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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1:40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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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9 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

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
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
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
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
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

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
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
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

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

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

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
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
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
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

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

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

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

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
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
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
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
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
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
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
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
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
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

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

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
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
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
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
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居民在一级
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
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
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
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登记,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一)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由学校、托
幼机构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优抚对象
由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重度残疾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
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四)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由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并
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
保登记;
  (五)农村居民以村为单位、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到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预付、病种付费、
项目付费、人头付费或者谈判付费等方式,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
机构、定点药店或者参保人员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
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化支付系
统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只向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交纳个人
应负担的部分,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按月结算。国家和本市对先行垫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
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数
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负责组织居民参保资源调查、参保登记核定及垫付医疗费归集
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
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明确医疗保险工
作机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为参保人员
提供医疗服务。在向参保患者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
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同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明
细。
  第三十五条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
理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
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管理制度,对服务医师、药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
督检查。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之间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结算争
议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基本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网络登记缴费、待遇联网支付、网
络实时监控等功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支付保险待遇,

应当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现全天候、无节假日联网

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门

(急)诊、住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购药
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代为购买,受托人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规定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医疗机构应当为选择
到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员提供外购处方。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滞纳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
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
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承担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银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市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
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的管理监
督,保证正当医疗需求,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医师、药师及工
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需的
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
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遵守
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监督检查
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要建
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调查、认定沟通协调和信息
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
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
格:
  (一)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就诊记录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
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门诊特定疾病登记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伪
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定疾病并给予治疗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转借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刷卡机具,出租诊疗科室实施
诊疗活动,或者套用备案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的;
  (六)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前款规定
处罚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应当告
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
品,或者编造、变造外购处方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出售,或者伪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疗保险有
关材料的;
  (三)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的;
  (六)冒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或者将定点药店出
租或承包给非定点药店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执业医师、药师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
师名录中删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医师、药师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

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
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
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
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
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
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
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
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
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
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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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辽宁省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主要任务是:将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组织起来,参加1-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为就业上岗做好准备。
第三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
第四条 劳动部门是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教育部门应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规定贯彻到每所有初、高中毕业生的学校和职业学校,并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有关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计划部门应按我
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做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人数、层次、专业结构等方面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应保证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经费投入;物价、工商等部门应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搞好配合、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成人高校、成人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具备培训条件的办学单位(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同意)均可从事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
第六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主要内容是对劳动预备制度参训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养和专业理论培训,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法律常识、职业道德和职业指导教育。
第七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可分为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两种形式。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员参加同类考试入学,对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原则上免试入学。
第八条 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1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
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设置培训专业,制定招生计划,市有关部门将对招生计划统一张榜公布。每届招收新生的有关资料应在该届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每届毕业生的档案资料应在该届毕业前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由市劳动部门报送市计委备案。
第十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应采用国家或省统编教材,使用行业、部门或自编教材的,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配备实习指导教师,按计划组织学员实习,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还可以组织学员到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和实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培训学员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各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学员可适当减免学费。
第十三条 学习培训期满,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专业理论和职业技能的考核及思想道德、劳动态度等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培训机构可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发给培训毕(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可按有关
规定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四条 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取消学徒期,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和技术等级津贴。
第十五条 对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员,劳动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就业手续,并在办理档案存放、托管挂编、社会保险、工龄计算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培训资源库,负责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统一进行登记、建卡发放《就业证》、《失业证》等证件,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而未参加培训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经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对实行准入控制的职种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随意缩短学制的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责令补齐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毕(结)业手续和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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