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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8:51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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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的通知

国食药监财[2012]112号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统一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用车,保证行政执法监督的严肃性,根据《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社〔2012〕2号)规定,国家局制定了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统一标志图案,并报送财政部、公安部备案。现将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车辆统一标志图案的字样为“食品药品监督”字样,字体为大黑体,字号为标准字高220mm,字体颜色为藏蓝色(色号为:C:100/ M:100/ Y:60/ K:0)。前车车盖印有“食品药品监督”字样,车身两侧分别印有“食品药品监督”字样,其中前门4个字,即:“食品药品”,后门2个字,即:“监督”。车身底色为白色,色彩带由各执法执勤车辆使用单位确定。


  附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2/714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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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第二次修订)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第二次修订)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第二次修订)》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
  (第二次修订)
  
   为切实做好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最优发展环境的决定》(赣发〔2009〕3号)、《江西省提升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水平实施方案》(赣府厅发〔2009〕62号)、《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厅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范围
   市直和中央、省属具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职能的部门(单位)。
   二、考评要求
   (一)在集中办理上,要做到按规定应进行政服务中心的事项达100%;
   (二)在办理方式上,各部门(单位)都要实行网上审批和行政审核审批科在中心集中审批制、首席代表制、领导定期审批制、联审联批制、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制、预约服务制和涉政事务代理制等制度;
   (三)在办理时限上,要按照市政府令第50号规定的时限按时办结;
   (四)在便民服务上,要做到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和使用网上审批系统审批的办结率达到95%以上;
   (五)在服务质量上,群众的满意率要达到98%以上;
   (六)在收费上,要按规定标准收取,并集中缴入市财政在银行的专户;
   (七)各部门(单位)选派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本部门(单位)熟悉业务、服务意识强的在编人员,并且工作时间必须固定在两年以上。
   三、考评内容
   (一)“一站式”服务情况(共50分)
   1.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项目按规定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得20分。每少一项扣10分;凡进入中心的项目仍在厅外受理、办理的,发现一次扣5分;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市直和中央、省属部门,要督促县区部门进入县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相对应的县区部门未进入县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扣10分。
   2.成立行政审核审批科并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切实履行许可审批职能的,得8分。未成立的,扣8分;未以正式文件明确行政审核审批科职责、科室负责人的,扣1分;行政审核审批科工作人员不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行政人员的,扣1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经行政审核审批科审核审批,且未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结的,每件次扣3分。
   未成立行政审核审批科的部门(单位)实行了首席代表制的,得5分;没有的,扣5分。实行了领导定期审批制的,得5分;没有的,扣5分。
   3.参加并完成了联审联批和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的,得6分。不按规定参加和不及时提出联审意见的,每件次扣1.5分。
   4.全面使用了网上审批系统进行网上审批的,得5分。网上申报和行政服务中心申报的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事项未使用网上审批系统受理的,每件次扣0.5分。
   5.开展了预约服务的,得2分。不按预约时间为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事项的,每件次扣1分。
   6.开展了涉政事务代理制,为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投资方的委托做到了全程代理的,得2分。不按要求履行代理职能的,不得分;相关部门(单位)不积极配合,甚至推诿扯皮的,每件次扣1分。
   7.开展了重点项目(重点企业)绿色通道服务的,得2分。未按要求为重点项目(重点企业)提供服务的,不得分;相关部门(单位)不积极配合搞好绿色通道服务的,每件次扣1分。
   8.萍府发〔2010〕2号文件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全过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得5分。未进场交易的,每件次扣2分。
   (二)依法办理情况(共30分)
   1.按规定标准办证收费的,得10分。收费票据未加盖市公共政务管理局票据编号专用章的,每件次扣1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或增加收费项目“搭车”收费的,每件次扣3分;未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每件次扣1分;收费票据填写不规范的,每件次扣1分;收费(包括现场执收执罚)未进财政在银行专户的,每件次扣3分。
   2.制定了一次性告知单且告知的办证收费项目、依据、条件、期限、收费标准、程序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得5分。未制定告知单的,不得分;一次性告知不清的,每件次扣0.5分。
   3.按要求报送统计报表的,得5分。未按月报送统计报表的,每件次扣1分;窗口工作人员未使用电脑报送办件收费数据的,每件次扣1分。
   4.窗口工作人员对承诺件开具了收(退)件的,得5分。没有开具收(退)件或手续不规范的,每件次扣1分;没有对收件单进行备案登记的,每件次扣1分。
   5.许可、审批行为规范,许可、审批案卷齐整的,得5分。未按许可、审批规范要求进行许可、审批的,每件次扣0.5分;许可、审批案卷中无相关行政文书的,每件次扣0.5分;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案卷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每件次扣0.5分。
   (三)便民服务情况(共20分)
   1.按承诺时限和规定要求便民优质服务的,得8分。超时办理的,每次扣1分;擅自增加办事环节的,每次扣1分;群众投诉举报经查实的,每次扣2分;部门(单位)选派的负责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在编人员且固定在两年以上,如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调换人员,部门(单位)应与市公共政务管理部门协商。否则,一人次扣2分;对市公共政务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除特殊原因外,部门(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窗口工作人员参加,否则,扣2分。
