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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4:04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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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的通知

商建函[2010]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下简称标识卡)是家电下乡产品的身份证明,也是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的重要凭证。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是确保补贴及时准确发放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明确标识卡管理流程,加强标识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生产企业负责制

  中标生产企业是标识卡的生产者,对标识卡申请、生产、配发合规性负总责。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中标承诺,做到“一机一卡”、“卡随机走”、机卡严格对应,并保证标识卡的有效性。严禁中标生产企业以机卡分离的方式向其他方转移标识卡、给一件产品配置多张标识卡或配置不匹配标识卡。

  二、严格控制标识卡的发放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标识卡的发放管理,通过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控制。中标生产企业直接通过系统在线申领标识卡,发放数量根据设定参数确定。原则上,中标生产企业当月标识卡申领量不得超过上年月均销售量的120%(中标时间不满一年的中标生产企业按累计入围时间内的月均销售量确定),空调器等季节性产品在产品备货期可将申领上限临时增加到上年月均销售量的3倍。中标生产企业应按月及时注销未使用的标识卡。

  因特殊原因,中标生产企业需超额申领标识卡的,须先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审核,确需增加申领数量的,由系统开发操作单位作出相应调整;同时将超额申领标识卡的企业列为标识卡重点监督管理企业。

  各地自主增选品种的标识卡申领、审核、发放等工作参照全国统一实施产品标识卡管理规定执行。

  三、加强对家电下乡流通兑付环节的监管

  中标流通企业要严格执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实施细则》,严禁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加强对下属备案销售网点的管理,对下属网点出现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备案销售网点严禁抽卡销售、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同时,对非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必须在系统中如实登记,作废标识卡号。备案销售网点当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量环比增长50%(空调产品在销售旺季增长1倍)以上的,系统发出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确保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的真实性。

  四、开展标识卡管理专项检查

  各级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在2010年9月底前开展一次标识卡专项检查,对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备案销售网点及购买农户进行明察暗访,重点查处以下行为:一是企业、个人倒卖标识卡行为;二是中标生产企业对非家电下乡产品配发标识卡、对一件产品配置多张标识卡、对产品配置不匹配的标识卡、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等行为;三是销售网点抽卡销售、未规范录入非补贴用户购买信息、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等行为。

  各地应于10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规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五、加大对标识卡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各地专项检查结果,按照家电下乡有关管理规定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中标生产、流通企业出现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向非家电下乡产品配备标识卡、一机多卡、机卡不匹配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暂停标识卡申领、取消中标资格、扣缴履约保证金、曝光等处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存在抽卡销售、倒卖标识卡等行为的备案销售网点,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并报请省级有关部门追溯中标流通企业和标识卡对应中标生产企业追究其责任。对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备案销售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个人之间相互串通,倒卖标识卡的,要从严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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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总装备部


财政部 科技部 总装备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制定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863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主要用于支持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前沿技术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开展研究工作。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 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专项经费要集中用于支持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研究开发,防止分散使用。

  (二) 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863计划由科技部牵头负责,并会同总装备部组织实施(科技部和总装备部以下简称组织实施部门)。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办),同时按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域办)。

  第五条 863计划领域内设专题和项目,专题下设课题,项目由课题组成。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和863计划特点,课题年度预算纳入组织实施部门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技部建立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将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情况、项目牵头(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研究人员、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条件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对非保密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课题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 课题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 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 设备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 材料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 差旅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 会议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重大项目课题、重点项目课题应当事先报经项目总体专家组或项目牵头(主持)单位审核同意。

  (八)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 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863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 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领域办在组织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以及提出项目立项建议时,应当同时编制概算。

  第十一条 在对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建议进行综合审议、审核时,应当对概算进行独立的咨询评议。咨询评议结果作为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决策,以及各专题、项目总预算控制的重要依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重大项目立项建议,在研究提出实施方案建议时,应当包含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组织实施部门结合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论证,对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进行独立论证,作为组织编制课题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专题、项目在选择课题承担单位的同时,应当组织课题申报单位编制课题预算。课题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课题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课题研究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课题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课题预算书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课题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课题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四条 课题预算按照有关要求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组织实施部门。

  组织实施部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部门对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项目(课题)预算安排建议报经财政部批复后,下达项目(课题)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课题)应当纳入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预算批复,与项目牵头(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预算书。项目(课题)预算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课题)年度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课题年度预算下达到课题承担单位,并抄送项目牵头(主持)单位。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课题),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 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核、财政部批准。

