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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操纵行为/岑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1:13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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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操纵行为

宁波市检察院 岑剑平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正式把证券市场的发展列入国家的长期规划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这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无疑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同时,无可否认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发展的初期,存在着过度投机、内幕交易等欺诈违法现象,本文拟就证券市场的主要欺诈形式——操纵行为,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通过、颁布并将于今年七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不揣冒昧,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操纵行为的科学界定。
  “操纵”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用不正当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国多数学者在民商法书籍中,援用现成法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精神来确定证券操纵定义,即操纵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
  美、日等证券立法较为发达国家的典型解释为:“意图造成不真实或是以令人误解其买卖处于活跃状态;或者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进行涉及买卖某一证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
  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操纵是指:“为抬高、压低、稳定某种证券价格而实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扰证券市场供求的自由运行”的行为。
  综观上述三种概念表述的内涵及外延,笔者认为均有欠妥之处:第三种表述概念过于简约,以致没有将操纵行为包涵无遗。第二种解释在对操纵行为涵盖方面同样有重大遗漏之处。首先,操纵行为虽一般表现为入市交易行为,但并非所有的操纵行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实现。例如,为影响证券的发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就是一种比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纵行为。其次,也未能包括违反证券交易的自由运作精神而作故意稳定某种证券或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即作所谓的安定操作。第一种定义除概念描述稍显冗长、繁琐外,倒还差强人意。
笔者认为,所谓证券操纵行为是指:任何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故意抬高、稳定、压低证券市场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换言之,任何机构和个人人为地故意变动或稳定股票、债券等证券行情,以引诱其他机构和个人参与买卖交易,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转嫁风险的,均属操纵行为。
  二、证券操纵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操纵行为的实质是一种欺骗行为,它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欺骗广大投资者使自己从中得利,这种人为地扭曲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给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也是我国及其他国家证券立法所禁止的。其主要危害有:
  (一)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国家金融体系,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的可引发金融风波和经济危机。
   国家的金融体系是国家的经济命脉,金融体系主要是由证券市场、银行、汇市等组成,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部门,牵一发动全身。操纵行为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市场声誉,进而会导致证券市场应有的诸如对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提高经济效益等功能丧失或彻底崩溃,甚至有可能引发国家经济危机,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劫难。
  (二)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正常价格,造成资金的异常流动。
  证券作为一种金融商品进入市场,实际上是虚拟资本。其价格是发行公司赢利情况及资本利率的集中体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操纵行为利用了市场调节证券价格的原理,通过故意抬高、压低等手段人为影响市场供求关系,操纵者在证券价格的变动中,误导资金流向。通常在这种情况下,资金不流向最需要它的企业、公司,而是流向能给操纵者带来暴利的部门。
  (三)损害投资大众(主要是中小散户)的合法利益。
  操纵者利用资金、信息或持股等优势联合操纵或连续买卖,造成交投活跃的虚象,而资金、信息等方面处于劣势的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只能处于被动地位。申言之,操纵者谋取的暴利或避免的重大损失正是以牺牲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前提。可以这样说,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行为是对投资大众合法权益的侵害,对其财产的变相榨取。
  (四)损害银行信用、加剧证券抵押物的不稳定。
 证券操纵造成股市、债市的行情大起大落,尤其是股市暴涨时,会吸纳大量银行存款流入股市,尤其是大机构规避法律,从银行融资炒股,更是增加银行风险,损害银行信用;另外,以证券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关系中,因为证券交易的多变性和证券价格的波动性,本来就是一种不很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如操纵行情者不时地兴风作浪,使证券市价暴涨暴跌,就会使这种关系更不稳定,增加了许多风险系数。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暂行办法》以及新近出台 的《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操纵行为的民法要件,主要是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二大部分,即目的(动机)和行为。
(一)目的和动机。
  操纵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目的和动机,目的与动机既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借用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目的与动机的区分,可以认为,操纵行为的动机也就是行为人的最终追求目标或原始动因,是为了获取暴利或避免重大损失;操纵行为的目的,则是故意人为抬高、压低、稳定证券价格,以诱使他人参与买卖证券。要确认某证券交易是否属于操纵行情的违规行为,必须搞清参与者进行这一证券交易的动机是否为了人为地影响该证券的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搞清楚其目的是否为了诱使他人参与该种证券买卖。
那么,在具体的案件中,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该种目的和动机的存在呢?对此,欧美、日本等国司法实践于我们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上述有关国家判例认为,只要有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价格变化或为引起价格变化而人为地采取措施,表面上看来建立了操纵的目的,即可推定目的存在,除非此时被告能够提出不成立的有力反证。美国证券委员会主张,既然深查人类的心灵是不可能的,因此通常在被告没有招认的情况下,认定操纵目的的结论是基于环境的证据推理出来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有关的异常行为后又无法证明自己具有合法、合理的目的时,便可确认其具有操纵的目的。
(二)行为。
