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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0:21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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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柳政发〔201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柳州市市区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第五条  在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在门诊大病统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柳东、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工作,并承办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九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在柳州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以下简称高校生)。

(三)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20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32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5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57.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8.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25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9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50.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政府调整财政补助标准,则根据调整后的财政补助标准相应调整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参保登记:

(一)在校学生(含高校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整体参保,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统一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持必备的参保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证明材料、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到居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第十八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需办理人员增减、基本信息变更、证卡挂失等业务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需办理人员信息变更、补办证卡的,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学生人数增减或个人需办理信息变更、证卡挂失补办等业务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度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女性居民分娩、未成年居民和高校学生意外伤害等的统筹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原有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同一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为:成年居民300元;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8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在门诊治疗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三)除上述情形外,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参保居民门诊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三)款中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门诊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均要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具体金额为:(1)成年居民每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2)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每次住院,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均为100元。(3)参保居民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参保满6个月后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50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且不低于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执行,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门诊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医保中心确认,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大病包括以下疾病: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三)高血压病;(四)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五)慢性心力衰竭;(六)肝硬化;(七)病毒性肝炎;(八)慢性肾功能不全;(九)肾病综合征;(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肝、肾、骨髓);(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二)地中海贫血;(十三)类风湿关节炎;(十四)糖尿病;(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六)脑血管病;(十七)肺结核;(十八)各种恶性肿瘤;(十九)精神疾病;(二十)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生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参保居民因患门诊大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门诊账户或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记账。

第四十三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并现金垫付(危、急、重症者可就近治疗,不需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再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应得到民事赔偿、工伤赔偿或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二)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及本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

(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而导致意外的;

(五)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具体的监管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柳政发〔2010〕40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六条     无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在本市居住的其他外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全额缴费,不享受财政补助。参保后享受与本市参保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七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参保相应标准执行,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十八条     高校生连续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毕业后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数。

除此以外,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能互相视同。

第五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出生日期根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确定,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本不一致的,以户籍本为准。

