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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陈光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8:40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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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

王国枢/刘家琛/张穹/张耕/陈光中
编者按: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
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为了学习、领会、宣传、贯彻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刊特邀请法学界的著名专家、教授和中央公、检、法、司机关的学者型领导同志撰稿,笔谈各自的见解,既与广大读者共同研讨,又供学术理论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参考(刊出的文章以作者的姓氏笔划先后为序)。

  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几点体会
  (北京大学教授 王国枢)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现行刑事诉讼法1980年实施以来新的实践经验和新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参考、借鉴了其他国家和某些地区有关刑事程序的法律规定,总的看,修改是成功的,应该为之叫好。具体究竟好在哪里,我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内容,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早有规定,但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仍然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决不能理解为只是同一内容的简单重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对每个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会更加受到重视,人民法院的职责会愈来愈重,在这种形势下,从我国现实的具体情况出发,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其意义和作用也不可低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则颇具新意。这类性质的条文,在我国的法律上出现还是第一次。它不是国际通行的那种无罪推定,却又有点像无罪推定。根据这条规定,有权确定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某人有罪或确定某人犯有某种罪行。同时这条规定也当然意味着,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为罪犯或者确定为有罪的人。

  2.提前了公诉案件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和非律师辩护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同时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所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特别是律师,在参加诉讼的时间上,比之原来只能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是大大提前了。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及非律师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内容。这些新规定,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创造了更为充分的保障条件。

  3.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即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延长了拘留期限,
降低了逮捕条件。原规定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现在可以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到40天。原逮捕条件之一,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现将这项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上述这些修改和补充,既注意了制止犯罪、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注意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我国实际,特别是取消收容审查后的实际。

  4.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权利;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间,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总之,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告状难问题,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特点。

  5.强化了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作用,弱化了人民法院偏重与控方配合的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些规定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有所不同。按照原规定,法庭调查主要是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当庭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起多大作用。现在则基本相反,法庭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虽然仍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调查核实证据,但审判人员的这些活动,在一般情况下,毕竟已不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这些变化,对于更充分地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更充分地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是非常有利的。

  6.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了合议庭的责任,突出了法庭审判这个重心或中心环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对增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责任心,杜绝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等违法现象有重要意义。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的要求,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被告人是否确实有罪、是否需要判刑及证据是否充分等,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作出开庭审判的决定。其结果,必然是法院审判这个环节的重要性更加突出,有关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判刑等问题,都应当而且也只能在法庭上解决。

  7.对已生效裁判的申诉可以直接引起再审。原来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即使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否应当对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等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些规定,缩小了申诉人的范围,改变了这种申诉的性质和作用。根据这些新规定,当事人等的申诉,只要具有法定的某种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否则就是违法的。

  当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如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等,还需要进一步领会和探讨,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如何解决,也有待于今后的实践。

  另外,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内容,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内容,没有按照宪法第134条的规定加以修改;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已经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
既可以由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却依然规定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点小小的遗憾。

  我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还很不深入,所谈看法,难免有错,愿听指正。
  对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家琛)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
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国内外获得了一致好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惩罚犯罪提供了更科学、有效的法律武器。现在,我就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对扩大拘留范围的认识
  扩大拘留的范围主要是将以往收容审查中与犯罪作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那些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同时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制度。过去,收容审查对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收容审查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只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决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对上述变化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取消了收容审查,扩大了拘留范围,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拘留的规定把收容审查的内容全部吸收了,在实践中如遇到符合过去收容审查条件的就可适用拘留措施。这种把扩大拘留,理解为代替收容审的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收容审查的对象与刑诉法中规定的拘留的对象不完全一致。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而刑诉法中新增加的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两相比较,拘留的条件比收容审查的条件严格。其次,吸收并不是简单的移植,因为拘留的法律依据、性质、适用的目的等与收容审查不同:拘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收容审查的依据则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拘留是刑事诉讼中为保证侦查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强制审查措施,不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拘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防止新的犯罪行为及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收容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的真实身份,可见收容审查和拘留在性质、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因此,公安机关在决定拘留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的规定,彻底纠正过去收容审查中对被收审对象掌握偏宽,以收审代替侦查、代替刑罚的现象。决不能简单地照搬收容审查的适用条件来适用刑事拘留。

  二、关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表现在将免予起诉中部分合理的因素吸收到不起诉的范围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更科学、完整地规定了不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这些作用在处理涉外案件、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到处理都由检察机关一家承办,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它分割了审判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使不该定罪的人被定了罪,侵害了被处理者的合法权利;对一些依法应当判刑的,不送法院审判而免予起诉,使应当判刑的人逃避了法律制裁。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删除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将原来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因素吸收到不起诉中,从而构成了三种不起诉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不起诉制度。

  一是存疑不起诉。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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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0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政府对土地利用和供应的有效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存量土地,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存,并对储存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土地的规划、计划、审核、报批等项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的实际状况,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凡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收购储备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不得无理拒绝。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八)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十条 土地收回补偿、收购价格确定方式: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余根据三明市基准地价和该地块现状容积率的大小,按原用途确定土地补偿价格:

(1)容积率在0.2(不含0.2,下同)以下的,不超过6O%补偿;

(2)容积率在0.2~0.4以下的,不超过50%补偿;

(3)容积率在0.4~0.6以下的,不超过40%补偿;

(4)容积率在0.6~0.8以下的,不超过30%补偿;

(5)容积率在0.8~1以下的,不超过20%补偿;

(6)容积率在1~1.3以下的,不超过10%补偿;

(7)容积率在1.3~1.6以下的,不超过6%补偿;

(8)容积率在1.6~2(含2)的,不超过3%补偿;

(9)容积率在2以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土地权属调查、地上附着物核实,进行收购储备费用的测算,提出收购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土地二级市场,取缔土地隐形市场,市土地、计划、经委、财政、建设、物价、国资、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地、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标、拍卖储备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正常经费。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由以下组成:

(一)财政安排的调剂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返回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的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招商等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周转资金运作受市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应按本规定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未按本规定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公告第十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
第十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㈠ 专利侵权纠纷;
㈡ 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㈢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㈣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㈤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纠纷;
㈥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㈦ 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 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㈢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㈣ 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五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专利权,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消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5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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