  (二) 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三) 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课题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课题经费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课题决算报告由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课题负责人编制。课题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的4月20日前报送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课题实施期间出现课题计划任务调整、课题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课题负责人、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课题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组织实施部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组织实施部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完成后,项目牵头(主持)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组织实施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组织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牵头(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将会同财政部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或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组织实施部门、财政部可以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和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实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中组发[2011]11号),按照《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有关要求,我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对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三类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办学定位和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技能人才培养特色。现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废止。



附件:

1.《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3.《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
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工学校。
第三条 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 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 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第七条 技工学校设立3年内培养规模应达到1600人。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800人以上,年职业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学校应紧密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常设专业不少于3个。
第八条 技工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8万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0.5万平方米。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九条 技工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300万元。
第十条 技工学校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和运动场所;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应不低于1:20。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0%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应不低于教师总数的70%。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应不低于30%。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学校标准。
第十四条 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设置与技能人才培养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行政后勤服务、招生就业及培训工作等管理机构,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技工学校须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应重视德育和学生管理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思想品德教育。
第十七条 技工学校应配有与所设专业相配套的教学文件和教材。实习课时应不低于教学总课时的50%。
第十八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校企合作办学制度。建立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学校组成的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每个专业应有相应的合作企业。
第十九条 本标准作为技工学校初设审批标准。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高级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高级技工学校。
第三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 高级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高级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高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师资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 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举办高级技工学校,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应经过技工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并举办过两期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
第七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校长、教学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校长应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第八条 高级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应达到4000人以上。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不低于2000人,年职业培训规模2000人次以上。设立高级技工学校3年内高级技工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应不低于50%,高级技工以上年培训规模应不低于800人次。
第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紧密结合,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需要,适应社会和企业对高级技工的需求。常设高级技工专业不少于4个。
第十条 高级技工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6.6万平方米(约10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十一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其中,主要设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1500万元。
第十二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有校园网站。
第十三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和培养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不低于1:20。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0%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不低于教师队伍总数的70%,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高级技工学校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达40%以上。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职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其中,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占45%以上。
第十五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培养层次、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学校标准。
第十六条 高级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内设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和教职工岗位职责清晰,规章制度健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具有健全和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高级技工学校应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八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重视德育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全过程,积极开展职业道德、公民行为规范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建立学校、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高级技工学校应对学生开展职业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规律和方法的研究。学校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二十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建立完善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积极探索多种模式的校企合作方式,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学校组成的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在校企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一条 高级技工学校应结合专业设置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合作,共建校内外生产实习基地。每一个高级技工专业应有3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作为高级技工学校初设审批标准,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高级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技师学院设置,促进学院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师学院。
第三条 技师学院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 技师学院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技师学院重点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高级技工、预备技师,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师资培训,并承担企业技师和高级技师的提升培训与研修交流、考核鉴定与评价等任务。
第五条 技师学院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举办技师学院,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申请设立技师学院原则上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资格,并经过办学水平评估,且举办过两期以上技师培训班。
第七条 技师学院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院长、教学副院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院长应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第八条 技师学院培养规模应达到5000人以上。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不低于3000人,年职业培训规模2000人次以上。设立技师学院3年内高级技工、预备技师(技师)在校生规模不低于60%,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年培训规模不低于1000人次。
第九条 技师学院专业设置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紧密结合,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需要,适应社会和企业对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需求。常设预备技师(技师)专业不少于2个。
第十条 技师学院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约15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万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5万平方米。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十一条 技师学院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相适应,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并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4000万元。
第十二条 技师学院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育教学和信息化管理要求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有校园网站。
第十三条 技师学院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和培养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不低于1:18。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5%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不低于教师队伍总数的70%。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的60%以上。
第十四条 技师学院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达60%以上。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其中,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占50%以上。
第十五条 技师学院学校应具有与培养层次、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院校标准。
第十六条 技师学院内设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和教职工岗位职责清晰,规章制度健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技师学院应具有健全和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技师学院应具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八条 技师学院应重视德育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全过程,积极开展职业道德、公民行为规范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建立学院、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技师学院应对学生开展职业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 技师学院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律和方法的研究。学院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二十条 技师学院应不断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并贯穿于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全过程。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发挥指导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及时调整学校发展方向和规划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技师学院应结合专业设置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合作,共建校内外生产实习基地。每个预备技师(技师)、高级技工专业应有5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作为技师学院初设审批标准,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技师学院,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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