   2.窗口工作人员遵守纪律、制度和礼仪规范的,得10分。迟到、早退、溜岗的,每人次扣0.5分;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缺岗的,每人次扣1分;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聊天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每人次扣3分;窗口工作人员不公正廉洁服务的,经查实每人次扣2分。
   3.窗口形象好、卫生整洁的,得2分。窗口卫生不整洁,办公用品摆放不整齐的,每人次扣0.5分;窗口工作人员仪表不整、教育不改的,每人次扣0.5分。
   以上各项评分,涉及扣分的,扣完为止,不计负分。
   四、考评等级
   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评定采取百分制,分三个等级,80分(含80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60—80分(不含80分)的为基本合格单位;60分(不含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五、考评机构
   成立考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监察局、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纠风办的主要负责人。考评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负责。
   考评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
   六、考评结果的运用
   对考评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被评定为公共政务服务基本合格单位的部门(单位),由市监察局、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部门(单位)应按要求限期完成整改。
   对被评定为公共政务服务不合格单位的部门(单位),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一)由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领导小组负责通知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一把手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带班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直到群众满意为止。一把手带班期间,部门(单位)的工作由副职主持。对连续二年考评不合格的部门(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实行一票否决制。
   (二)由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进行行政告诫。
   (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诫二次以上的部门(单位)的具体责任人员认定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缓调级别工资一档。
   (四)由市财政局对被告诫二次以上的部门(单位)取消征管经费安排,对涉及的违规收费,全部收缴市国库。
   (五)对确有严重违纪行为的被告诫人员,由市纠风办依纪查处。
   (六)属中央、省属部门(单位)的,由市纠风办向其中央、省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七、各分中心依照本办法考评。
   八、本办法由市公共政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办法(修订)》(萍府办发〔2008〕22号)即行废止。
   附件: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领导小组
  附件
  萍乡市公共政务服务单位等级考评
  领导小组
   组长:张和平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陈冬生市监察局局长
   钟许良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局长
   成员:何谷明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主任
   龙新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维庆市财政局局长
  陈志敏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副主任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从事生产经营、进行科普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森林公园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家、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并符合其他条件两条以上:
(一)森林公园应有一定的规模和优越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区域内有林地面积应达到1000—5000亩,森林覆盖率达到85%以上,应有良好的地质、土壤、地势、岩石、气候及水文等资源,有利于开发利用。
(二)区域内具有相对集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较强的观赏、文化、教育和科研等价值。
(三)森林环境优美,有丰富的生物资源。
(四)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通讯条件和完善的服务设施。
(五)规划区域应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并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开发基础;管理机构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能力,具备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影响森林地貌。
  第十三条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申请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后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批准后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设立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经原设立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原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设立经营管理机构。
(二)批建两年内未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或不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相关变更手续不按程序报批的。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其撤销:
(一)保护和管理措施长期得不到落实,管理不善,森林景观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
  (二)批准设立后两年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未规划先建设或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原批准机关认为有其他重大问题。
  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域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保养、维修。
  森林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防火、环境保护设施,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园林古建筑、历史遗迹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措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及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
  (二)损害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有违法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监督和管理,如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职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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