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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俞秋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2:27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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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俞秋玮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1。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关于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虽就债的保全制度作了16个条文的解释,但其中撤销权仅占4条,有些问题很有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本文试图就撤销权行使中不甚明晰的若干问题,与大家共同作一探讨。
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
  《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明确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而《解释》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如果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权人积极性的问题,那么撤销权行使同样存在债权人行使积极性问题,但是,《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如何理由?笔者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能相提并论,《解释》没有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接受偿性,撤销权的行使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
  (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撤销权制度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此,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3。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
  (三)《解释》第19条、第26条就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费用作了差别规定:第19条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作了规定。为此,笔者认为,第2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因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要完成诉讼,同样需要投入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成本,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能直接受领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能直接受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成本?无疑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现第26条就诉讼费用之具体规定,其用意显然就是要确保债权人收回诉讼成本。当然,如此规定是基于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否则,撤销权之债权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
  所以说,《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专就代位权而言,撤销权不能适用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债权,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没有明确指明。这就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撤销权的撤销效力范围是及于债务人处分的全部财产,还是仅以债权人保全的债权范围为限?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发生撤销效力,否则,势必不正当地干涉债权人正当处分的自由。当然对于数个债权人起诉的,可并案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全体债权人)一般债权,故撤销效力不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设立撤销权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所有一般债权人利益,对因债务人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以恢复,即复归债务人(“入库”)。至于第二种观点过于理想化,法院在确定债权总额时难度极大。鉴于此,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应作全部撤销,财产也全部返还债务人。这样既解决审理难题,也不违背撤销权制度的创设目的。
  笔者对第一种观点不能苟同。因为:1?该观点忽视了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4。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所危害的对象应是全体一般债权人,而非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债务人责任财产清偿面向全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但该种观点则将所恢复的债务人财产的责任局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显然与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和处理原则不符。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虽出于自己利益,也带有“共益”的一面,撤销范围不能局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不可分的整体,若撤销效力范围仅限于债权人保全的债权范围为限,即仅判决债权保全范围的那部分财产返还,势必将一个行为加以分割,从而产生由一个行为引起的一部分财产返还,另一部分不予返还的结果,不符合逻辑。3?撤销之诉具有既判力,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5。若撤销的范围仅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保全范围为限,则余额部分仍需其他债权人再行提起撤销之诉,也徒增讼累。
  比较第二、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比第二种观点易于操作,也不违背撤销权制度的创设目的。至于全部撤销是否会妨碍债务人处分自由的问题,笔者不以为然。因为,撤销权制度本身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干预,就是说,债务人在依法清偿债务前,不得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却处分减少了责任财产,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那么,法律对此作出全部撤销的干预,强制债务人首先履行清偿义务,显然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交易。因此,全部撤销不是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干涉,恰恰是对债务人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处分行为的干预。但是,第三种观点明显与《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不相吻合,就司法实践角度而言,显然无法采用。基于上述分析理由,笔者以为只能采第二种观点。然而,这必然要解决司法运作上的难题,就是如何确定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额,即怎样才能确定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限度内?由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无类似破产债权登记的程序,确定债权总额只能赖于当事人举证。考虑到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在举证同时,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问题
  《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未予明示。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即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在此期间,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实施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人构成危害的,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行使时间的界定过于宽泛,因为在此期间,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是期待债权,而债权人对期待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如下:1?撤销权是一种附属于债权的权利,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在其履行期间所享有的期待债权,并未实际存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期待债权人完全可能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此时,若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势必给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瑕疵履行的抗辩权利造成损害。2?债权人在期待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双方交易尚未完成,则债权人的债权额为不确定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也就无从确定,因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已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难以判断。既然成立撤销权的条件不具备,在此阶段赋予期待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3?疏忽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情形,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说撤销权一俟合同有效成立即可行使的话,那么对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供方,在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现对方有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时,就意味着赋予了该当事人既可行使撤销权,又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双重权利,这显然不恰当。因为法律设计不安抗辩权就是基于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权益,为合同的履行加了一层保险,是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而债的保全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以实现债权。所以两种制度侧重点不同,不能同时行使。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先履行当事人利益,在遭受对方当事(下转第41页)(上接第35页)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危险时,该当事人可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来获取保护,不能适用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限定在债权人合法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不应行使撤销权。
  四、关于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能否被撤销问题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这些行为均是与第三人有关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那么,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如放弃继承、拒绝赠与等拒绝财产增加的行为能否被撤销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拒绝某种利益实际上也是处分其已取得的权利,若害及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减少了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况且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是现代民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撤销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实施减少责任财产、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但是,如前所述,由于撤销权干预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自由,出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考虑,撤销权的适用不宜过宽。第二,债务人拒绝受领的“增加财产”,本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换句话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时,所承担的商业风险是基于债务人原责任财产基础,债务人拒绝受领增加的财产并未减少其责任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第一种观点倒是有转嫁债权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债务人拒绝受领财产不会减损债务人的信用,也不会危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故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383页。
  2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318页。
  3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393页。
  4杨立新著:《关于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载于《法学前沿》1998年第二辑,法律出版社出版。
  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125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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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 42 号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干线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包括城市道路路段)。
第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100米;
(二)国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国道、省道无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自公路路肩外缘6米起计算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控制区进行管理。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建筑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交通安全、集市贸易、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管,共同做好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修建,既包括新建、改建,也包括重建和翻建。
第九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对建筑控制区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业户依法取缔;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规范其经营活动,禁止店外经营,不得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建筑控制区内现有的集贸市场,当地区县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管理,杜绝集市贸易进入建筑控制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公路管理权限经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定后,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区县、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6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与畅通。
建筑控制区内外边缘距离大于60米的,执行建筑控制区规定的距离。
第十四条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涉路工程建设和沿路企业、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保洁和绿化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场,制止向公路边沟及绿化带倾倒垃圾、乱堆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标准修建,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道口警示桩和道口指示标志,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需要建设桥涵的,应当建设板桥。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平交道口、道口警示指示标志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在颜色和样式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做到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控制区内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应当顺路设置在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国土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筑时,应当符合《公路法》及本办法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建筑控制区的违法行为,由建设、国土、工商、公安、公路、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需部门联合整治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动员队伍建设,提高我省竞技体育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招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支持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六条 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运动员的选招