行为人操纵证券的行为,可以表现为语言,比如散布谣言,也可以是行动,例如哄抬证券价格。1814年首例由英国伦敦法院判决的股票市场操纵案,就是一个典型的通过散布谣言来干涉股市行情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操纵表现为行动的,则更是繁多,主要有:串通某些证券分析家,通过他们撰文、评股等方式向广大投资者介绍、建议购买某种股票;散布有关上市公司的假消息;制造某一股票交投活跃或者清淡的假象;勾结大机构,垄断市场等等;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其根本特征就是欺诈。操纵行为属于智慧型的业务违法活动,随着交易方式的发展及时代的推移,更有繁衍扩张之态势。下面就《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讨论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这类手法在理论上被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具体地说,是由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主要是大机构)先筹足一大笔炒作资金,选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于操作的个股,暗中利用不同的帐户在市场上吸足该股,尔后结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进场拉抬股价,制造上涨行情,从而引诱广大投资者追涨跟进,使股价一路攀高,待股价涨到一定高度,暗中出货,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股价呈剧烈振荡,等股价回跌再逢低补吃,以备下次炒作。如此循环炒作方式操纵价格,从上涨及下跌中,两面获利。此种情况的其它表现形式还有:其一,行为人连续以低进高出或高出低进的方式频繁买卖,以达到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价格的目的。其二,以拉锯的方式反复作价。即操纵者在不同的证券代理商处开设帐户,以同一笔或数笔证券反复地通过某个证券商处买进,然后通过另一证券商卖出,造成交投活跃假象,引诱中小投资者盲目跟进。其三,以冲销转帐的方式反复作价。即由一个集团或公司利用其不同身份开设两个以上户头,以冲销转帐方式反复作价,操纵者仅实际支出部分手续费用,将证券价格抬高或压低。
对于此种操作手法,世界各国均明确立法禁止。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禁止“通过以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股票……” ,禁止“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款第4、5、7、8项规定,禁止为促进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单独或与一个或更多的人对在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作一个连续的买卖,造成该证券真实或表面的繁荣交易,或抬高、压低证券价格的行为。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2)项亦有如此规定。
案例一:南山基金管理公司违规操纵市场案(1997年6月,证监查字(1997)20号)
1996年11月,南山基金管理公司集中巨额资金(9525万元)以16个帐户持续买入石家庄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股票达1450万股,占国际大厦流通股的30%,将国际大厦股价拉高至21元,涨幅达1倍左右,期间,南山基金多次利用不同帐户对该只股票作价格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以制造成交活跃现象,各帐户自买自卖量占42.4%。
第二,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
操纵参与者经串通,分别扮演买方和卖方角色,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券种、数量、价格,在相近时间内,向不同的证券公司发出买进、卖出的交易指令。并达成交易的行为。相对委托的实质是人为造市,造成某种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交易活跃的表象。当跟风者纷纷光顾由造市者操纵的证券时,操纵者趁机获取巨额利润。因为相对委托是两个以上行为人分别通过两个(或以上)券商进行证券交易的,所以只要严密掩饰事先串通、共谋事实,仅仅凭交易记录一般很难证实本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如《暂行办法》及《证券法》对此规定却至为概括、原则。美、日等国法律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一下。按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节关于相对委托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为:(1)客观上交易双方有同谋行为,即要求双方的委托行为在时间、价格、数量上有相似性即可。例如,第9节(b)项、(c)项规定:“知道由相同或不同的当事人,或为了相同或不同的当事人已经或将要在实际上相同的时间以实际相同的价格卖出(买入)该项证券的实际相同类型的指令,而发出买入(卖出)该项证券的指令。(2)允许两个相反的委托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价格上落或数量差异,不要求绝对一致。该类操纵行为发展到极致,便是相互要约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这种情况中的行为人,是在并不持有该种证券的前提下,实施所谓出售或要约出售证券,在排除了误操作的情况下,操纵者的目的必然是企图制造某种证券或证券市场的虚假行情从中渔利。此种行为对广大投资者来说,很容易对证券价格状况产生误解而蒙受损失,为害尤烈。
案例二,上海万国证券公司“327”空抛案。
1995年2月23日,这是中国证券业难忘的一天。该天,上海国债期货交易总成交8539.93亿元,6800多亿集中在“327”品种(它是92年发行的三年期100元国库券),下午4点22分,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及其空方盟友陡然抛出700万口(合1760亿人民币)的空单,致使“327”价位迅速从152元跌落到147.5元,万国证券公司不仅收复此前做空的亏损而且硕果累累。然而事情并未到此结束,因“327”品种发行总量是380亿,入市现货不到200亿,万国证券公司及空方盟友下单量高于市场流量的20倍,他们是拿并不持有的证券空单游戏投资大众。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总裁管金生,在他亲手制造的金额为10亿人民币之巨的证券操纵风波中,结束了其辉煌的证券王子生涯。
第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证券业界称之为“对倒”。
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证券市场操纵方式,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或叫虚买虚卖。它是由同一投资人,分别在不同的证券代理商处,依照一定的价格作相反的买和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创造交易纪录,操纵者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并没有增减,行为人是在“左手买进,右手卖出”。这种虚假买卖,既包括同一公司或个人范围内的买卖,也包括不同公司或个人之间的交易,双方商定不以交易现实而转移证券所有权,一方将买得另一方的证券 ,事后暗地里返还给另一方。实践中主要表现形式是前者,这种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对倒交易,数量大、次数频繁,显然要影响到证券市场行情,制造出证券价格的虚假纪录。比如,某操纵者想高价卖出手中证券,而当时价位又不理想,便会利用在证券经营机构分设的不同帐户,也有的与其他机构或个人串通约定,以同样的价格或比较接近的价格,同时购买和售出某种证券,逐步拉高反复操作,使该证券价格不断上扬,吸引别人参与买卖,在一定价位时,逐步将手中证券抛出。上述前一段的虚假买卖情况,若发生在不同公司或个人之间的,则比较难以查证,且对广大投资者更具迷惑性,被证券交易监察部门发现、查明的绝大多数在同一公司或个人范围内的对倒交易。
案例三,广发证券公司违规操纵市场案。(1997年6月,证监查字(1997)16号)
广发证券公司在自营帐户买卖南油物业股票时,共动用资金5.4亿元,并使用不同的帐户对南油物业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价。据统计自10月11日至11月29日,广发证券公司通过自营帐户之间自买自卖该股票3365241股,使该股票价格由8.55元上升至20.49元,涨幅达1.4倍。12月2日至12月30日,该公司再次相对委托南油物业14324982股,相当委托买卖量大,笔数频繁,价量配合明显。
第四,用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等方法,影响证券交易。
所谓谣言,一般是指行为人就某种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及其过去将来发表的虚假或能使人产生误解的陈述。谣言的内容是自己或他人的操作正在或即将要进行的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内容 可以是完全不真实或 有几分真实。所谓不实资料,是指对事实真相作虚伪不实或以令人误解的书面资讯,也就是关于该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就重要事项作虚伪表示或故意作招致误解的材料。谣言的内容是其主观上认知的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而不实资料的内容则是散布时主观认识可确定已经不真实的情况,任何操纵市场行为都要通过对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构成误导才能达到目的,与真实的消息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一样,虚假消息也是影响证券市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许多消息直接影响到个别证券价格甚至价格指数的变化。因此,为确保消息、资讯的真实、正确,各国立法均禁止不通过交易行为而借助散布谣言、传播不实资料方式进行的操纵行为。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 a)(3)(4)和(5)项,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2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对防止造谣欺诈行为,予以法律规范。我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禁止:“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的操纵行为”。