第六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和开展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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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项目借款单位(建设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组建,第一批贷款指标已经下达。为了保证我行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掌握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报表制度的精神,结合我行对建设项目发放贷款以及进行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将逐步建立健全国家开发银行统计制度。我行编制的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国开统01表),业经国家统计局以国统字(1994)168号文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从1994年5月开始,连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H201表)一起按月据实填报,于月后四日前一式两份分别报我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和有关专业局。来不及邮寄的,可先采用电话、传真或电报等方式报我行综合计划局。报表随后寄到,以免影响贷款发放和项目建设。1994年统计年报工作将另行布置。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国开统01表)和实施方案
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填报单位: 199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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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计 | 开行软贷款| 收回再贷 | 专项基金 | 开行硬贷款
|项目代号|项目名称|----------------------|------------|------------|------------|------------
| | |年计划|到位|实际支用|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
|--------|--------|------|----|--------|------|----|------|----|------|----|------|----
| 甲 | 乙 | 1 |2 | 3 | 4 | 5 | 6 |7 | 8 |9 |1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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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统计负责人(签章):
表 号:国开统01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制表单位: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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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行利用外资|其他利用外资| 自筹投资 | 商业贷款 | 其它投资 | |
|------------|------------|------------|------------|------------|备 注|
|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年计划|到位| |
|------|----|------|----|------|----|------|----|------|----|------|
|12 |13|14 |15|16 |17|18 |19|20 |21|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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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实 施 方 案
一、调查目的: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二、统计范围: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计划中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上项目。
三、报送时间:月后四日前。
四、报送方式:采用建设项目直接报送方式,报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主管局各一份。用邮寄方式不能按时报到国家开发银行的,请先用电话、传真或电报按“国开统01表”和由国家统计局制定的“H201表”表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然后再邮寄正式报表。综合计划局统计处电话号码为:8472990、8437275,均为传真机号码,电报挂号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邮政编码:100046。
综合计划局把各项目法人的统计资料汇总后,分送行领导及办公厅、政法局、资金局、财会局和各专业局(公司)。并同时报送国家统计局。
五、填表说明及指标解释
1.关于“项目代号”的说明
项目代号采用10位数字编码,由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贷款项目管理和统计分析的需要统一确定,各种报表统一使用。
× × × × × × × ×××
局码 贷款项目类别码 省(市、区)码 顺序码
(1)局码
煤炭石油局 1 农业局 6
电力局 2 林业森工局 7
交通局 3 技改局 8
原材料局 4 开发投资公司 9
机电轻纺局 5
(2)贷款项目类别码
煤炭(不含独立核算的洗煤厂) 01
独立核算的洗煤厂 02
石油 03
华能精煤公司 04
水电 05
火电 06
电站送出工程 07
水利 08
华能集团公司 09
核电 10
节能 11
电气化铁路配套 12
新建铁路 13
铁路(不含新建铁路) 14
港口 15
收费公路、桥梁 16
公路(不含收费公路、桥梁) 17
民航 18
钢铁(不含独立矿山) 19
钢铁独立矿山 20
有色(不含独立矿山) 2
有色独立矿山 2
黄金 2
化工(不含独立矿山) 2
化工独立矿山 2
石化 2
建材 2
非金属矿 2
新材料 2
核工业总公司 3
卫生 3
机械 3
电子(不含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 3
汽车 3
轻工 3
纺织 3
机电出口专项 3
纺织出口专项 3
航空工业总公司 3
航天工业总公司 40
兵器工业总公司 41
船舶工业总公司 42
电子工业部 43
国防专项 44
农业 45
气象 46
新疆建设兵团 47
林业、森工 48
环保 49
地震 50
科学院 51
技改 52
大型的城市供水项目 53
大型的城市煤气项目 54
大型集成电路 55
军用电子 56
(3)省(市、区)和计划单列市码及顺序码
省(市、区)和计划单列市码执行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编码,如有跨省(市、区)项目,省(市、区)码用项目法人所在省(市、区)码代表,在备注栏中填写所跨省(市、区)名称。顺序码以专业局(公司)为单位,顺序编排。
2.关于“项目名称”的填写。
项目法人按国家开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项目名称填列(尚未明确法人的暂由建设单位填列,下同)。
大中型项目中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项目),在项目名称前加“*”号。
3.资金到位:是指报告期内进入项目法人在经办银行所设帐户的各种来源(本年度计划安排的)建设资金(已使用、未使用的均包括在内)。
4.实际支用:指到位资金中实际支用数。
5.开行软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的注册资本金(1994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划转开发银行项目中的经营基金)的运用。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注册资本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主要按项目配股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以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由他们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
6.开行硬贷款和利用外资:即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1994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划给开发银行项目中的商业银行贷款,划转开发银行后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借入)的运用,开发银行在国外发行的债券和利用的外资亦属硬贷款性质,但在“开行利用外资”中统计。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借入资金直接贷给项目,到期收回本息。
7.收回再贷:即基建基金贷款和拨改贷收回再贷。
8.专项基金:即国家开发银行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主要包括煤炭专项基金、电力建设基金、石油专项建设基金,铁路专项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建设基金、机场建设费、冶金矿山开发基金等)。
9.其它利用外资:即除“开行利用外资”以外的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以及部门、地方、企业统借自还和自借自还外资安排的基建、技改投资。
10.自筹投资:即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企业集团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批准财务关系划转中央管理的下放企业)用自有资金(不得用银行贷款),地方用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自有资金安排的基建、技改投资。
11.商业贷款:指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基建、技改贷款投资。
12.其它投资:指未列入上述8种投资来源的基建、技改投资。
“H201表”中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按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的规定为准,工程形象进度在备注栏中说明。该表中项目代码免填。
13.“国开统01表”的计算平衡关系为:
1栏=4栏+6栏+8栏+10栏+12栏+14栏+16栏+18栏+20栏
2栏=5栏+7栏+9栏+11栏+13栏+15栏+17栏+19栏+21栏
14.本报表的金额指标以万元为单位,一律不取小数(四舍五入)。


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266号


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我部于2001年10月公布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2001年第7号令),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从目前准备工作的情况看,大部分地方由于领导重视,组织得力,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但仍有一些地方在实施准备工作中存在障碍和问题,进度滞后。为避免出现因管理部门工作原因造成营运驾驶员被罚款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各地正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审验工作,经研究,决定暂缓对无从业资格证的营运驾驶员进行处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关于对〈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144号)的要求进行认真检查,对不能如期完成培训、发证的地方,必须查明原因,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在2002 年9月30日之前必须完成准备工作。

二、2002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检查整改期,各级运政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要做好记录并限期整改,但不予处罚。各地从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对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进行检查、处罚。

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在2002年9月30日以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和《从业资格证》同时有效。

请各地速将《通知》精神传达到各级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严格监督执行,保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ОΟ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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