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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9:05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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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农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第六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三)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八条 农户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九条 规模经营业主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十条 用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县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抵押权登记,其下设流转登记服务窗口,具体承办各自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项,公布各自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准指导价等信息。

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农村实际需要,依托乡镇为民服务全程代理平台具体承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务,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贷款和抵押合同文本;

(四)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县区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扶持,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金融机构为该项保险的受益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依法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发生实现抵押权的约定事项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分抵押物:

(一)流转。抵押权人可以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出租、转让、入股等流转方式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让渡,所获租金等优先受偿;

(二)变更。抵押权人可以凭抵押人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流转市场依法变更,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人,由新的土地经营人履行还贷义务;

(三)变现。发生抵押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依约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理赔。通过投保农村产权融资贷款保证保险,明确抵押权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五)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获得清偿。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或林地、森林林木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流转期满后,除按约定处分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二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抵押融资对作为抵押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依照《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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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27日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思路

□陈永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而另一方面,《条例》中所规定的一些情形和行为,在现阶段有的已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范畴,或完全可以单独形成一个法规体系。如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情形,现在已有《消防法》加以规范和约束。

因此,《条例》也应该借鉴新《刑法》的制定原则,将相应的法规、规章的内容吸收进来,将一些已明显不必在《条例》中加以规范的内容调整到其他法律法规中,从而形成一部统一协调、规范严整的治安管理法规,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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