案例四,北海投资公司收购“苏三山”案。
1993年10月,湖南省某物资局干部用单位货款100万,已经买进江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苏三山)股票15万股。然后,他以北海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意向。然后,又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以“北海正大”公司的名义,向《深圳证券报》通报所谓收购的虚假消息,要求公布,《深圳证券报》11月6日头版头条发布了《北海正大置业致函本报向社会公众收购苏三山股票》的消息,在深交所,苏三山股票价格从开盘时的8.30元飙升到收市前的11.4元,他趁机抛出9500股。11月9日,中国证监会发言人立即就此事发表谈话,进行辟谣,于是苏三山股票价格一路下跌,一大批跟风炒作的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
第五,安定操作等其它违法操纵行为。
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 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稳定有价证券的市场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所实施的一联串的买卖交易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在募集或者销售、发行、抵押某种有价证券时实施。比如,某券商承销新发行的某项证券后,因大量的新证券进入二级市场,必然会发生暂时性的供过于求现象,该种证券价格可能会下跌,从而使交易价格低于承销价格,承销券商会蒙受重大损失,进而影响证券发行的一级市场。所以,承销券商为维持证券价格,往往采取特定价格买进所有低于该价卖出的该种证券,使之止跌趋稳。
但是,安定操作往往被无度地运用于市场操纵,那么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风险性就会增大,因为,安定操作增加了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这种人为增加的买卖行为,影响广大投资者对市场行情的判断,从而影响他们的理性交易。 对安定操作的评价,证券理论研究者认识不一。持否定说者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安定操作本身也是一种操纵行为,干扰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必须绝对禁止;持肯定说者则从保护发行人、承销商利益,从保持资本流入的确定性的角度,认为安定操作可以平衡大量的新证券流入市场所发生的供过于求现象,有重大存在价值,应不予立法禁止。
美、日证券立法肯定安定操作的正面作用,允许有限的安定操作,并制定特别的规则防止滥用,如果行为人违法规则实施的安定操作,则视为违法。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3款规定:“如何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违反政令规定,以固定或稳定有价证券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不断的进行买卖交易,或者委托或受托行为”。与日本一样,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6)项对安定操作从立法角度予以多重约束,反观我国证券立法,对安定操作却持绝对肯定说,未加任何规范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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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简称审计单位),依照本条例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查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撤职、解聘、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订立的公司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聘任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晋升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单位实施:
(一)市、区、县(市)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包括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审计单位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各区、县(市)审计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任命或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
(二)除第(一)项外的市属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对企业直接进行审计,或者由负责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当地人民政府比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抽审外,已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或聘用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外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安排进行离任审计,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安排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社会审计组织以委托方名义发出审计通知书。
部门审计机构直接进行离任审计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单位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二十五条 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应告知该企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或者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同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部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应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该主管部门转发被审计单位,并对报告中涉及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转发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及其所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审计单位实施离任审计的具体工作程序,按《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离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经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和追回的决定,并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对审计查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自行纠正的,按自查对待;拒不纠正的,报送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审计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问题涉及调整企业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规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规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报请委托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和本条例规定,其行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社会审计组织出具不实或重大问题不予指明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执行业务或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对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转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引起争议的,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期,个别地方相继发生暴力征地事件,甚至出现人员伤亡,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权益,影响十分恶劣。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杜绝暴力征地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思想认识,严防因征地引发矛盾和冲突

