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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7:29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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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法办字第5号《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自诉刑事案件中,对那些经人民法院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还是驳回起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
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
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 (86)沪高法办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当事人因家庭、邻里等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自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对于那些经过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经劝说后仍坚持要求起诉的,是否应予立案,本市各基层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予立案受理。理由是: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既然控告人坚持要求起诉,法院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如果确实查无证据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说服自诉人撤诉;不愿撤诉时,可以裁定驳回。如果不予立案,实质上是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允许他申请复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无犯罪事实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案件立案与否的基本条件。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示。
198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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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外国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含6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

  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

  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

  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四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珠府〔2003〕3号)同时废止。



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如何明确责任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彭育波律师
联系电话:18981834912,18581834912


国家对“劳务派遣制”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第一次予以了明文规定,并且在之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中予以了进一步说明,就派遣员工、派遣单位以及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比较明确的阐释,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因员工系派遣制,而无法明确刑案中受害主体,进而影响到定罪与审判的问题:
张某系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的员工,A在派遣张某到B工作时,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文规定A派遣张某至B处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并且应当遵守B的相关规定;之后,A与B也签订了关于派遣费用支付问题的协议,但是B却没有和张某签订任何的书面文件。张某在B处工作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B公司14万余元的货款后逃之夭夭。案件到司法机关后,在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上出现了争议,主要是对受害主体认定不清,即:张某实际是卷走的B的钱,那么B才是受害者;如果B是受害者,但是其与张某又没有相关的用工协议,仅仅依靠A和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张某实际与B发生了用工关系,那么B应该作为诈骗犯罪的受害主体;但由于工资是A支付给张某的,并且社保也是A为其购买的,实际上B也在相应的派遣费用上对张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提前的扣除,那么A是否才是这个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受害主体呢?于是,这个案件在司法机关看来就分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由于在张某卷走B公司的货款这件事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该由A来承担责任,因此其不是受害者,案件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A将张某派遣至B处工作,并且A和B以协议的形式明确了这种用工方式是劳务派遣,同时,B已经在事情发生后从应当支付给A的劳务派遣费中扣除了这些损失,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就全部转移给了A,因此,张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定罪量刑。
笔者暂时对以上两种观点是否正确与否不予置评,但是认为导致出现以上两种观点原因是:A、B、张某三方在订立劳务派遣合同时,就没有将三方的法律关系完全约定清楚,所以会出现此罪与彼罪的争论。张某由A派到B处从事工作后,B没有对张某具体安排他做什么,具体负责哪一块,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与风险进行书面的约定;在A与B的协议中仅仅约定了派遣费用的支付问题,而没有约定如果A派遣的员工对B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怎么处理的问题,所以在张某出现犯罪行为后,到底应该是A作为受害者还是B作为受害者就不能完全明了。
为了在今后涉及劳务派遣的案件中尽量减少因责任主体约定不明产生的瑕疵,笔者建议:首先应当由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其次,员工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进一步明确这名员工在用人单位具体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造成损失后应当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必要时还需要将相应的管理制度形成书面文件由员工签字确认;再次,由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如何支付派遣费用,还应当包括被派遣员工出现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后如何追偿的问题,特别建议将所有追偿的权利交由派遣单位统一行使,而因被派遣员工出现损失则由派遣单位先垫付给用工单位,或者以用工单位授权派遣单位全权处理的方式开具授权委托书。这样,所有由派遣员工造成的损失实际都应当由派遣公司作为受害者(授权人)追偿,因此,不论是在法律关系上还是之后可能出现的劳动仲裁、诉讼中,派遣单位均占有主动地位,再不会出现如上案例中因受害主体理不清导致案件在定罪上的分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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