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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4:46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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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3〕1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中纪发〔2011〕42号),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部署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流程,规范行政行为,监控权力运行,建立职责清晰、制度健全、风险可控、层级监管的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形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建设廉洁高效的管理队伍,推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全面防控,突出重点。全面排查廉政风险,完善防控制度措施,突出抓好重要岗位、重要事项等关键廉政风险点的防控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当配置住房保障资源等违法违纪行为形成有效制约。
  2.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标本兼治,更加注重治本,实施教育、制度、防控、监督相结合,更加注重预防,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3.完善制度,制约权力。注重从制度建设的源头上防范廉政风险,把廉政风险防控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相结合,规范业务管理程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监控权力安全运行,用制度制约权力。
  4.科技支撑,监督实施。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提升防控效能;切实履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防控职责,接受上级监管和职能监督、社会监督,健全考核问责机制。
  二、排查廉政风险
  对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工作职责,梳理住房保障业务流程、权力运行程序,采取自查和互查方式,全面排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工作岗位的廉政风险点。
  (一)房源筹集环节
  在房源筹集环节,重点围绕建设、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确定和实施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执行符合实际需求情况;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涉及的招标投标、资金使用、价格确定、建筑材料设备选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社会投资筹集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决策、政策落实情况;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情况等。
  (二)准入轮候环节
  在准入轮候环节,重点围绕准入条件、审核复核等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公开征求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对申请人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程序的执行情况,审核资料的提交与审查,审核结果的公示公开,审核异议的核查处理情况;轮候顺序的确定与变更情况等。
  (三)分配管理环节
  在分配管理环节,重点围绕房屋配租配售、货币补贴发放等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分配方案和分配排序的确定与变更,房屋的选择与交付,货币补贴的确定与发放,分配合同的签订履行,分配信息公开情况等。
  (四)运营管理环节
  在运营管理环节,重点围绕营运机制、房屋使用和维修维护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营运机制建设和使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物业费标准的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租金、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维修企业及材料的选择等。
  (五)退出管理环节
  在退出管理环节,重点围绕退出住房保障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对象的退出处理,对违规获得住房保障或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清退执行,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交接管理,保障性住房上市收益调节等。
  (六)投诉处理环节
  在投诉处理环节,重点围绕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核查处理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案件受理、案件核实、案件查处,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和公开情况等。
  三、健全防控制度
  根据住房保障廉政风险环节和廉政风险点,确定风险等级,明确风险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制度措施,并贯穿于住房保障业务全过程,有效制约权力运行,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一)加强房源筹集管理
  科学确定住房保障工作任务,结合实际编制、执行住房保障规划计划,既符合群众需求又避免资源浪费;完善房源筹集项目集体决策程序,防止违规插手干预项目实施;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租赁等筹集政策与行为,同步建设配套设施,按期形成有效供应;严格房源筹集资金使用管理,严格工程预决算管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严把材料进场和工程检测关口,严格质量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
  (二)严把准入轮候关
  完善住房保障准入审核制度,规范审核流程,建立多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的住房保障审核机制;明确住房保障范围、准入条件、优先保障条件,并公开发布、定期调整;严格执行审核制度,按规定程序对申请人住房和经济状况进行审核;严格准入审核情况公示公开,规范公示公开内容、范围;建立科学的轮候规则,对轮候对象严格执行动态复核程序。
  (三)规范分配管理
  完善公平分配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分排序、摇号选房等分配规则,优先向住房最困难家庭分配;严格执行房源分配和货币补贴管理制度,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供应保障性住房或发放货币补贴;坚持公开分配,实行分配方案、分配过程、分配房源、分配结果公开透明,防止关系房、人情房。
  (四)强化运营管理
  健全运营管理机制,加强公共资产管理;建立房屋管理、合同履行、物业服务等制度;按规定程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维修企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完善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服务方式,规范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查处违规转租、转借、转让等行为;严格租金、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资金收缴和使用,规范实施租金、物业费减免。
  (五)健全退出制度
  按照规范化和人性化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完善退出管理办法;健全住房保障退出衔接机制,建立保障性住房上市收益调节办法,合理确定收益分成比例,实现住房保障有序退出;规范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交接管理,查处违规占用住房保障资源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严格投诉处理
  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案件受理程序,严格案件核查处理;及时反馈或公开案件查处情况,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组织实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制
  住房保障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落实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责任制,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纪检监察机关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要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部门责任和岗位责任,协同防控廉政风险。要将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纳入住房保障绩效考核,建立问责机制,实行廉政风险防控与住房保障业务工作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建设,完善廉政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科技防控,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健全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制度,充分利用电子政务设施,依托信息化手段,推进业务流程程序化、标准化、规范化。
  (三)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对反腐倡廉政策法规的学习,增强住房保障管理队伍依法行政、执政为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筑牢反腐倡廉思想防线。加强住房保障政策法规教育,定期开展住房保障业务培训,提升管理队伍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加强廉政文化教育和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住房保障管理队伍。
  (四)实行政务公开
  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政策法规,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健全住房保障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公开化。实行住房保障业务信息公开和廉政风险防控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发挥政府部门网站公开住房保障信息的主渠道作用,设置信息公开专栏,完善信息公开内容,规范信息公开形式,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健全监督机制
  各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在加强本级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同时,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落实防控责任、完善制度措施。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完善住房保障管理规程,强化内部防控制度,健全监管措施,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建立纠错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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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应当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一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传染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国家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有关规定支付;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企业职工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子女,由企业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支付;
(五)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申请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区别情况限期达到。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七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普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个人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应当按本单位职工总数1.5%以上的比例,乡村企业按本单位职工总数2%以上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
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而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企业残疾职工的生活。
有关单位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不得以残疾为由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增设适合残疾人需要的内容和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逐步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购公园入园门票;
(五)残疾人子女或有残疾学生可以在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可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学校免收学费,并视情况减免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残疾人夫妻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八)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减免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其他公共事业费用,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农业税;
(九)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教育、体育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卫生、教育、体育序列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绝接收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二十八条 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需要确认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呈报我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报告》(宁
劳社发\*2002\#1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
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0元的标准调整基
本养老金。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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