风险非常难以划分,弄不好的话就会把合同毁掉,可以说执行不好就是合同的杀手。所以,最高法院在指定情势变更这一条的时候后来专门发了个通知,其目的就是慎用,在运用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掌握,不然就会对合同有杀伤力。最高法院给各高院发了一个通知,要求使用情势变更要报请省高院核准,程序上加了一道“紧箍咒”,目的就是要求基层院和中院,如果有其它办法能解决的最好用其它办法解决,实在不行再用情势变更。但那也不是你说的算,要上报,其目的就是这个制度在运用上不要出现大的负面性的情况。当然了,情势变更需不需要?我认为还是需要的,遇到一些情况把这个制度放到那个地方还是有用,但是,就是怕滥用”。
  签约时可以获得贷款,签约后由于贷款政策变动,导致贷款不能获得银行审批,改变了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基础,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应该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因为贷款政策的变动,是买方不能预见的,而且不可归责于买方,理应属于情事变更的范围。若贷款的政策没有变化,由于买方个人的资信不足,导致银行没有批准贷款申请,这显然要归责于买方,因而也不构成情事变更,不能免责。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了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总而言之,买方因国发〔2010〕10号文件导致贷款没有取得银行的审批,应该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险起见,建议买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约定:若买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多少,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以防止买方不能贷款而承担违约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分析

董世连


序号 名称 使用情况 法院/年份 请求数额 法院观点(赔偿依据) 判决数额
1 上海名扬广告公司诉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公司 被告在2006年4月第13期《银湖生活》的《浅谈物管服务》一文中刊登了一张由物业管理人员帮助业主提取行李的照片。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
50000(赔偿)+ 5000元(合理支出) 原告提出以其与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作为参考,以合约总金额扣除各项成本后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原告并未提供其制作“长岛别墅”楼书的成本计算依据,同时,“长岛别墅”楼书中包含多幅摄影作品,仅凭该合约无法计算出系争作品的具体利润,故对原告的该项计算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系争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2000+2500=4500元
2 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诉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公司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北京高院2000年9判决 8万 韩国株式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非因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造成的损失。对韩国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酌情判令北京公司负担。 1000
3 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纺织业)公司擅将其被继承人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稍加修改后作注册商标使用侵犯著作权案
使用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在产品、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7年 100万元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及被告已使用了77000张“三毛”商标。 10万
4 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名“克欣诺”,以下简称“克欣诺”)所采用的包装除部分图案色彩和字体有区别外,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感诺”包装图案几乎相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4-11) 3万元 原告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包装设计合同各一份及该二司支付原告设计费的发票、银行记帐回执,根据合同原告设计一件同类药品包装的市场价格在1.5万元到2.5万元之间,原告以此作为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参考依据。(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计6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66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要求另行主张,包含在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中一并主张。
法院: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共计2万元。 2万(个人认为法院还是参考了原告主张)
5 摄影作品《东吴夜色》
摄影作品被一家房产公司盗用,登上房产楼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 1.53万 据杭州市摄影家协会主席徐建华介绍说,在我市,像童先生一样因照片被侵权,最后对簿公堂的案件已有两起。第一起发生在2003年,当时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第二起发生在2005年,经法官当庭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1.53万
6 南通久久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因与南通神荣纺织有限公司、徐志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摄影作品被用在企业宣传册中 江 苏 高院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1号
4万+2万 原告以被告2004年度增加的营业收入作为赔偿依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久久公司为他人制作企业宣传画册的价格、作品在企业宣传画册中的使用情况、企业宣传画册的使用数量,及侵权行为的特定影响、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久久公司支出的查档费、复印费及车费360.9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神荣公司赔偿。判赔的律师代理费不仅要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须考虑实际判赔的数额在请求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而非完全依据权利人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予以确认。故酌定神荣公司赔偿久久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5仟+6仟=1万三仟

  以上表格是对部分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做的小结。
  在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中,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不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依据明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起诉时原告的计算方式呈现多样化,而且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多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所以同类案件法院判决数额差异也很大。虽然法院自由裁量权很大,但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系争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
  对于作品的类型、质量,一般指作品的创新性、复杂性等因素,例如创意性强、作者付出心血比较大、完成所用时间比较长的作品的赔偿数额大于简单作品的赔偿数额;
对于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例如策划公司设计商标的费用可以作为图案被侵权者用于商标的侵权案件的赔偿参考。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一般指作品被使用的方式,是一般使用,还是商业使用,商业使用的程度、范围,例如被用于商业宣传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者所属的行业,行业利润,作品在宣传中所起的作用或者影响、使用的数量等都属于这类应该考虑的因素;
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侵权时间越长,赔偿数额肯定越大,一旦发现他人侵权,可以一边收集更多证据,一边等待侵权范围的扩大,在不影响诉讼时效和自身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急于索赔、起诉,以待合适时机。
  综上,在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的赔偿会综合考虑以上多项因素,往往也会以其中某一因素为主。原告在案件中应该尽量多的收集证据,而且根据以上因素分类整理,同时明确自己的赔偿计算方式,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董世连律师,2010-5-24,13910629206,law010@126.com)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0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国税部门应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六条 收取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地税发〔2004〕73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两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其他县市区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的分成比例,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财政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省级财政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改善等项目支出以及均衡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等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对应项级科目名称。

  第十二条 每月末,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应分别将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报表数据相符时,签署对账结果;不相符时,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联系,查找原因,及时进行账务调整,保证账务核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3%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中直接扣除或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及部门,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规定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甘肃省教育附加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