  第七条 选招运动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运动员的体育运动成绩和发展潜力。


  第八条 运动员的选招每年进行一次。选招计划方案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运动员从下列人员中选招:
  (一)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
  (二)取得全国青少年单项体育竞赛、全省综合体育运动会录取名次或者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前三名的青少年;
  (三)身体条件特别适宜从事某一单项体育运动的青少年。


  第十条 运动员的选招,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和有关的体育运动科研机构共同选拔试训运动员,报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对试训运动员进行试训;
  (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测试和考核。测试和考核合格的,签订体育运动训练协议,办理运动员选招手续;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单位。
  试训运动员的试训期限,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测试和考核的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实行体育后备人才注册登记制度。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运动员的培养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运用体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学的训练方案,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体育运动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教练员队伍结构,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体育运动技术训练的能力,保证运动员训练质量。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员的训练、学习和生活条件,加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运动员办理社会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提高运动员的文化素质。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在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运动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第十八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方法。

第四章 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十九条 运动员退役,由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就业、就学。


  第二十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计划由省体育、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退役运动员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世界三大赛前三名或者亚洲、全国三大赛第一名的退役运动员,可以申请在合肥市或者省内其他城市安置就业。其他退役运动员申请就业的,由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置计划,将退役运动员的档案和户籍、粮食关系移送其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在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就业单位报到的,体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退役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3个月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就业安置,由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将其档案转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举办的人才服务机构,户籍粮食关系转入原户籍地的街道、乡、镇。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有关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条件的,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的高等院校应当依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未满16周岁,未安置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待年满16周岁后,按本办法规定安置就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运动员户籍、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时,不得收取证件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选招为运动员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选招的运动员,退回原输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运动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的,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动员违反体育运动训练协议的规定,致使体育运动训练协议解除的,不作退役运动员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选招的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世界三大赛: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亚洲三大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全国三大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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