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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30:48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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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1〕5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陕民发〔20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
  第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
  从2010年起,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第五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全额发放。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标准和本人正在享受的其他社会救助金的差额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享受社会散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孤儿或者其监护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
  2.孤儿及其居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局在核实后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市与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除上级补助资金外,所需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属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二)区县福利机构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应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监护人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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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

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87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所耗用的化学纤维、毛纺织品(不包括地毯毛纱)、其他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零部件等扣除项目的扣除税额,按照《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中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它扣除项目的扣除税额,一律按照14%的税率计算。为了使增值税的征收制度进一步规范化,现决定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其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从1988年1月1日起,增值税应税产品的扣除项目中,属于本通知附表所列项目的,按照《增值税目税率表》中
规定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不属本通知附表所列项目的,仍按照我部颁发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收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扣除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附件:《增列的按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的扣除项目表》
增列的按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的扣除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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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或 子 目 名 称 ┃ 税 目 或 子 目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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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 ┃ 玻璃纤维原料球
地毯 ┃ 陶瓷
搪瓷制品 ┃ 甜菜糖
玻璃保温容器 ┃ 加工糖
药品 ┃ 糖果、糕点
帽、鞋 ┃ 奶制品
新闻纸 ┃ 味精
记录纸 ┃ 罐头食品
上色纸 ┃ 其他食品
卫生纸 ┃ 饮料
土纸 ┃ 猪皮革
其他纸 ┃ 皮革制品
文化用品 ┃ 其他轻工产品
日用化学品 ┃ 其他工业品
玻璃 ┃ 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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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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