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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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水文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水文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
实施本办法涉及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办专业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水文机构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为防汛、抗旱、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保护等开展转顶水文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或工程建设的经费中作专项安排。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必须经自治逐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水文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或预报、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及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勘测和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第十条 冰文勘测是指从水文站网的布设到收集和整理水文资料的全部技术过程,其内容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是指根据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使用等要求,对指定区域内各种水体和取(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及生物化学指标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应当引进、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国家水文站网中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水文测站的设立和撤销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其设立不得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关负责对下列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检测资料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资料;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资料;
(三)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和水质资料,排污口设置和改建、扩建所依据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机构审定的其他水文材料;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建设和防汛抗旱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审定和发布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
灾害性洪水警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审定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水质通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水文情报。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水文站,应当向本部门提供水文情报。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水文机构在防汛抗旱期间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保证水文情报预报及时播发。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水利计算
第十九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调查分析以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江水河及其它跨地、市、流域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各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需要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规模和范围,其成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全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工程建设等提供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水利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场地及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场地、仪器、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线路、信道、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机构勘测用地。
水文机构的勘测用地由水文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水文机构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勘测保护区,并设立标志。
严禁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造房屋等建筑物;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停靠船舶、架设线路;
(三)其他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其他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水文站或其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害、毁坏,不能正常工作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海从事有关水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技术规范、标准、水文计量和测报设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9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勘测资料、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迁移、改级、裁撤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资格审查或超出资格认证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或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的;
(三)水资源水环境调查评价成果,水文水利计算成果等未经审定或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水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伪造水文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二)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
(三)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活动的;
(四)擅自转让、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自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文测站指在河流上或流域内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和提供水文要素资料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二)基本水文站指经统一规划而设立、并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三)专用水文站指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水文测站;
(四)灾害性洪水警报指将要发生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洪水时,对可能危及到的区域以水文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1997〕经他字第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6]385号《关于查封房屋因未告知房管部门被出卖应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物资公司诉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1994]中法调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保全查封的房产为执行的标的物是正确的。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债义务时,以拍卖或变卖本案保全查封的房产的价款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北京沃克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1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活动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和单位,享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的义务。
中心城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使用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公安、行政执法、安全监督、环保、物价、民政、税务、工商、市政公用、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履行职责认真负责、工作积极主动的业主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和谐社区建设应当包含物业管理活动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本市物业管理水平。
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享受有关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宣传贯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省条例》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经相关业主同意,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召开程序及业主投票权数应符合《省条例》规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有权推举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举权。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弃权票规则、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包括:
(一)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要求等内容;
(二)对采用设置投票箱自行投票、专人逐户派发(回收)意见单表决形式,或其他表决形式等作出约定。但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的票数约定,不得违反《省条例》规定;
(三)业主小组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或单元设立;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具体资格及资格终止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任期、可否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缺额补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规则;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办理移交期限;
(六)除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还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业主大会认为应当作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一)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记录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二)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有关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设立业主小组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可以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在物业管理用房中划出必要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可以决定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的使用;可以决定在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划出部分金额,作为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性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单独建帐,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其与选聘的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建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现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向物业买受人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全体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条例》的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住宅物业配置千分之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千分之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应集中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项目建设,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资料时,当事人应当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有约定或物价管理部门有规定外,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大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可以包括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安全防范工作方面的条款,以及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情形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明示本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认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进行投诉、举报或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业主大会应当作出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决定续聘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少于30日,将不再接受续聘的决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按前款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实结算已核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二)初始的以及在物业管理维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物业管理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帐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进驻期间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移交、维修、更新、养护,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省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湖政办发〔1996〕133号)同时废止。