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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0:05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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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6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深入推动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扎实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依规、依据政策,集中严厉打击煤矿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煤矿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煤矿各类安全隐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
在煤炭行业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突出以事故多发地区和煤矿企业,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矿和水害、煤层自燃、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煤矿,以及新建、改扩建、整合技改、兼并重组等煤矿建设项目为重点,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打击和整治。
三、重点内容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的;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的;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违反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生产的;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的;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逾期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技改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被兼并重组煤矿未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效果未达标,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要求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或未被兼并重组仍未依法关闭的;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或抽采不达标继续进行采掘作业的;1个月内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按事故调查处理或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
(六)水害威胁严重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或防治水机构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基础资料不完整、周边采空区边界不清楚的;探放水制度、防治水措施及水害应急救援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兼并主体企业对被兼并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依法进行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生产建设,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一)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二)煤矿企业没有成立专业救护队或未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没有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以及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十四)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地方政府认定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工作安排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牵头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公安、工商、供电等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集中开展。
各地区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在对近年来事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落实相关措施,突出打击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并建立完善“打非治违”长效机制。
专项行动期间,各阶段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完善方案,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对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完善措施,并将工作方案及时逐级上报。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对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认真、细致、全面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治理非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属地原则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3.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对辖区范围内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特别是要对近两年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违规违章行为被处罚过的企业进行重点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立案。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内在建煤矿项目进行专项监察,严厉打击煤矿建设项目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行为。
(二)开展联合执法,强化集中整治。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执法,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公开严惩一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深入分析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产生的主要根源,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严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要严厉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立即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市)开展异地监察执法活动,从山西、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宁夏等省级煤矿安监局抽调部分监察业务骨干、聘请行业专家组成专项执法组,由省级煤矿安监局分管副局长带队,分别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南、黑龙江等重点省(市)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地区煤矿防治水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三)搞好全面检查,加强重点抽查。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采取突击检查、交叉检查、跟踪检查等方式,认真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了解掌握“打非治违”措施落实情况、各类非法违规行为整治情况,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对所辖范围内煤矿企业的检查工作,对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并建档立案、逐级上报,切实做到边查边纠、边查边改、边查边打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专项监察,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抽查,重点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以及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和依法关闭措施落实等情况,对违法违规矿井依法严肃查处。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片召开会议,听取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汇报,并对部分省(区、市)部署开展煤矿“打非治违”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督查总结,全面巩固提高。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对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省级牵头部门要在督查的基础上,认真汇总梳理、总结提炼,并于9月20日前将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对部分重点省(区、市)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分工协作,落实责任。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增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非治违”措施。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专项行动部署周密、措施果断、推进有力、打击到位。
(二)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当地主流媒体,以开展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专项行动中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要及时进行总结宣传,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曝光,对惩治非法违法行为、追究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公告,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打非治违”的浓厚氛围,形成强大舆论声势。
(三)依法依规,严格执法。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对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分别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据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阶段之后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地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上限追究责任;要严格事故查处,认真落实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制度,对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程序,以及批复结案后对事故矿井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和向社会公布等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四)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要坚持把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瓦斯综合防治、煤矿整顿关闭以及加快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等工作有机结合,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在深入分析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主要原因的基础上,抓住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特别是反复发生、长期难以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跟踪督办,强化治本之策,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牵头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加强信息汇总工作,及时逐级上报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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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斌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规定。之后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主的劳务派遣,但还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与单一关系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相冲突。为什么劳务派遣中特别规定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与以下三种情况有密切联系:
  一、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
  1、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过程
  最早办理针对国内企业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除了原有的国有外服公司外,更多的是劳动人事部门人员自己投资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人员具体指导开办的专门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由于当时对劳务派遣限制规定较少,实施劳务派遣能够规避用人单位诸多风险,因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这些没有运作几年的公司均已形成一定的规模。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然一些劳动法专家(包括立法起草小组成员)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劳务派遣立法上诸多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在加上对“三性”岗位定性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没有体现,导致现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一些投资较大的劳务派遣公司发展规模已经与国有外服公司相抗衡,成为运作劳务派遣业务的主力军。
  2、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实际注册不到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但实际情况为不少劳务派遣公司就是租个办公室,雇几名员工,再加上几台电脑就开展业务。实际注册资金是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他们的服务质量如何?是否能承担责任?只有出了事才会知道。
  3、日常收取的服务费不足承担责任
  除了几个国有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外,其他劳务派遣公司要收取较高的服务费除非自己的人脉与服务单位关系比较特殊。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办的劳务派遣公司较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竞争也比较激烈,每月收取的服务费除支付日常开支外,剩余的每年都不足分红,再投入的资金也比较少。如果要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其自身都不能自保,何况谈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

  二、劳务派遣员工实际安排的岗位大部分为非法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正是条款中的“一般”被有关专业人士抓住,出现了包括国有企业在内任何岗位都可能安排劳务派遣员工,最典型的是有的公司除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外,其他的员工都是劳务派遣员工,差点形成全民派遣。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岗位相对明确,但由于具体的规定一直没有出台,造成了现阶段不是劳务派遣的岗位也安排劳务派遣的员工的现象。有的劳务派遣员工到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投诉,相关人员由于与劳务派遣公司诸多的关联性,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以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故意不作为。
从《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7年12月给原劳动部对“三性”岗位的解释,均说明现阶段不少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行为属于非法派遣。对于这类非法派遣行为,应当在后期立法时对非法派遣期间员工的工龄如何计算给予明确规定(广东省高院、深圳中院司法解释已对用人单位通过非法派遣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三、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学术争议较少和社会和谐的需要
  虽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最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出现,之后的几次审议稿一直沿用,但对于派遣性质的规定完全不一样。
  第一次审议稿出现的是“劳动力派遣”,它是以双重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接收单位。而从第二次审议稿开始更名为“劳务派遣”,它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名称仍然为用工单位。无论这两个学派对派遣性质如何认定有分歧,但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他们在前期立法调查中应当非常了解。这也是为什么在第一次审议稿中第十二条规定:“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现在回头看这条让劳务派遣公司头痛的规定,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担当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减少用人单位在“三性”岗位外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现已实施了两年九个月,从劳务派遣实际运作情况看:它在北京、广东等经济发展地区的无序发展,已经被有关人士认为它已经“驾空”了《劳动合同法》。虽然在立法时已经明确用人、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三性”岗位迟迟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再加上用人单位的故意非法派遣,劳务派遣员工的权益已受到很大的威胁。立法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在一定意义上对用人、用工单位起不到任何的扼制作用,相反到成为用人、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的依据。只有尽快、全面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操作规范,对前期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才能让现阶段无序的劳务派遣走向有序,让劳动者还原其本身身份。

兰泉预告:
近期兰泉体会将就劳务派遣相关问题发表一系列的文章,希望这些文章能够抛砖引玉,让大家共鸣、共同参与讨论研究劳务派遣问题。
提供大家讨论的话题为:
1、劳务派遣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2、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要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3、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5、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研究?
6、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则?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原则,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品加工、营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计划;
(三)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六)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七)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探矿权人可采取各种方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九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有关部门申办证照。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除法律规定可转让的外,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故关闭
或停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开采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未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予以追缴,并处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质矿产的勘查、开采、加工、运输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场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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