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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7:10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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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六条 自治区各城市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总用地比率70%;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比率,除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外,其他单位以及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5%。
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照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从事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比率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
第九条 绿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工程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工程投资中应当包括不低于投资总概算1.5%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并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绿化面积或者绿化费用达到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面积或者数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并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不落实或者未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批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持有关证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绿篱。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砍伐或者移植乔木五株、灌木五丛、绿篱50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前款限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5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2-10倍。
第十八条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确需修剪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
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损坏草地花坛、绿篱;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可处以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
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迁出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
负赔偿责任。
适用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管理相对人处以罚款的,罚款额度限于2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
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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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交公字〔2005〕435号


各设区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法人单位:
为加强我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保证安全、舒适、畅通、高效,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收费公路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法。


二○○五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证收费公路安全、舒适、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本办法称的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养护原则与标准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第五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必须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收费公路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做到路面整洁、无坑槽、无松散、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坚固、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标志、标线等沿线设施完
善;绿化美观。
第六条 收费公路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实施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收费公路应根据交通部的规划,逐步实施“GBM”工程和创建文明建设样板路活动,不断提高收费公路形象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交通部印发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交公路发[2002]572号)进行检评。采用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及其相关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PQI)、路基养护状况指数(SCI)、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BCI)、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TCI)进行评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根据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计算结构分为优、良、中、次、差五个等级,养护质量等级按下表确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评价等级 优 良 中 次 差
MQI ≥90 ≥80,<90 ≥70,<80 ≥60,<70 <60
第八条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检查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五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评定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
以优、良等级路的里程占实际评定的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评定等级 优 良 次 差
路面(50分) ≥45 ≥38
路基(20分) ≥15
桥涵(10分) ≥6
沿线设施(10分) ≥6
绿化(10分) ≥6
质量分数(100分) ≥90 ≥75 ≥60 <60
上述优等路的6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良等路;良等路的2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次等路。
第九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应经常保持80以上,其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均应保持75以上;国际平整度指数(IRI)、结构强度系数(SSI)、横向力系数(SFC)实测合格率必须达到85%。
一般收费公路的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
第十条 一般收费公路应无危桥、无差等路;高速公路无中、次、差等路。
第十一条 为保障行车安全、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和路面清扫制度。
高速公路、一般收费公路每日至少巡查1次,并及时清扫。
收费公路的巡查和路面清扫应做好记录,并作为收费公路检查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当出现下列状况时,必须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值低于75时,国际平整度指数(IRI)单段实测值大于极值6.6(m/km),结构强度系数(SSI)单点实测值小于极值0.75,横向力系数(SPC)单段实测值小于极值45时;
(二)一般收费公路路面状况指数(PCI)、道路行驶质量指数(RQI)值低于70时。
(三)公路桥梁检查评定为三、四类桥;
(四)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评定,高速公路每季度评定一次,一般收费公路每月评定一次;年终进行全省公路检查评比。
第十四条 省管高速公路经营者 (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首月10日前, 按要求向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上一季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市管高速公路经营者(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道月 10 日前, 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上一季
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一般收费公路经营者于每月5日前,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市合建和省管一般收费公路管理者每月5日前,分别向有关设区市交通局和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和设区市交通局汇报后上报省交通厅。
第十五条 各市交通局每年4月、10月对一般收费公路分别组织一次检查;各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对所辖高速公路、市交通局对市管高速公路每年进行两次检查。省交通厅对全省收费公路进行不定期抽查,每年对收费公路组织年终检查。
第三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厅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值低于75,一般收费公路好路率低于80%;
(二)路面状况指数PCI、行驶质量指数RQI值:高速公路评定为中、次、差等,一般收费公路评定为差等;
(三)存在公路危桥。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被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厅批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交通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在维修养护时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具体规定,在保障养护工程安全实施的同时维持正常交通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对其养护质量评定有异议的,可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定,评定结果作为考核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规章(1990)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促使我市重点建设项目能够保证质量,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以下原则安排审定:

  (一)关系我市经济建设全局的农业、能源、交通建设等项目;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为振兴我市经济增添后劲的原材料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项目;

  (四)重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五)已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要从严控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综合平衡,提出意见后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定。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

  (二)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资金经审计并落实,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施工图和设备订货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四)已按规定程序取得建设许可证;

  (五)已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证。

  第五条 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必须全力支持和搞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在规划、设计、土地、拆迁、施工、资金、物资、能源、运输等各方面优先安排,重点保证。项目所在区(市)、县要主动配合,尽力支持。

  市人民政府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纳入一级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项目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项目审定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重点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定我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审定重点建设的总体实施方案;制订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具体措施;解决重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决定重点建设的改革方案和奖励处罚;检查、监督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对重点建设的计划、资金、物资、施工力量以及外部协作条件,进行综合平衡,行使调度权力,并向有关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以下职责负责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要职责是:贯彻、检查市政府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检查、督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反映重点建设情况;总结交流重点建设经验;对重点建设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的实施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设在市计委,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布局和投资计划管理,争取建设项目,协调在建的农业、工业项目和其他行业的重要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对正在进行前期准备的项目作好建设的外部条件的平衡、协调,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支持,协调建筑单位和有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布。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重视设计质量,缩短设计周期,确保设计进度,节约投资,并做好现场服务。不得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和施工队伍。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配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做好资金、材料、设备的供应工作,加强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落实各级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工期或按建设合同签订的工期,以及项目年度应完成的投资计划和应达到的形象部位等都应纳入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项目负责人要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到底。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批准。未经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同意,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要实行工程总承包公司及其他多种形式的承包公司对项目进行总承包,并逐步推行建设监理制。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单位,落实承包责任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建立现场指挥部,由参加建设的有关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组成,建设项目负责人任指挥长。

  现场指挥部要制定建设网络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会议,安排、指挥建设工程;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项目调度会,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重点建设报表制定。

  (一)每月底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报送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二)向主管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有关项目建设的各种资料、报告、简报和统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市重点建设办公室。

  (三)需报市政府或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抄送详细资料。

  建设中临时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按时或提前建成投产和完成年度进度目标的项目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的内容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调度、协调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设计不周、施工管理不善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不能正确、全面履行合同和目标责任制,造成工期延长或项目投资超支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给予处罚,追究有关单位、项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各自的职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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