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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8:14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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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2〕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4月1日起,对液晶显示板等4个税目商品进口关税暂定税率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序号 EX①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2012年最惠国税率(%) 暂定税率(%)
1 ex 84419010 切纸机用横切刀单元 8 3
2 ex 90029010 照相机用带屈光度调节装置的目镜 15 10
3 ex 90029090 其他带屈光度调节装置的目镜 15 10
4 ex 90138030 32英寸及以上不含背光模组的液晶显示板 5 取消暂定税率
注① “ex”表示实施暂定税率的商品以“商品名称”描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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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仅检察厅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渎职侵仅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仅检察厅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2005年9月28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规范办案工作,现就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侦查分工范围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非刑罚执行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侦查工作。
二、按照《通知》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三、反渎职侵权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充分利用侦查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反渎职侵权部门要积极支持监所检察部门查办案件,在侦查工作中给予帮助,必要时派员协办侦查。
四、增强大局意识,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要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办案促进执法监督。在当前监所检察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要主动争取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支持,严肃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促进监管机关严格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
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
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
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
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
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
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
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
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
,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
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
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
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
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
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
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
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
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
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
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
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
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
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
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
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
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
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
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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