  我国正处于“四化”同步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和谐稳定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基础。当前,各类经济建设仍将依法依规征收一定数量的农村集体土地,积极稳妥地做好征地工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征地工作,多次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有关规定,坚决查处违法违规征地行为,维护好群众切身利益,防止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领会并坚决贯彻落实好中央精神。要处理好“保发展、保红线、保权益”的关系,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耕地的同时,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切实促进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杜绝暴力征地。

  二、开展全面排查,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行为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迅速行动,对本省(区、市)内征地工作组织开展一次自查,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严格规范、补偿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置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行为等。对征地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的,必须立即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强行征地行为,要严肃查处。凡整改、查处不到位的,不得继续实施征地。

  三、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征地政策措施

  各地区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分析了解当前征地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原因,有针对性完善政策措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征地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补偿;要按照被征地农民发展权益不减少的原则,实行留地安置或留物业安置等多种安置方式;要按照发展权益均等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将有稳定收入、风险小、易于管理的项目配置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营,确保被征地农民成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要指导农村集体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制度,防止少数人侵占集体土地收益;要完善征地实施程序,严格落实征地信息公开要求,让群众充分了解征地相关信息,切实保障征地中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调动被征地农民的积极性,做到依法和谐征地。

  四、改进工作方法,建立健全征地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征地实施前,要进行补偿安置收益分析,向被征地农民说明征地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安置方式获得长远收益的可行性;要分析评估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环节和因素,制定化解风险的预案。征地实施中,要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建立健全征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认真做好征地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征地实施中一旦发生矛盾冲突,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采取措施,配合妥善解决,防止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

  五、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实行监督问责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有关精神,省级政府要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县政府对征地管理工作负总责,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落实好征地的各项制度规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地工作的指导监督,督促市、县政府切实履行责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制定征地方案,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各地区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依法治理违法违规征地行为,确保依法征地、和谐征地,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对违法违规征地、采取暴力方式征地等侵害农民利益行为,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要严格文明执法,防止因执法不当引发相关恶性事件。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通知要求,抓紧开展工作,排查整改落实情况于2013年6月15日前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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